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富县交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30民初215号
原告:***,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水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伦武,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3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水富市。
原告:***,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水富市。
被告:***,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水富市。
被告:水富县交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水富市云富街道办事处团结路国税局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30217201727Y。
法定代表人:胡洪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煦,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水富县交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水富县交建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伦武、水富县交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水富县交建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洪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水富县交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242303元;2.判决被告***对水富县交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水富县交建司承建了水富县省级财政资金中低产田地改造项目工程。同年12月23日下午,***用其马车在运输建筑材料至工地途中,与唐绍洪(原告父亲)相遇时,其马背上的铁筐将唐绍洪绊倒并致唐绍洪受伤。唐绍洪被送进水富家声医院治疗,12天后出院,出院遗嘱建议院外继续治疗,卧床休息三月等。2017年1月24日,经水富县向家坝镇楼坝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唐绍洪与***达成协议,约定由***一次性支付唐绍洪6000元医疗费及其他开支。2017年7月17日,唐绍洪的伤情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唐绍洪向水富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98948.02元,水富县交建司承担连带责任。经水富县人民法院和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审理,最终判决水富县交建司向唐绍洪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7911元,***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12月14日,唐绍洪因伤医治无效去世。2020年11月6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唐绍洪的死亡与2016年12月2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参与度70%。唐绍洪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为:死亡赔偿金181190元、丧葬费53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3700元、交通误工费3000元,因本次诉讼的法律咨询与法律服务费5000元,共计346147元。按照主次责任比例分担,水富县交建司应赔偿242303元。***应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水富县交建司辩称:原告提交的2020年11月6日的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鉴定;唐绍洪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20年11月6日由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编号为宜新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691号,欲证明唐绍洪的死亡与2016年12月23日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是导致唐绍洪死亡参与度70%的主要原因。本院认为,欲证明唐绍洪死亡与2016年12月23日事故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需首先证明唐绍洪死亡的原因。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第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第四条规定“法医病理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法医病理学的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与法律问题有关的人身伤、残、病、死及死后变化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法医病理鉴定包括死亡原因鉴定,死亡方式判断,死亡时间推断,损伤时间推断,致伤物推断,成伤机制分析,医疗损害鉴定以及与死亡原因相关的其他法医病理鉴定等。”据此,唐绍洪死亡原因的鉴定应由具有法医病理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进行鉴定,而本案中原告所提交《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中一名鉴定人员王**无法医病理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唐绍洪之子,***系唐绍洪之女,原告***系唐绍洪之妻。2016年11月,水富县交建司承建了水富县省级财政资金中低产田地改造项目工程。同年12月23日下午,***用其马车在运输建筑材料至水富县交建司承建的该改造项目工地途中与唐绍洪相遇时,其马背上的铁筐将唐绍洪绊倒并致唐绍洪受伤。当日唐绍洪被送至水富家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后出院。2017年1月24日,经水富县向家坝镇楼坝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唐绍洪与***达成协议,约定由***一次性支付唐绍洪6000元医疗费及其他开支。2017年7月17日,唐绍洪的伤情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唐绍洪向水富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98948.02元,水富县交建司承担连带责任。先后经水富县人民法院和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决水富县交建司向唐绍洪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7911元,***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11月18日,唐绍洪因压疮10月余,间断性咳嗽加重伴剑突下疼痛及饮食下降3天进入水富云水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坠积性肺炎、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2型糖尿病、心律失常、重度营养不良、低蛋白血症、肾功能异常、骶尾部三期压疮伴感染、多器官功能衰竭,于2019年12月14日死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父亲唐绍洪的死亡与2016年发生的事故有因果关系,但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水富县交建司抗辩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合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雷 鸣
审判员 杨方芳
审判员 张元芬
二〇二
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