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民终2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富丽花园小区D9座107、108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82683749896R。
法定代表人:王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霞,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石化(营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仙人岛能源化工区中小企业园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81670453201G。
法定代表人:李清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明,公司员工,女,汉族,1981年11月14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澎,公司员工,女,汉族,1965年10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
上诉人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海石化(营口)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20)辽0881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霞,被上诉人中海石化(营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明、李海澎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0)辽0881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553921.16元及利息181686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定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并一直支付到工程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虽然提交了施工合同及其他证据,但未提交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或工程价款结算书,故该工程实际价款无法确认,且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提供的工程形象进度审核表的最下面小字写的很明确,本表由施工单位填写,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同报到监理,证明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与工程形象进度审核表是一体的,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有工程量,在工程形象进度审核表中即有量也有价。另外,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下面的附件中显示计算方法是其附件之一,故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形象进度审核表、附件1包含工程量计算方法、总工程量、工程款金额三部分是一个整体报送文件,由于工程形象进度审核表及附件1已经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签字认可,因此对于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一期工程截止到2014年12月17日的记载事项及工程单价、总工程量包括DCC项目一期和海湾城B地块、工程总价等记载都是经过被上诉人确认过的。实际上对于工程量现场签单等与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相关的确认单据,实践中不可能都加盖公章,这种现象在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中经常遇到,虽然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除了认可签字人员于某是其工程部的经理外,其余人员均表示不知道、不清楚,既不肯定也不否认。但签字人员项目部经理于某身份其是认可的。更重要的是被上诉人己经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审核表中的约定支付了210600元的工程价款,这一事实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对工程形象进度审核表内容的认可。另外,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监理单位是被上诉人自己找来的,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有监理单位的人员签字,对于监理日志和监理单位人员等情况,被上诉人均已找不到了作为理由搪塞。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大量证据来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被上诉人对签字人员是否是其单位人员或是监理单位人员等关键问题均表示不清楚,既不承认也不否认,根据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另一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并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具有虚假性。二、对于申请工程量鉴定问题,上诉人认为如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应提供相反的证据,或申请工程量鉴定,因此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将工程量鉴定的举证责任安排给上诉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中海石化(营口)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2015年7月29日,答辩人与恒泰公司就中海石化基础处理工程签订CF基桩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才采用固定综合单价110元/m3工程量据实结算,每完成混凝土6000m3,支付工程款的30%,桩基检测合格后再付15%,全部工程施工完成后,再以海湾城商品房抵顶方式支付全部工程款的50%,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截至恒泰公司起诉时,答辩人共计支付工程款684580元,该工程由于未完成征地拆迁等原因停工,对于恒泰公司主张的剩余4153.98m3工程款问题,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形象进度审核表只是申报形象进度所用,最终结算应以双方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为准。另外,海湾城B地块工程不属于合同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二、恒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已完成工程量,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恒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上诉人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3921.16元,利息181686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定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并一直支付到工程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年底,中海石化(营口)有限公司与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由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海石化(营口)有限公司位于营口仙人岛能源化工区的工程名称为中海石化(营口)有限公司基础处理工程施工,工程内容为CFG桩基础。