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绿水源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靖民二初字第202号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绿水源不锈钢有限公司,所在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权辉,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珠,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焕尧,沈阳绿水源不锈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杰,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成杰,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绿水源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被告吉林省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提出反诉,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绿水源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珠,被告吉林省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长白山福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爱公司”)不锈钢水池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8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水池进行了制作及安装,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90000.00元,11月8日施工结束,11月20日被告注水使用,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50000.00元。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100000.00元,在制作安装期间又追加小水池一台9立方米,金额为9000.00元。2012年12月22日,工程全部结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和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剩余货款,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9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49000.00元、违约金171708.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2012年末交付蓄水池工程,否则每天要承担总工程价款2%的违约金,事实上是原告在施工时,并没有对蓄水池工程进行施工完毕,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交付该工程,被告也没有接收该工程。相反,在2013年的4月末,原告继续组织施工人员对未完工的工程进行施工,在6月初自行撤离,没有将工程完整的交付给被告。被告由于同工程的发包方福爱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方的施工期限,由于发包方急需生产试运行,在原告私自撤离的前提下,被告方又组织其他技术人员(非原告方技术人员)对未完工的工程进行施工,本案违约责任首先在于原告,所以被告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被告已经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剩余工程的施工队伍;2、由于原告没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工程,已属原告违约,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并提起本案的反诉;3、又由于原告违约,导致被告构成对发包方福爱公司违约,致使被告应当享受的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所以此部分损失也应当由原告承担;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违约金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违约责任是由原告造成的,如果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工程,那么被告会及时足额的支付工程价款,所以其主张被告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肯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福爱公司的不锈钢蓄水池、集水池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2012年10月23日和2012年12月18日,如未按期交工,每延一日,承付违约金额为工程总造价的2%,合同到期后,原告并未按期完工,直到2013年5、6月份仍继续施工,后在6月22日,原告的技术人员陆续撤离,致使工程没有完工。由于福爱公司急于生产,在原告施工期间,就已经多次要求被告迅速完工,在原告撤离人员的前提下,无奈,被告又同另外一家钢艺公司达成剩余工程的施工,由于被告未在合同期限内对福爱公司不锈钢蓄水池及集水池完工,导致福爱公司扣除被告250000.00元工程款,导致被告损失。现被告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损失250000.00元、违约金200000.00元并承担反诉费。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的事实和理由及反诉请求不符合客观存在的事实。1、被告反诉称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但实际上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0日以及2012年9月25日。同时按照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来看,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5日,那么2012年10月23日和2012年12月18日不存在交工的问题,因为该时间还没有签订合同,所以被告所述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符合客观存在的事实。2、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如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被告应该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相关款项。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反诉应该在举证期届满前7天,在本案当中,被告反诉于本庭开庭之时反诉,违反法律规定程序,正因此,法院应该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
被告当庭表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其反诉状系笔误。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水池的制作安装款349000.00元及违约金171708.00元;2、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损失250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0.00元。
焦点问题一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焦点问题二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针对焦点问题一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2012年9月25日、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两份。证明原、被告就福爱公司不锈钢水池签订了水池制作安装合同,合同标的为730000.00元。
证据2、原告单位职工李全与被告单位职工张世弓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承认尚欠原告340000.00元的货款,且被告对原告承揽的工程质量是认可的,其已实际验收并使用了水池。同时被告从未向原告表示过其被福爱公司扣除200000.00元违约金一事。
被告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但系因原告先行违约致使被告未支付工程款,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
对证据2有异议,张世弓仅是被告公司的一名工程师,并非是企业负责人,其同原告的谈话录音不能代表被告负责人的决定,并且张世弓本人也不知道福爱公司克扣200000.00元违约金的客观事实,其仅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从表象当中知道原、被告的工程价款,而且其谈话中也要求原告,要求对其违约的事实进行书面陈述,并发到其邮箱,但是原告没有做到。所以该证据不能简单的认定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并且不承担违约金的客观事实。
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出示的证据1两份工程合同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录音资料,其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问题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2012年9月25日、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两份。证明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及原告没有按期交工,每延一日承付违约金额合同总工程价款的2%。
证据2、福爱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日期竣工,2013年5月,仍有原告工人在施工。2013年6月份,被告出资另行组织其他技术人员(不是原告方技术人员)对尾部工程进行施工,7月份经福爱公司验收达到了合格标准。
证据3、福爱公司的工程验收单一份。证明福爱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对蓄水池、水源地的集水池工程(不锈钢内衬工程)进行了工程验收,验收结果是合格,同意使用,截止到2013年7月15日,没有截止到2012年12月末进行验收,所以违约责任在于原告。
