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30民初22号
原告:水富县交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水富市云富街道办事处团结路国税局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30217201727Y。
法定代表人:胡洪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念、曾煦,云南东方神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水富金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水富市云富街道办事处人民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30778551452B。
诉讼代表人: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杨云秋,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昆、白明义,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水富县交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司)与被告水富金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念、曾煦,被告金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昆、白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659299.8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2日签订《水富县金江银座、金港国际排污沟及净化池工程施工协议》、2010年6月29日签订了《围墙工程施工承包协议》、2010年9月13日签订《观唐首座项目土石方工程合同》、2010年11月1日签订《设备层改造加固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2月29日签订《酒店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范围和工程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施工,工程如期竣工,工程经验收全部合格并交付使用。因被告原因工程款未经双方结算。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和工程单价计算,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3659299.86元。现被告公司正处于破产重整程序中,原告已申报债权,但未获得确认,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659299.86元。
金江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被告双方存在多份合同工程项目,每份合同的金额不明确,且法律关系竞合,有违一个诉讼解决一个法律纠纷的基本原则。2.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交的结算书载明时间看,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3.金江公司对原告承建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2.2010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观唐首座项目土石方工程合同》;3.2009年4月2日签订《水富县金江银座、金港国际排污沟及净化池工程施工协议》;4.2010年6月29日签订了《围墙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及单价。
第二组证据:1.金江银座基础平场工程收方单、金江银座平场原始收方记录、金江银座基础石方开挖收方记录、金江银座基础土石方开挖收方记录,证明原、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确认原告基础平场工程量;2.工程结算书(2010年7月2日),证明金江银座基础平场工程款共575823.39元。
第三组证据:观唐首座土石方工程结算书(2012年1月11日)、观唐首座土石方工程价款确认单(2012年1月11日),证明观唐首座土石方工程价款为1488573.39元,并经被告确认。
第四组证据:1.金江银座附属工程收方记录四页(2009年8月13日),证明该工程的工程量及部分单价。2.工程结算书(2010年7月1日),证明金江银座附属工程款为550405.55元。
第五组证据:1.金港国际平基及临时道路工程量计算表、临时道路收方记录、金港国际平基收方记录(2008年4月25日),证明该工程的工程量。2.工程结算书(2010年7月1日),证明金港国际平基及临时道路工程款为225790.33元。
第六组证据:1.观唐首座工程旧楼拆除建筑垃圾清运现场收量记录(2010年8月13日),证明原、被告验收确认原告清运观唐首座工程旧楼拆除建筑垃圾2281.3立方米。2.工程结算书(2011年1月19日),证明该项目工程款为42536.25元。
第七组证据:1.金港国际临时设施工程单及收方记录(2008年1月1日),证明该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2.工程结算书(2011年7月1日),证明该项目工程款为29038.73元。
第八组证据:1.金江银座、金港国际售房部工程收方单五份,证明该附属工程的工程量及部分单价。2.工程结算书(2011年7月5日),证明该项目工程款为115350.63元。
第九组证据:1.建行大厦临时设施工程收方单(2008年1月11日),证明该项目工程量。2.工程结算书(2010年7月2日),证明该项目工程款为21297.39元。
第十组证据:1.高滩坝围墙工程现场收量记录(2010年8月5日),证明该工程的量及部分单价。2.工程结算书(2011年1月9日),证明该项目工程款为206792.08元。
第十一组证据:1.金港国际生化池工程现场、经济签证表三页(2009年12月5日),证明该工程的工程量。2.工程结算书(2010年10月12日),证明金港国际生化池工程款为403692.12元。
第十二组证据:1.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对证人王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王某曾在金江公司从事预决算工作,交通建司承建的金江银座、金港国际等附属工程的结算由其经手,交通建司向金江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时,将收方单和相关依据的原件一并进行提交。其离开金江公司时,没有出具审核结果。2.证人张某的自书证言一份,证明其系交通建司的工程造价员,交通建司承建的金江银座、金港国际、观唐首座、高滩围墙附属工程时,由其做决算,工程结算书也是其编制,将工程结算书提交给金江公司时将工程收方单及有关原件一并提交给了金江公司。金江公司至今未出具审核结果,其多次催促,金江公司答复都是等着慢慢审核,审核工作人员是王某和吴霞。
第十三组证据:金江公司破产债权案债权表,证明原告申报债权后未获确认。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无异议,对《观唐首座项目土石方工程合同》真实性异议,被告已支付相应款项,对《水富县金江银座、金港国际排污沟及净化池工程施工协议》、《围墙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两份合同未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多少款项不明确,协议的主体是姜方银而非原告,与本案无关联。对第二组证据收方单中李智的签字不予以确认,对无相关人员签字的手稿不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价款无异议,但被告已支付了全部款项,且结算时间为2012年1月11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对第四组证据原告未提供该项目的合同文件,双方关于工程单价及结算方式不明确,收方记录载明的工程量与原告诉求的工程量不一致,对超出部分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无该项目的合同文件,工程单价及支付方式不明确,该组证据由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被告在该项目中有欠款事实。对第六组证据中工程量予以认可,但价款及支付方式不明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对第七组证据、第八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五组证据一致。对第九组证据的施工单位是重庆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无关联。第十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相应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第十一组证据签证表无被告公司授权人签字,不能证明具体的欠款数额。第十二组证据中王某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结算书交给被告后未结算,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主张权利,不能以未结算而作为中断或延长诉讼时效的事由;张某系原告公司员工,其不具备证人资格,但对张某陈述的结算书及相应原件已交给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姜方银工程款支付汇总表》一份,证明金江公司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26457645.40元,原告在本案中的多份合同工程款项已支付完毕。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建司、水富县建司两部分工程都是以姜方银的名义办理的,被告所支付的该工程款已在另一案件中全部进行抵扣,被告现尚差欠金额为2000多万元,被告也未明确其所支付的是什么工程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姜方银工程款支付汇总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该汇总表中可看出,被告自2010年7月20日起支付了姜方银及交通建司部份工程款,且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故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时间计算,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应至2017年4月29日届满,而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受理被告公司破产申请,本案原告向被告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在2018年2月11日之后,原告申报债权时已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提出确认其破产债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水富县交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74元,由原告水富县交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雷 鸣
审判员 杨方芳
审判员 张元芬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建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