因该工程需先行做一部分试验桩,在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试验桩开始施工后,双方于2015年7月29日正式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中海石化(营口)有限公司基础处理工程。工程地点:营口仙人岛能源化工区。工程内容:CFG桩基础。二、工程承包范围:CFG柱放线、钻机成孔、灌注、内业资料、小钩机CFG桩施工残土清理费用等全部内容。五、质量标准及验收5.1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合同标准,并取得相关合格证明。5.2双方约定中间验收单位:试柱须经验收,正式打柱时对桩长度及入岩土的深度由监理公司及发包人验收确认。5.3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7日内承包人向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提交本工程完成工程量的报表(附结算书)、完整的竣工图一套,全部内业资料一份。七、合同价款本工程的投标报价采用固定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的方式,根据设计要求,以桩基有效桩长设计图理论体积乘以实际桩数计算,综合单价110元/m3(不含水电费用);。在合同签订前,实际施工期间,施工单位于2014年11月1日向建设方出具“海湾城B地块工程量确认单”,建设单位相关人员在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但该工程不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2015年8月10日,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并附经双方相关项目部门及监理单位人员签字的“工程进度审核表”及附件1。但该工程的合同双方未就已完成试验桩工程予以工程量确认及工程结算,亦未经实际竣工验收。2014年12月31日,中海石化(营口)有限公司向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10600元。2017年1月4日,中海石化(营口)有限公司以商品混凝土抵顶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CFG桩基础工程款473980元。但因合同约定工程所涉地块未动迁完毕及其他原因,该工程搁浅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中海石化(营口)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虽然提交了施工合同及其他证据,但未提交合同约定工程经合同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或工程价款结算书,故该工程实际价款本院无法确认。且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39元,由原告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TK-103、104、105、106图纸一张。证明:每个油罐的打桩数是885根,其中19米400根、11米485根,共计4个油罐,即19米的1600根,11米的1940根。与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形象进度审核表、附件1中记录的工程量相吻合。证明图纸上有桩的数额,是19米的是400根,11米是485根,然后这是一个桩一个的,一共是四个,这个是一模一样的。所以加起来就是我们要证明的打的桩的数额就是工程量。右下角的三个人的签名,这三个人都是甲方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质证意见:针对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图纸桩基的施工图纸,这张图纸它并不代表着上诉人方针对这张图纸全部都施工完毕,而施工完毕,根据桩基、建筑、工程、桩基工程施工的验收规范和施工规范规定的所完工程的要提交相关资料,相关资料今天我在这不详细说,上次初审的时候我们已经跟上诉人还有法庭已经说得很清楚了,但是截止到今天相隔了能有几个月了,上诉人始终没有给我们提供应该提交的相关资料,形象、进度工程量确认这个单子,并不代表着这张图纸上面所有的桩已经打完,桩打完了会有很多的手续,还有很多的验收资料验收报告。
证据二、长螺旋桩泵压混凝土施工记录表4份(分别是TK-103、104、105、106)。证明施工记录详细记载了每个油罐的打桩数是885根,其中19米400根、11米485根,共4个油罐,即19米的1600根,11米的1940根。与补充证据一工程图纸、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形象进度审核表、附件1中记录的DCC项目一期工程原料油罐的工程量完全吻合。王洪伟是我方人员,柳红顺是监理单位的。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这份长螺旋桩泵压混凝土施工记录表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而且记录表上并没有建设单位的代表的签字。上诉人在一审的时候没有提供过这份证据材料。对于施工记录表中工程量是不是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量一致,被上诉人当庭也无法核实。对上诉人供桩基施工记录,就算是生效的话只可以确认现场施工了,但是至于需要付款的话,达到的条件必须得是桩基经过检测和验收合格以后方可具备付款条件的,现在他确定不了。
证据三、2014年11月7日双方签订的CFG桩基础施工合同。证明该工程单价是117元/m3。施工合同也是我们这回新找回来的施工合同,当时签了两个施工合同。一审的时候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个施工合同,但是施工使合同是2015年8月份签的。施工合同的单价是110元/m3,实际上那个合同没履行,是按照这个合同117元/m3履行的合同。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这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他证明的问题想发表一下看法。这份合同虽然是真实的,但是并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就是2015年7月29日,也就是说单价为110元/m3的这份合同,并且在一审时上诉人主张是试验桩这部分是单独的,应当适用于14年签订的这份合同,但是被上诉人认为试验桩也是整个桩基础工程的一部分,不是一个单独的项目,应属于桩基础工程合同范围以内。而同一个工程签订的两份合同应当以签订时间在后的合同为准。117元的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110元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7月,应当认为双方是对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单价应当按照110元/m3结算。依据合同法来约定的话,就是签一个合同和后一个合同之间,如果是后一个合同针对原合同有一个升级或者重新修订的话,后一个合同生效的话,前提第一个合同自动作废不再执行。
