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与云南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558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风东路125号。
负责人:车艳霞,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静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中路戛纳小镇B座11楼1109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1970年3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男,汉族,1970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王健,男,汉族,1966年9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与被告云南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静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98173.55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4月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47.46元;2、判令被告云南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贷款本金自2021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3、判令被告**、***、王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仅产生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云南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100万元授信额度,额度存续期为12个月,自2020年4月8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2020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健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健为原告与被告云南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20年4月8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20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被告云南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1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为2020年3月20日的LPR加190BP(即年利率5.9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20年4月10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万元,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云南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云南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特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四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8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云南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信人)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云南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1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存续期12个月,自2020年4月8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额度存续期内前12个月为授信额度使用期,额度使用期内,受信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由保证人**、***、王健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健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健为原告与被告云南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20年4月8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20年4月8日起至2021年4月7日,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000元,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权。2020年4月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云南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云南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贷款期限为11个月,贷款利率定价水平在当期LPR的基础上,根据客户资质、风险大小等差异化确定,贷款可循环使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有权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由担保人**、***、王健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行使担保权,停止发放贷款,单方面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向被告云南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发放贷款1000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载明:贷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2020年3月20日1年期的LPR加190BP,贷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借款期限11个月,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云南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9日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6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8173.55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0292.04元。原告认为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本院有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云南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贷款后,没有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健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形成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主张未超出上述被告的保证期间及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98173.55元及截止2021年6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0292.04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王健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债务在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92元,由被告云南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张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 芷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