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闽0582执424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章乐电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35659092Q,住所地南安市康美镇福铁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潘建乐。
被执行人:***,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申请执行人福建章乐电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582民初101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照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福建章乐电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福建章乐电缆有限公司货款45379.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及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发出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1、多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工商等财产信息,均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3、因查无被执行人行踪,本院依法制作拘留手续,并请求公安机关协助寻找被执行人的下落。
综上,本案尚未执行到任何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
上述事实,有(2017)闽0582执4248号执行通知书、(2017)闽0582执4248号限制消费令、(2017)闽0582执4248号失信决定书、(2017)闽0582执4248号执行裁定书等材料附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仍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姚志阳
执行员 杨人从
执行员 郑维聪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惟望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