证据4、2014年9月10日福爱公司做出的违约处理决定。证明由于金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由福爱公司扣除被告违约金200000.00元。
证据5、安装合同一份(不锈钢内衬工程);证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同靖宇县富泉白钢铁艺装饰签订尾部工程合同书,约定由靖宇县富泉白钢铁艺装饰对剩余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是160000.00元。
证据6、收据一份。证明靖宇县富泉白钢铁艺装饰收到了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60000.00元。
证据7、靖宇县富泉白钢铁艺装饰证明一份。证明该单位于2013年6月25日为被告承揽了福爱公司尾部工程,至2013年7月份施工完毕,工程款是160000.00元,已经由被告支付该单位。
证据8、宏奥货运有限公司配货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16日仍在为被告进行施工,从而证明原告截止至2013年5月16日并没有施工完毕,仍在施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
证据9、医疗费收据5张;证明日期分别是2013年5月27日,患者姓名李涛,系原告方工作人员,另一张日期是2013年6月20日,患者姓名叫焦海涛,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施工完毕,而在第二年的5月份和6月份仍在为被告进行施工,所以原告诉称在2012年12月份施工完毕不符合客观事实。
原告针对被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延期完工。
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承包的是福爱公司不锈钢蓄水池及水源地集水池工程,该工程包括土建、消防、水池制作等多项工程,而原告只承揽了其中一项,即水池制作,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延期完工的是哪一项分项工程,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延期交工的事实。
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违约,也无法证明验收的工程是原告施工的工程,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与福爱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被告是否对福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数额不能佐证原告违约,同时也不能做为违约金的计算依据。
对证据5、7有异议,安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合同与原告施工的安装合同是同一个标的物,因该安装合同第二条列举了主要部件规格型号及参数,其数据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数据不相符。被告没有提供靖宇县富泉白钢铁艺装饰的营业执照,因此无法确定该公司是否确实存在,同时也无法确定该合同的真实性。该证据是一份完整的水池制作安装合同,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论是规格还是要求上是完全不相同的,因此该工程不是被告所述的是对原告施工未完成的剩余工程量的施工工程。
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并非正规票据且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延期完工。
对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工程合同书两份、证据3福爱公司的工程验收单、证据4违约处理决定、证据5安装合同、证据6收据、证据7富泉白钢铁艺装饰证明,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系原本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福爱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宏奥货运有限公司配货发票上并无原告公司的名称或工作人员的姓名,无法证明是原告向被告发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医疗费收据上姓名虽为李涛和焦海涛,但因门诊就医并不需要患者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无法认定系李涛和焦海涛本人就医,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被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制作、安装福爱公司不锈钢水池。合同价款为580000.00元;合同签订后8个工作日内运输到需方指定地点,到货后现场凡具备安装条件,25个工作日内安装完毕;乙方(原告)材料进到现场甲方(被告)付总额的30%即174000.00元,工程安装进度过半,甲方(被告)在付20%即116000.00元,工程安装完毕再付25%即145000.00元,剩余5%即29000.00元为产品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无利息付清尾款);乙方(原告)按期交工,每延一日承付违约金为工程款总造价的2%;甲方(被告)未按期付款,每延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2%付违约金。主要部件规格:水池底板厚度2.7mm、水池顶板1.8mm、导流墙厚度1.8mm......。
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制作、安装福爱公司不锈钢蓄水池,合同价款为1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8个工作日内运输到需方指定地点,到货后现场凡具备安装条件,20个工作日内安装完毕;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生效后,预付款50000.00元,安装进度过半再付50000.00元,工程完工后再付42500.00元,剩余5%即7500.00元为产品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无利息付清尾款);乙方(原告)按期交工,每延一日承付违约金为工程款总造价的2%;甲方(被告)未按期付款,每延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2%付违约金。安装范围及规格:三台泉眼底板为3.0、侧板为2.0、顶板为2.0,两台半圆过滤池底板为3.0、侧板为2.0、顶板为2.0,中间隔墙底板为3.0、六个人空底板为1.5。
2013年7月14日,福爱公司出具验收单,对“水源地集水池、蓄水池、工厂蓄水池不锈钢内衬......”进行验收,初步验收符合合同要求。
2013年6月25日,被告与靖宇县富泉白钢铁艺装饰签订《吉林长白山福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锈钢水池及水源地安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在蓄水池混凝土内部表面衬不锈钢板(包括顶部、底部及四周侧部)工程现有状况直至验收合格为标准。工程价款为160000.00元。主要部件规格型号及技术参数:水池底板厚度2.64mm、水池顶板厚度1.84mm、导流墙厚度2.64mm......。
2014年9月10日,福爱公司出具违约处理决定:扣除被告违约金200000.00元。
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49000.00元工程款中,本案两份工程合同书项下的未付工程款为34000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违约金171708.00元,系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得出(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份工程合同书、被告提供的两份工程合同书、福爱公司出具的验收单、违约处理决定书、被告与富泉白钢铁艺装饰签订的安装合同、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安装福爱公司内的工程款340000.00元(包括36500.00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按时完工,其将尾部工程另行委托他人施工,但其提供的证据中与富泉白钢铁艺装饰签订的合同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中的施工范围及相关技术参数均不符,不能够证明富泉白钢铁艺装饰所施工的即为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尾部工程,且被告认可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是340000.00元,但富泉白钢铁艺装饰施工的工程款为160000.00元,数额差距较大。同时,被告提供的福爱公司出具的验收单,佐证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3年7月,远远超出其与原告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因原告施工的是水池工程,该验收单验收时间为夏季,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为冬季,验收时间符合常理,且福爱公司何时验收,系被告与其自行约定,无法约束原告,亦无法佐证原告延期施工。同时按合同约定被告在质保期内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质保金亦应给付原告。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佐证其主张,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请求的非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福爱公司)项下的工程款90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违约金171708.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250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0.00元,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审理查明的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40000.00元、违约金171708.00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53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402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诗涵
代理审判员  刘 磊
代理审判员  苑 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 婧
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