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戊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戊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泰天垣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29民初1355号
原告:重庆戊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76136186W,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68号34-2号。
法定代表人:王敬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泰天垣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9320312492T,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北大街禹田花园6幢2楼。
法定代表人:陈险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丽(系公司股东),女,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原告重庆戊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辛公司”)诉被告重庆泰天垣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天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戊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天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8年11月19日,因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戊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被告泰天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戊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天垣公司向原告戊辛公司支付剩余项目款620476元,并支付违约金41523.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戊辛公司与泰天垣公司就泰天垣生态农业观光园项目签订《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项目内容为大棚42栋,总面积28728平方米;工程地点为城口县双河乡泰天垣农业园区基地,工程期限为接被告进场通知之日起40日历天;合同总金额为1744000元,支付方式为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时间;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合同总价的1‰/天的标准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约定的建设42栋大棚因甲方原因分两期建设,一期建设20栋,二期建设22栋;一期建设时间为2015年底,二期建设时间为2016年4月;付款方式按合同约定分拆付款。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已实际交付使用该项目内容,且项目的质保期已经过,而被告于2015年10月向原告转款10000元和2015年11月向原告转款200000元后,至今未再支付下欠项目款620476元,故诉至城口县人民法院。
泰天垣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修建大棚属实,但是原告并未按照设计图的要求对大棚进行修建,其所修建的大棚不符合标准。被告方向原告发出整改建议后,原告并未积极进行整改,被告因此自行出资找人对大棚进行了加固。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我方认为还需要双方协商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催款函》、《催款函回复》、《同城自动入账回单》,被告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人冉从廷、唐毅的证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中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收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收据非正式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照片》,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泰天垣公司作为甲方,戊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项目内容为大棚42栋,地点在城口县双河乡泰天垣农业园区基地,乙方负责温室设计符合合同的要求,达到使用要求,确保安装进度和本项目温室的正常有效使用功能和时间;验收依据为国家现行相关质量验收规范,合同及其组成文件,乙方提供一套完整大棚的施工图纸作为验收标准,大棚生产用材料清单作为验收依据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验收方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单位工程安装并调试完毕,经乙方自行验收合格后,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甲方组织现场代表,乙方项目负责人、安装负责人及相关第三方人员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同后相关人员在验收记录上签字确认;合同总金额为1744000元,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乙方货款,由此造成工期的延误,每延误一天,甲方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支付给乙方违约赔偿金(累计计算最多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5%)。2015年11月9日,泰天垣公司作为甲方,戊辛公司作为乙方,达成《补充协议一》,约定:合同约定的建设42栋大棚因甲方原因分两期建设,一期建设20栋,二期建设22栋;一期建设时间为2015年底,二期建设时间为2016年4月;付款方式按合同约定分拆付款,一期合同总金额830476元,补充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支付给乙方货款254286元作为预付款,本项目材料全部进场并整体骨架安装完成之日起3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货款339048元作为项目进度款,本项目全部安装调试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3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货款211905元,货款25238元,作为本项目的质量保证金,期限为壹年,在质保期到期7天内支付。泰天垣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1月11日向戊辛公司支付10000元、200000元。2016年8月5日,戊辛公司向泰天垣公司催收下欠款项。2016年8月16日,泰天垣公司在《催款函回复》中称双方在2016年5月6日对大棚进行验收,发现大棚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戊辛公司予以整改。后泰天垣公司未再支付下欠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戊辛公司与被告泰天垣公司签订《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一》,约定由戊辛公司为泰天垣公司修建温室大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戊辛公司按《补充协议一》为泰天垣公司修建温室大棚,一期为20栋,总金额830476元。双方约定分期付款,尾款在项目安装调试结束,经泰天垣公司验收合格3日内支付。原、被告在《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合同书》中约定以戊辛公司提供的大棚施工图纸作为验收标准,以大棚生产用材料清单作为验收依据。在庭审中,泰天垣公司亦认可戊辛公司修建的温室大棚符合合同中约定的材料及施工图,虽泰天垣公司认为大棚有严重质量问题,导致生产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泰天垣公司的使用标准,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戊辛公司修建的温室大棚应以泰天垣公司在对戊辛公司催收修建温室大棚的款项的回复中所称于2016年5月6日对大棚进行验收之日起,视为验收合格。双方约定质保期限为一年,现已超过,故泰天垣公司应当全额支付戊辛公司修建温室大棚的款项830476元,扣除已支付的210000元,泰天垣公司还应支付戊辛公司下欠款项620476元。
泰天垣公司至今未向戊辛公司足额支付下欠修建大棚款项,显属违约,戊辛公司可以要求泰天垣公司赔偿其损失,但并不属于《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合同书》中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乙方货款,由此造成工期的延误,每延误一天,甲方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支付给乙方违约赔偿金(累计计算最多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5%)”的违约责任。故对戊辛公司要求按照该约定支付违约金4152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泰天垣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戊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修建温室大棚款项620476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戊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0元,由被告重庆泰天垣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步华
审 判 员  程佳畅
人民陪审员  王大俊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