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民终6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绍洪,男,生于1931年10月11日,汉族,云南省水富市人,住水富市。
委托代理人唐正林,男,生于1971年2月6日,汉族,云南省水富市人,住水富市。系上诉人唐绍洪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尔荣,男,生于1975年1月15日,汉族,云南省水富市人,住水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富县交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富交建司)。
住所地:水富市云富街道办事处团结路国税局四楼。
法定代表人胡洪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高波,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唐绍洪因与被上诉人李尔荣、水富交建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水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0630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绍洪的委托代理人唐正林、被上诉人水富交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温高波向本院递交了书面代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6年11月18日,被告水富交建司通过招投标取得2016年水富县省级财政资金中低产田地改造项目的修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水富县和永安村。同年11月22日,被告水富交建司与水富县农业局签订《2016水富县省级财政资金中低产田地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书》。同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李尔荣用其马运输建筑材料至被告水富县交通建筑公司承建的该改造项目的工地路途中与原告唐绍洪相遇时,其马背上的铁筐将原告唐绍洪绊倒并致原告唐绍洪受伤。当日,原告唐绍洪被送至水富家聲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爆裂压缩性骨折并脊髓受压,L1-5右侧横突骨折并皮下出血,右胸第6、7、12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原告唐绍洪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支付医疗费5696.32元。出院医嘱为建议院外继续治疗,继续卧床休息三个月、在床上加强锻炼,防褥疮、防摔倒,三月后来院复片根据情况决定下床及加强关节功能锻炼,门诊随访。2017年1月24日,经水富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唐绍洪与被告李尔荣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李尔荣一次性支付6000元给原告唐绍洪作为马绊倒后所有的医疗费用及其他开支。被告李尔荣在签订协议当日支付了原告唐绍洪2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张欠款4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唐绍洪。欠条载明:欠唐绍洪的医疗费4000元限至2017年5月份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清,造成所有损失自负。2017年7月17日,唐绍洪的伤情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受伤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受压评定为九级伤残;腰1-5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在医疗和功能康复期间内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期限定为180日,营养期定为90日。原告唐绍洪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1000元,后续医疗评定费800元,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费8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800元,出诊费500元。唐绍洪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96.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8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0041.55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后期护理费28257元、辅助器具费1332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3900元、定残后续护理费282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017年1月至5月期间的约定伤痛医疗费4000元、原告家庭其他额外损失10580元,共计398948.02元,李尔荣承担赔偿责任,水富交建司承担连带责任,撤销调解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尔荣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李尔荣是为被告水富交建司承建的工地运输材料,而水富交建司也未提供其工地上所需材料是承包给他人(包括李尔荣在内)运输,与运输材料方属运输合同关系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因此,应认定水富交建司与李尔荣之间属雇佣劳动关系。李尔荣在运输材料过程中,由于未尽到自身的管理职责和对行人安全的注意义务,致使马背上的铁筐将唐绍洪绊倒,并导致唐绍洪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因此,李尔荣应对其行为给唐绍洪造成的损失与水富交建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唐绍洪与李尔荣在水富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虽然水富交建司不是协议的当事人,但其认可协议内容的合法有效,因此,水富交建司与李尔荣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对唐绍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协议约定,李尔荣共计赔偿唐绍洪的医疗费及其他开支为6000元。因李尔荣已支付唐绍洪2000元,故水富交建司、李尔荣还应连带赔偿唐绍洪4000元。水富交建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李尔荣追偿。唐绍洪超过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要求二被告赔偿398948.67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唐绍洪所提出的要求撤销调解协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因该调解协议系双方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鉴定机构对唐绍洪作出伤残等级评定的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如唐绍洪认为调解协议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就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且唐绍洪在原审法院前两次庭审中既未否认调解协议的合法性,也未提出撤销申请,其于2018年12月25日本次庭审中提出撤销申请,已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其撤销权已消灭,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李尔荣所提出的他所牵的马及马背上的铁筐并未撞倒唐绍洪,是唐绍洪自己不小心摔倒受伤的抗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其所提出的经楼坝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作用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所提出的其余抗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水富交建司提出的其中标的低产田地改造项目所需沙石、水泥是由邓兴均、周华树的马帮负责运输,其与邓兴均、周华树的马帮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与李尔荣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唐绍洪受伤应由邓兴均、周华树的马帮承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提出的抗辩事实,故其所提出的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水富交建司提出的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真实的抗辩意见。经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以及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具有相应鉴定资格和资质,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合法。因此,水富交建司所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水富交建司所提出的唐绍洪与李尔荣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所提出的唐绍洪要求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超过法律法规的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李尔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将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尔荣、水富县交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唐绍洪医疗费等费用4000元。被告水富县交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尔荣追偿。二、驳回原告唐绍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84元,由原告唐绍洪负担7212元,被告李尔荣、水富县交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2元。
