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某某认定工伤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辽08行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西江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石桥市青花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被告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女,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官屯镇盘岭村。
委托代理人**,系***之子。
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认定工伤决定一案,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大行初字第00145号行政判决,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之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经过书面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当事人举证及庭审质证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的丈夫**(已故)系原告的工人,为打桩工。2013年3月5日17时50分许,在黑大路1475M+800M大海矿业路段发生交通肇事,**当场死亡。第三人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大人社工认(2015)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肇事死亡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职权依据。第三人丈夫**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原告称**晚饭后未请假,私自归家,违反了公司的管理规定,且发生的事故的时间不属于下班时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在晚饭后归家,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第三人丈夫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为合法的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大石桥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大人社工认(2015)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营口恒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主要理由:原审法院忽视了上诉人企业的特殊性,本企业是搞基础工程的,与其他企业的早八晚五不同,因为早上要求工人很早就上班,这些工人的家距企业很远,还有很多外地职工,所以上诉人为职工提供吃住,要求职工必须住在公司指定的住所,所以他们上下班的路途就是从工地到吃住的地方。而本案**在下班吃完饭后的自由时间段回家,是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的。所以上诉人认为,原判忽视了上诉人企业的特殊性,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工人下班后的时间由其本人自由支配,用人单位以内部规章等形式对员工的工作时间以外的活动进行支配和限制的行为缺少相关法律法规的支持。本案中**在晚饭后归家,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在此期间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原审被告依照相关法律认定**属工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路璐
代理审判员关春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