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民终2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水富县交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水富市云富街道办事处团结路国税局四楼。(以下简称交通建司)
法定代表人胡洪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启念(特别授权)、曾煦(一般授权),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富金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水富市云富街道办事处人民东路。(以下简称:金江公司)
诉讼代表人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杨云秋,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主任。
上诉人水富县交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水富金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2019)云0630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建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金江公司欠交通建司工程款3659299.86元;金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双方分别于2009年4月2日签订《水富县金江银座、金港国际排污沟及净化池工程施工协议》、2010年6月29日签订了《围墙工程施工承包协议》、2010年9月13日签订《观唐首座项目土石方工程合同》、2010年11月1日签订《设备层改造加固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2月29日签订《酒店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范围和工程单价。合同签订后,水富建司立即组织施工,工程如期竣工,工程经验收全部合格并交付使用。因金江公司原因工程款未经双方结算。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和工程单价计算,水富建司的工程总价款为3659299.86元。现金江公司正处于破产重整程序中,水富建司已申报债权,但未获得确认,故请求依法确认金江公司欠水富建司工程款3659299.86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水富建司对金江公司提交的《姜方银工程款支付汇总表》无异议,予以确认。从该汇总表中可看出,金江公司自2010年7月20日起支付了姜方银及交通建司部份工程款,且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故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以金江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时间计算,水富县交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起诉的诉讼时效应至2017年4月29日届满,而法院于2018年2月11日受理金江公司破产申请,本案水富建司向金江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在2018年2月11日之后,水富建司申报债权时已过诉讼时效,故金江公司提出水富建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水富建司提出确认其破产债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水富县交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74.00元,由水富县交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宣判后,水富建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不应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姜方银工程款汇总表》确定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而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确定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在双方签订的《观唐首座项目土石方工程合同》里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15日后预付工程款壹拾万元,一个月后拨付工程款壹拾伍万元,完工结算结束后支付至结算价的50%,其余50%以甲方开发住宅抵付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以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来确定。二、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内容来看,其中25万元是在进场后支付,工程结算结束后支付至结算款的50%,另50%为开发住宅抵付。根据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来看,本案至今未结算结束。虽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其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但被上诉人找单位审核直至现在,被上诉人没有拒绝结算,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里也没有约定工程结算的截止时间。另被上诉人是一家房产开发公司,只要公司在存续期间,就会开发房产,被上诉人就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开发住宅抵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没有约定抵付的期限,本案不受抵付时限的限制。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姜方银工程款汇总表》可见,本案的工程款有用观唐首座的房产来抵付,有用观唐阳光四季的房产来抵付,现目前被上诉人还有几幢阳光四季的房产即将开发,被上诉人没有丧失履约能力。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建设工程未经结算,工程欠款数额尚未最终确定,此时承包方无法得知工程款债权受到侵害,在发包方不能举出曾向承包方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承包人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取得工程款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起算。因此,建设工程未经结算,承包方追索工程款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的建设工程未经结算,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综上所述,因本案的建设工程未经结算,本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以维护上诉人应有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未作二审答辩。
在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认定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提出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观塘首座项目土石方工程合同》,签订于2010年9月13日,约定水富交通建司进场15日后预付工程款10万,一个月后拨付工程款15万,完工结算结束后支付至结算价50%,其余50%以金江公司开发住宅抵付工程款,交通建司出具的观塘首座土石方工程结算单时间是2012年1月11日,结算价1488573.39元;交通建司出具的观塘首座工程旧楼拆除建筑垃圾清运结算时间是2011年1月19日,结算价42536.25元;
2.《水富县金江银座、金港国际排污沟及净化工程施工协议》,签订于2009年4月21日,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交通建司出具的金江银座基础平场工程结算单时间是2010年7月2日,结算价575823.39元;交通建司出具的金江银座附属工程结算单时间是2010年7月1日,结算价550405.55元;交通建司出具的金港国际平基及临时道路工程结算单时间是2010年7月1日,结算价225790.33元;交通建司出具的金港国际临时设施工程结算单时间是2010年7月1日,结算价29038.73元;交通建司出具的金江银座、金港国际售房部工程结算单时间是2010年7月5日,结算价115350.63元;交通建司出具的金江银座(建行大厦)临时施工工程结算单时间是2010年7月2日,结算价21297.39元;交通建司出具的金港国际生化池结算单时间是2010年10月12日,结算价403692.12元;
3.《围墙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15日内结清所有余款;
4.交通建司出具的高滩坝围墙工程结算单时间是2011年1月19日,结算价206792.08元;
5.姜方银工程款支付汇总表(金江公司提交),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5年4月29日;
归纳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中止时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观塘首座项目土石方工程合同》中约定完工结算结束后支付至结算价50%,其余50%以金江公司开发住宅抵付工程款,交通建司出具的观塘首座土石方工程结算单时间是2012年1月11日。合同中约定了结算后现金支付至50%,其余用住宅抵付,即双方对交付期限及交付方式都作了明确约定,而金江公司的不抵付及不支付行为从双方结算之日起即侵害了交通建司的合法权益,侵害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水富县金江银座、金港国际排污沟及净化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围墙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15日内结清所有余款。高滩坝围墙工程,交通建司于2011年1月19日出具结算书。对前述工程交通建司均已出具结算书,不论金江公司是否配合结算,均表明案涉工程已需结算,金江公司即便存在不结算行为更能说明其侵犯交通建司的民事权利,均为诉讼时效启动之时。前述工程从交通建司出具结算书之日起算均已超过两年,交通建司怠于行使诉权的行为导致了其胜诉权的丧失。并且金江公司自2010年7月20日起支付了姜方银及交通建司部份工程款,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在此后交通建司均一直未主张其权利,即便从该时起算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只要公司在存续期间,就会开发房产,被上诉人就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开发住宅抵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没有约定抵付的期限,本案不受抵付时限的限制”。对此,本院认为,每一个工程合同均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在双方未约定双方工程最终一并结算的情况下,各自具有各自的诉讼时效,而本案案涉工程诉讼时效均已超过,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案涉工程款未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74.00元,由上诉人水富县交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太永
审判员 王宇波
审判员 陈贵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胡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