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海石化(营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81民初161号

原告: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大石桥市富丽花园小区D9座107、108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霞,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石化(营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仙人岛能源化工区中小企业园3#楼。

法定代表人:李清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明,女,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彭,女,公司职员。

原告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海石化(营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霞、被告中海石化(营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明、李海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3921.16元,利息181686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定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4月31日止),并一直支付到工程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年初原、被告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施工桩基础工程,工程

名称为中海石化(营口)有限公司基础处理工程,工程地点为营口仙人岛能源化工区,工程内容为CFG桩基础,但在施工前需要原告给被告先行做一部分试验桩,在原告试验桩开始打桩之后,双方于2015年7月29日正式签订了施工合同,在试验桩打完之后,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先行支付了6000立的30%工程款210600元,又在2017年1月4日用商砼顶了473980元的工程款,尚欠553921.16元未付,但后来由于仙人岛化工区工程因该地块未动迁完毕及当时被告的投资人于显永因车祸死亡等原因,该工程还未真正施工就搁浅了。就该笔尚欠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中海石化(营口)有限公司辩称,中海石化项目由于政府未完成征地拆迁和原投资人意外身故等原因发生停工,现已由新的投资人和管理团队接手,项目目前正在筹备重启。对于投资人变更前已完工部分,按照《CFG桩基础施工合同》的约定,每完成混凝土6000立方米付工程款30%,桩基检测合格后再付15%工程款。全部工程施工完成后,再以海湾城商品房抵顶方式支付全部工程款的50%,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自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满无质量异议后结清。原告主张的剩余4153.98立方米工程款,尚未达到拨款节点,且基础工程尚未竣工,工程质量未经验收,按照合同相关约定,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如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进行结算,被告同意本着实事求是原则,依据合同和工程量确认单等书面材料,在已完工程验收合格并提供完整的内业资料基础上进行最终结算,并按照合同约定以房抵顶。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进度审核表、附件1、施工合同。证明试验桩工程结束时间2014年12月17日,是DCC一期工程结束时间,合同总价款、工程量,截止到2015年8月10日已付工程款210600元。中海石化(营口)有限公司质证后,对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单位签字和盖章,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至2014年12月17日已经完成这一事实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不能证明。对工程进度审核表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在形式上缺少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盖章,证据名称为工程形象进度审核表,所谓形象进度是粗略的表达工程达到的形象部位,据此作为进度款申请的依据,不能准确反映工程的实际进度,在工程施工中施工方为了尽快回笼资金提前申报工程进度经常发生,但是最终结算时,应以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量确认单为准。对工程形象进度审核表的附件1,工程量被告不予认可,应以工程量确认单为准,工程单价按照合同约定为110元每立方米,不是原告主张的117元每立方米。对于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单价应按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110元每立方米执行。经质证结合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承建方按照合同施工后,向建设方申请拨付工程款、对工程形象进度予以审核,但并未对已完成工程量形成工程量确认单予以确认。2.海湾城B地块工程量确认单,证明B地块工程量,工程完工时间2014年11月1日。

中海石化(营口)有限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与中海石化不属于同一项目,不同意一并结算。经质证结合审查,该证据所完成的工程量不包括在《CFG桩基础施工合同》范围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年底,中海石化(营口)有限公司与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由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海石化(营口)有限公司位于营口仙人岛能源化工区的工程名称为中海石化(营口)有限公司基础处理工程施工,工程内容为CFG桩基础。因该工程需先行做一部分试验桩,在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试验桩开始施工后,双方于2015年7月29日正式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中海石化(营口)有限公司基础处理工程。工程地点:营口仙人岛能源化工区。工程内容:CFG桩基础。二、工程承包范围:CFG柱放线、钻机成孔、灌注、内业资料、小钩机CFG桩施工残土清理费用等全部内容。……五、质量标准及验收5.1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合同标准,并取得相关合格证明。5.2双方约定中间验收单位:试柱须经验收,正式打柱时对桩长度及入岩土的深度由监理公司及发包人验收确认。5.3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7日内承包人向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提交本工程完成工程量的报表(附结算书)、完整的竣工图一套,全部内业资料一份。……七、合同价款本工程的投标报价采用固定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的方式,根据设计要求,以桩基有效桩长设计图理论体积乘以实际桩数计算,综合单价110元/m2(不含水电费用);……。在合同签订前,实际施工期间,施工单位于2014年11月1日向建设方出具“海湾城B地块工程量确认单”,建设单位相关人员在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但该工程不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2015年8月10日,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并附经双方相关项目部门及监理单位人员签字的“工程进度审核表”及附件1。但该工程的合同双方未就已完成试验桩工程予以工程量确认及工程结算,亦未经实际竣工验收。2014年12月31日,中海石化(营口)有限公司向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10600元。2017年1月4日,中海石化(营口)有限公司以商品混凝土抵顶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CFG桩基础工程款473980元。但因合同约定工程所涉地块未动迁完毕及其他原因,该工程搁浅至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中海石化(营口)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虽然提交了施工合同及其他证据,但未提交合同约定工程经合同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或工程价款结算书,故该工程实际价款本院无法确认。且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39元,由原告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利

人民陪审员  李晓梦

人民陪审员  马 晶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杉杉

书 记 员 杨 虹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