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富县交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水富县交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民终2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水富市。
委托代理人:郑伦武,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水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富县交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30217201727Y,住所地:云南省水富市云富街道办事处团结路国税局四楼。
法定代表人:胡洪粽,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女,193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水富市。
原审原告:唐正敏,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水富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水富县交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水富县交建司)及原审原告***、唐正敏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2021)云0630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2021)云0630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水富县交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242303元;判决被上诉人***对水富县交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编号为宜兴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691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事项属于法医病理鉴定,从而认定该鉴定意见书属于无效鉴定的事实有误。1.《法医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死亡原因是明确的,其委托的鉴定事项并非对死亡原因的鉴定,而是对唐某某的死亡与2016年12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鉴定。根据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的《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唐某某鉴定案件的情况说明》和司法部《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的第二十三条规定,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事项应属于与人体损伤相关的其他法医临床鉴定,因此,该鉴定意见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原审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其提交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中一名鉴定人员王**无法医病理鉴定资质,从而认定《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无效不当。
被上诉人水富县交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唐正敏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水富县交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242,303元;2.判决被告***对水富县交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原告***系唐某某之子,唐正敏系唐某某之女,原告***系唐某某之妻。2016年11月,水富县交建司承建了水富县省级财政资金中低产田地改造项目工程。同年12月23日下午,***用其马车在运输建筑材料至水富县交建司承建的该改造项目工地途中与唐某某相遇时,其马背上的铁筐将唐某某绊倒并致唐某某受伤。当日唐某某被送至水富家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后出院。2017年1月24日,经水富县向家坝镇楼坝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唐某某与***达成协议,约定由***一次性支付唐某某6000元医疗费及其他开支。2017年7月17日,唐某某的伤情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唐某某向水富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98948.02元,水富县交建司承担连带责任。先后经水富县人民法院和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决水富县交建司向唐某某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7911元,***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11月18日,唐某某因压疮10月余,间断性咳嗽加重伴剑突下疼痛及饮食下降3天进入水富云水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坠积性肺炎、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2型糖尿病、心律失常、重度营养不良、低蛋白血症、肾功能异常、骶尾部三期压疮伴感染、多器官功能衰竭,于2019年12月14日死亡。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父亲唐某某的死亡与2016年发生的事故有因果关系,但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水富县交建司抗辩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合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正敏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原告***、***、唐正敏负担(已交纳)。
在二审诉讼中,除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其提交的编号为宜兴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69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属无效鉴定错误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未采信***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根据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6民终641号民事判决书记载的内容看,2016年12月23日唐某某在水富县交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改造项目工地被***马背上的铁筐绊倒受伤的事故经生效判决进行了处理,即已判决水富县交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唐某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合计47911元,***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判决***、水富县交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唐某某医疗费用4000元,唐某某的民事权利已得到实现,唐某某与***、水富县交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因此事发生的民事争议也已解决完毕。2019年12月14日唐某某死亡,***、***、唐正敏再次主张唐某某的死亡与2016年12月23日发生的事故有关,唐某某属因伤医治无效死亡,请求判决水富县交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其因唐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2303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唐正敏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首先,本案的核心是必须确定唐某某的死亡原因,才能确定***、***、唐正敏在本案中的诉求能否支持,***、***、唐正敏虽然在一审中提交了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唐某某的死亡与2016年12月23日的事故具有关联性,唐某某是因伤医治无效死亡的,但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八条、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且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且根据司法部《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第四条规定,法医病理鉴定包括死亡原因鉴定、死亡方式判断、死亡时间推断等。而***、***、唐正敏提交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所附的鉴定人员资质证书显示,***、***、唐正敏提交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其中一名鉴定人员王**仅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并没有法医病理鉴定资质,因此,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违反了上述规定,其鉴定意见书不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为无效鉴定并无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事项应属于法医临床鉴定,原审法院认定为无效错误的理由无据支撑,也与上述规定不吻合,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从唐某某2019年11月18日的住院病历显示看,其住院是以压疮入院,临床诊断是坠积性肺炎、多器官功能衰竭、2型糖尿病、高血压等,该病症是否属2016年12月23日的事故所引起的并发症,无相应证据支撑。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马 春
审判员 王正云
审判员 徐玉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霍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