证据四、证人证言。证人于某称这个工程是2014年我在职期间双方签订第一份施工协议,我负责现场全面工作。他们这次工程量确认的原因是工程在2014年底已经完成,2015双方老板重新签订合同,我作为项目经理由我和监理单位及现场施工人员对现场工程量确认,签字上有我及全部人员签字,我证明是我本人签字。工程量是根据中海石化下发的施工图纸及实际工程量给予确认的。证人于某系被上诉人方当时该工程的总负责人(是原审中被上诉人唯一当庭承认的被上诉人方的施工现场工作人员),能够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进而证明上诉人所诉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是真实的。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是在合同上并没有约定证人作为项目的项目经理,只是描述了一些是针对这个项目,你是作为现场的负责人,如果按证人说的,证人是项目经理,证人应该对建筑工程、桩基工程施工方规范,包括施工应该清楚的,不是像证人刚才所说的桩基工程完成了要及时的检测和验收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诉人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海石化(营口)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中海石化(营口)有限公司基础处理工程。工程地点:营口仙人岛能源化工区。工程内容:CFG桩基础。二、工程承包范围:CFG柱放线、钻机成孔、灌注、内业资料、小钩机CFG桩施工残土清理费用等全部内容。五、质量标准及验收5.1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合同标准,并取得相关合格证明。5.2双方约定中间验收单位:试柱须经验收,正式打柱时对桩长度及入岩土的深度由监理公司及发包人验收确认。5.3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7日内承包人向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提交本工程完成工程量的报表(附结算书)、完整的竣工图一套,全部内业资料一份。七、合同价款本工程的投标报价采用固定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的方式,根据设计要求,以桩基有效桩长设计图理论体积乘以实际桩数计算,综合单价117元/m3(不含水电费用);。”在合同签订前,实际施工期间,施工单位于2014年11月1日向建设方出具“海湾城B地块工程量确认单”,建设单位董轶博于2015年7月28日签署了“请与石化项目一并结算、方便、多效。”2015年8月10日,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并附经双方相关项目部门及监理单位人员签字的“工程进度审核表”及附件1。但该工程的合同双方未就已完成试验桩工程予以工程量确认及工程结算,亦未经实际竣工验收。2014年12月31日,中海石化(营口)有限公司向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10600元。2017年1月4日,中海石化(营口)有限公司以商品混凝土抵顶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CFG桩基础工程款473980元。但因合同约定工程所涉地块未动迁完毕及其他原因,该工程搁浅至今。
另查,2015年双方再次签订了《CFG桩基础施工合同》价款为110元/m3。其余条款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合同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争焦点为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海石化(营口)有限公司签订的《CFG桩基础施工合同》是否履行,中海石化(营口)有限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工程款及是否应当给付海湾城B地块桩基础工程款。
关于双方签订的《CFG桩基础施工合同》是否履行,中海石化(营口)有限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海石化(营口)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CFG桩基础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合同签订后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中海石化(营口)有限公司亦给付了部分工程款项。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中海石化(营口)有限公司报送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包括合同项下工程及海湾城B地块工程量,工程监理于当月10日签字“工程量属实。”中海石化(营口)有限公司各部门人员于当月14日签字证明了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
关于海湾城B地块是否应予给付工程款的问题。该工程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了该工程,中海石化(营口)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董轶博于海湾城B地块工程量确认单上签署了“请与石化项目一同结算、方便、多效”,所以中海石化(营口)有限公司应当给付海湾城B地块工程的工程款。
关于工程价款争议的问题。由于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2015年7月29日与中海石化(营口)有限公司签订的《CFG桩基础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综合单价110元/m3。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14年11月7日双方签订的《CFG桩基础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综合单价117元/m3,从而双方对合同单价引发争议。中海石化(营口)有限公司认为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合同是对2014年10月7日签订的合同单价的变更,应按综合单价110元/m3结算。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称因在一审期间未找到该合同,该合同系另一工程签订的合同,未履行。应按照综合单价117元/m3结算。本院综合本案相关证据认为,2014年11月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每完成混凝土6000m3付合同工程款30%,桩基检测合格后再付15%工程款,中海石化(营口)有限公司已支付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6000m3工程款210600元,工程款系按117元/m3给付的工程款。2015年8月10日向中海石化(营口)有限公司报送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亦按综合单价117元/m3结算,报送时间又晚于2015年7月29日双方签订的《CFG桩基础施工合同》,从而证明双方履行的是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CFG桩基础施工合同》,即应按综合单价117元/m3计算。综上,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10585.48m3(油罐CFG桩10153.98m3+海湾城B地块431.5m3,工程款为1238501.16元。(10585.48m3*117元每m3),扣除已付工程款210600元以及抵顶商品的473980元。中海石化(营口)有限公司尚应付工程款553921.16元(1238501.16元-210600元-473980元)。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提交了施工合同及其他证据,但未提交合同约定工程经合同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或工程价款结算书,故该工程实际价款本院无法确认为由驳回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20)辽0881民初161号民事判决。
二、中海石化(营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3921.16元,并以工程款553921.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6元,共计20495元,由上诉人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丽
审判员 崔 卿
审判员 盖世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睿
书记员李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