上诉人唐绍洪上诉称,一、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图片、发票、收据、银行交易记录、网银信息通知、车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文印费等不予采信错误。《证明》是一级政府出具的,系合法证据,其中的有效部分与被上诉人认同的相关损害事实是相符的,是具备部分合法性的。上诉人已无基本民事行为能力,上列票据均属国家机构或单位打印及印制,上诉人因此而发生的必然开支与此次受伤具有关联性,系合法证据。二、原审以上诉人未撤销《协议书》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规避事实,适用逻辑错误、不合法、不合理,显示公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村政府的主持之下调解,调解协议的源由上诉人一直是以当时的医疗费进行的;《协议书》调解的中心内容是“医疗纠纷”,即医疗费方面的问题,其事实也是以医疗、治愈费为核心进行的调解;李尔荣与上诉人约定其一次性支付6000元作为马绊倒后的医疗费用及其他开支,这里只有医疗费相关的其他开支。达成的协议书不具备公平原则,是无效的。协议书中的6000元与上诉人严重的损害事实差距较大,明显不公平;上诉人在订立调解协议书时正处于关键医疗期,协议订立存在胁迫、乘人之危;司法鉴定结果的事实,证明上诉人存在护理依赖。故该协议是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所作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公平原则的规定,系无效的。原审存在遗漏或规避审判。原审以一个不成立的事实或一个始终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的事件来否认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各项合法请求共计393948.67元;合并审理上诉人于2018年7月2日提交的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申请;一、二审诉讼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尔荣和水富交建司未作上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水富县农业局与被上诉人水富交建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第6条第(9)项载明“……若发生安全事故由承包人承担一切责任……”。上诉人在原审法院2018年12月25日的庭审中,认可其在2017年4月底存在第二次摔伤的事实。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是否有效?2、如何认定上诉人唐绍洪所受伤害的责任承担主体?被上诉人水富交建司是否能够免责?3、如何认定唐绍洪所受伤害产生的实际损失?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首先,上诉人唐绍洪与被上诉人李尔荣达成协议,约定李尔荣一次性支付6000元给唐绍洪作为马绊倒后所有的医疗费用及其他开支。结合被上诉人李尔荣在签订协议当日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欠唐绍洪医疗费4000元的内容和当时上诉人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5696.32元的事实,能够认定双方约定的应为医疗费用及与医疗费用相关的开支。故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予以维护,协议内容合法有效。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以及原水富县农业局与被上诉人水富交建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第6条第(9)项“发生安全事故由承包人(即被上诉人水富交建司)承担一切责任”之约定,被上诉人李尔荣作为承包人水富交建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唐绍洪损害,雇主水富交建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李尔荣在运输材料过程中,由于未尽到自身的管理职责和对行人安全的注意义务,致使马背上的铁筐将唐绍洪绊倒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致使唐绍洪损害,应当与雇主水富交建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尔荣与上诉人唐绍洪达成的由李尔荣一次性支付6000元给唐绍洪作为马绊倒后所有的医疗费用及其他开支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李尔荣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医疗费用6000元的赔偿责任,其雇主被上诉人水富交建司对该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尔荣于签订协议当天已向唐绍洪支付2000元,故针对协议中剩余未支付的4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李尔荣承担赔偿责任,水富交建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尔荣关于医疗费用的协议不能免除被上诉人水富交建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的其他赔偿责任(即扣除协议中关于医疗费用以外的其他损失),被上诉人水富交建司仍应当承担上诉人唐绍洪因此次伤害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被上诉人李尔荣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上诉人唐绍洪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尔荣已达成协议,本院不再进行重复认定。2、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12天×100元/天)、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上诉人唐绍洪共住院12天,按照100元/天分别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3、残疾赔偿金28611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后期护理费9000元。上诉人唐绍洪于2017年7月17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受伤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受压评定为九级伤残,腰1-5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在医疗和功能康复期间内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期限定为180日,营养期定为9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唐绍洪的出院医嘱并无营养期或营养费的意见建议,故对鉴定意见中关于营养期的结论不予采纳。该鉴定结果系依据上诉人唐绍洪住院病历复印件(即上诉人受伤后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4日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作为鉴定材料得出,故对该鉴定意见除营养期外均予以采信。但综合考虑上诉人于2017年4月底存在二次摔伤的事实,残疾赔偿金按照其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受压评定的九级伤残等级计算,并适当减少上诉人后续治疗费、后期护理期。因此,酌情认定上诉人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后期护理期限为9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上诉人系城镇居民,于2017年7月21日提起诉讼,并已年满75周岁,应当以九级伤残,按照五年和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11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为28611元(28611元×5年×0.2)。后期护理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后期护理费为9000元(90天×100元/天)。4、鉴定费3900元。鉴定费是对受害人是否构成伤残、是否需要后续治疗而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费用,是明确上诉人唐绍洪实际损失的必要费用,故属于其因此次伤害而产生的损失。
综上所述,上诉人唐绍洪在此次伤害中除协议约定的医疗费及其相关费用外,产生的损失为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8611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后期护理费9000元和鉴定费3900元,合计47911元。原审法院关于协议的认定和处理不当,对赔偿责任认定错误,致使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2018)云0630民初403号民事判决;
二、李尔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绍洪支付4000元医疗费用,水富县交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水富县交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绍洪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8611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后期护理费9000元和鉴定费3900元,合计47911元,李尔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唐绍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84元,合计14568元,由唐绍洪负担12674元(一、二审分别负担案件受理费6637元),由水富县交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894元(一、二审分别负担案件受理费9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山
审判员 吴蔚秋
审判员 李 韬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倩倩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