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大石桥市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08行终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百寨街道办事处西江村。
法定代表人:宋国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霞,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大石桥市哈大路中段24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寿江,该局法规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百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石桥市百寨街道办事处曹官村。
法定代表人:冯君成,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成,该办事处副主任。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辽宁学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大石桥市自然资源局、大石桥市百寨街道办事处因要求履行行政职责一案,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20)辽08行终89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霞、被上诉人大石桥市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寿江、被上诉人大石桥市百寨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以及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原告通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活动竟得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2013G1号工业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同年3月6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地块原为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西江村村民徐贵洪的承包土地,2011年4月19日,原告的董事长王正与徐贵洪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以65万元价款取得该土地经营使用权。原告称在转让土地上有18年生的梨树964棵。该地块征为国有土地前,被告没有对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征收补偿。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向被告邮寄了要求其履行补偿义务的申请,但被告接到后至今仍未履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地块虽经省政府批复征为国有,大石桥市人民政府已对该地块作出关于大石桥市2012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第15批次建新地块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复,但原告、被告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按批复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比如征地公告,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或作出限期交付土地决定等。原告虽经公开摘牌方式获得2013G1号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但其诉请的给付土地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均为国有土地出让前的被告应履行的征地补偿安置行为,被告应对该征收土地作出土地补偿和附着物补偿结论。本案明显缺少征收补偿安置环节。故针对原告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9)辽0882行初25号行政判决,将一审判决结果依法改判为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判决内容,上诉人应先对被上诉人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行为进行行政诉讼,然后如果上诉人不服其征收补偿安置,再针对被上诉人在征收补偿安置行为中作出的征收土地补偿决定及附着物补偿决定进行诉讼,要求给付合理的补偿款。由于上诉人缺少这个前置诉讼环节,故在本次诉讼前应先行起诉被上诉人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行为。但原审法院却以判决的形式,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意味着对上诉人实体权利的驳回,实际上应是程序上的驳回,故希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为驳回起诉的裁定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大石桥市增减挂钩项目建新地块用地的批复(辽政地挂字【2012】305号),大石桥市人民政府(大政【2013】350号)批复、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证明本案诉争的地块征为国有及挂牌出让的相关文件;2、大石桥市人民政府(大政【2013】78号)批复,证明所诉争的地块征地补偿标准及地上附着物应按有关政策补偿的规定,按大石桥市政府作出的批复中补偿方案的规定,该地块的补偿应由被告按补偿方案的标准进行补偿;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已经就该地块竞拍成功,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成为土地使用权人的事实;4、土地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挂牌出让的土地是由原告先形成该土地原承包人处转让而来,并不是净地。原告已经先行支付了土地转让金65万元,而被告应将该笔补偿款支付给原告。5、证明(西江村村委会)及补偿标准,证明地上附着物有964棵梨树及按标准应付732640元的事实;6、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两份及罚没款收据,证明由于先行建厂被罚款139870元,被告当时承诺一旦原告摘牌竞买成功就予以返还;7、发票一张,证明办理该土地相关手续的报批服务费56212元,被告当时承诺原告在摘牌竞买成功就予以返还;8、邮政特快专递单一份,证明向被告主张补偿费,被告未履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补偿职责,其提出的诉求包含了三种法律关系。第一,土地所有权人对于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请求权。案涉土地原属于集体所有,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事项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上诉人与该集体组织成员签订转让协议,成为土地的实际占有人,但上诉人并不是该集体组织成员,也不是土地管理法中所指的土地使用权人,对于土地的征收补偿款依法应由村集体组织所有并分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请求履行土地补偿的职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二,土地实际使用人对地上附着物补偿的请求权。按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集体土地发生征收时,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此立法本意是为保护集体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通过征收的方式消灭了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使用权后,对土地使用权人在该土地上丧失本应享有的经济收益的补偿。本案上诉人在与该土地原使用权人签订协议后,至其获得案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始终为该土地的实际占有人,对于地上附着物的占有和支配始终处于上诉人的控制利用当中,占有及使用权并未发生转移,不能适用于土地管理法上对于集体土地上青苗的征收补偿规定,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地上附着物要求履行征收补偿职能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上诉人称案涉土地在征收之前系被上诉人令其先行自行征收,并承诺将征地的相关费用给付上诉人,此项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机关履行土地征收补偿的行政职能,应属于其与行政机关的约定。若该事实存在,上诉人可通过与被上诉人或相关行政机关的协议主张权利,从上诉人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来看,土地在挂牌出让前,确实由上诉人向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了相应的补偿款,原土地使用权人在获得转让款后亦放弃了案涉土地的相关权益,但是上诉人以签订转让协议的方式给付征收补偿,是否经过行政机关的授权或委托,是否存在行政机关的承诺及协议,现缺乏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系上诉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提起的行政诉讼,对于集体土地补偿的法定职权部门应为土地管理部门,即本案被上诉人大石桥市自然资源局具有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职权,但因上诉人要求履行职责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不属于该条中所指的“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不适用驳回起诉的裁判方式。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二审裁定驳回原审原告起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路 璐
审判员 刘文婷
审判员 王 娣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瑞雪
书记员管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