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民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02民初3270号
原告:吉林省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延安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民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惠民嘉苑1号楼3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淳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民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春市民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0万元人民币;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长春万达明珠小区多次被举报消防设施不合格,为此消防部门曾多次向当时负责明珠小区的万达物业公司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经查,导致消防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原因是管道老化,要想彻底解决需要近600万元资金。后由于万达物业弃管此事成为遗留问题,一直没有解决。2014年下半年南关区人民政府为解决万达明珠小区多年遗留问题开会决定,用万达物业留下的200万元资金,先对万达明珠小区消防设施进行部分维修。遂责令长春市南关区住房保障和公共事业服务中心持股100%的长春市民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合同名称为长春市万达明珠小区消防设施修复工程,工程内容为(1)对卫星广场万达明珠小区消防设施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栓系统、地下车库自动喷淋系统进行修复工程;(2)1号泵站消防泵移位到3号泵站(以上工程不含消防水系统外网和消防电气外网部分)。以上工程总费用为200万元。依据合同被告分两次共拨付工程款共计140万元,由于自来水公司的生活泵占用了需要改造的3号消防泵站位置,所以3号消防泵一直无法安装,2017年10月自来水公司将生活用水泵移除后,原告才最终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后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以法定代表人已经更换,对之前合同内容不了解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近期原告无意间在企业信用信息平台上发现被告的注销公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吉林省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长春市民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第7条第(3)款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南关区住建局盖章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工程价款的30%,即陆拾万元(¥600,000.00)。”但是,本案中原告没有向被告申请进行竣工验收,没有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导致本案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更没有经南关区住建局盖章确认,所以,不符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二、原告提供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本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友邦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两份《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报告的结论是合格。但是,这两份报告不能作为验收合格的依据,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检测范围不全面。没有对D4、D5、D36、D37、D38及Hl至H4栋的商业部分进行检测。2.检测标准与《承揽合同》约定不一致。《承揽合同》第8条约定:“工程验收标准:(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单点测试,报警功能正常;(2)自动喷淋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管网注水无渗漏;(3)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以现有数量,使其达到使用功能;(4)高层及小高层正压送风系统防火阀手动开启自如。”而***检字(201512531)号报告的检测概况介绍:“……本次检测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仅针对管网及喷头外观进行检测;防排烟系统仅对风道及风口、阀进行检测。”***检字(201710101)号报告的检测概况介绍:“本次仅针对长春万达明珠小区消防供水系统改造部分外观及管网进行检测。”以上两份报告根本没有按照《承揽合同》约定对相关使用功能进行检测,不能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另外,正如原告在诉状中所说,本案工程的起因是管道老化导致消防设施无法正常运转,所以,消防部门多次向当时负责明珠小区的万达物业公司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于是,被告才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将明珠小区消防设施修复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消防法》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本案的工程也一样,必须由消防部门检查合格才有效,原告擅自委托检测机构进行的检测,不能作为验收合格的依据。三、原告提供的《消防设备开箱检查记录》、《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接地电阻测试记录》、《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调试报告》、《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管道试压记录》、《消火栓灭火系统管道试压记录》、《消防产品检测报告》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使用的消防产品和维修质量合格。原告提供了《消防设备开箱检查记录》、《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接地电阻测试记录》、《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调试报告》、《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管道试压记录》、《消火栓灭火系统管道试压记录》及《消防产品检测报告》和消防产品国家CCC认证证书等证据,用于证明安装使用的消防产品和维修质量合格。但是,《消防设备开箱检查记录》、《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接地电阻测试记录》、《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调试报告》、《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管道试压记录》、《消火栓灭火系统管道试压记录》等都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没有与被告共同检验并书面确认,被告对这些报告、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安装的产品和维修质量合格。《消防产品检测报告》和消防产品国家CCC认证证书等证据虽能证明产品质量合格,但不能证明原告安装的就是这些产品。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安装的产品和维修质量是合格的。四、被告支付了140万元合同价款并不能证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验收合格。根据《承揽合同》第7条约定,进场施工预付维修款总价30%,即60万元;小区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修复投入使用,经南关区住建局盖章确认后再支付合同价款的40%,即80万元。这个条款约定的是付款进度,而不是约定的验收问题。虽然被告支付了140万元合同价款,付款的原因不排除其他因素干扰,但是,是否合格要以验收报告为准,没有验收报告就不能证明双方进行了验收,更不能证明验收合格。总之,因为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没有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长春市民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省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吉林省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揽长春市民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长春万达明珠小区消防设施修复工程,工程内容为(1)对卫星广场万达明珠小区消防设施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地下车库自动喷淋灭火系统进行修复工程;(2)1号泵站消防泵移位到3号泵站(以上工程不含消防水系统外网和消防电气外网部分)。工期自开工之日起七个月。承揽费用200万元,此价款未固定价款,不因任何因素进行改变。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为(1)进场施工预付维修款总价30%,即60万元;(2)小区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修复投入使用,经南关区住建局盖章确认后再支付合同价款的40%,即80万元;(3)工程全部竣工合格,并经南关区住建局盖章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60万元。工程验收标准为(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单点测试,报警功能正常;(2)自动喷淋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管网注水无渗漏;(3)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以现有数量,使其达到使用功能;(4)高层及小高层正压送风系统防火阀手动开启自如。另《明珠小区消防修复内容说明》进一步明确修复内容,即地下车库自动喷淋、消火栓、火灾自动报警、应急照明;高层及小高层消火栓、正压送风、火灾自动报警、应急照明;1号泵站与3号泵站消防泵的拆除、消防泵与消防泵控制柜的安装、调试;自动喷淋与消火栓供水在5个水箱间敷设的范围内由高位水箱供水,管网注水无泄漏工程。2015年1月5日,长春市民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约定向吉林省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进场施工预付维修款60万元。2015年6月16日,长春市民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吉林省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
另查,吉林省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案涉明珠小区消防设施修复工程的大部分修复工作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但由于案外人的原因,1号泵站消防泵移位到3号泵站的剩余部分工程发生工期延误,该部分工程直至2017年10月方施工完成。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后,双方未办理书面的交接手续,亦未签署竣工验收文件及结算文件。在庭审中,吉林省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其制作的验收交接计划、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吉林友邦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该两份检测报告记载案涉消防供水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合格。长春市民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验收交接计划、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有异议,认为不能充分证明吉林省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竣工验收;对两份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验收合格。吉林省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称长春市民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直推诿,不予出具结算文件及验收文件。长春市民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认吉林省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找其协商要求支付工程款,其认为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合格,不满足支付条件。另本院询问长春市民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对工程质量申请鉴定,其表示不涉及质量鉴定问题,认为需按照合同标准验收。
本院认为,吉林省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民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长春市民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长春万达明珠小区消防设施修复工程交由吉林省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修复施工,吉林省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项工程的施工人,并完成全部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长春市民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有向吉林省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为固定价款200万元,吉林省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现长春市民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给付工程款140万元,故长春市民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60万元。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吉林省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长春市民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抗辩称本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由于案涉工程价款约定为固定价款,吉林省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后,要求长春市民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交接验收并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符合客观常理,且吉林省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已初步举证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结合长春市民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吉林省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找过其支付工程款及对工程质量不申请鉴定的情况,可以认定吉林省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在本案起诉前向长春市民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请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其提请竣工验收之日即为竣工日期,故长春市民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长春市民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长春市民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吉林省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隋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