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2民初3598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冰梅,北京嘉润(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罗惠,北京嘉润(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中路戛纳小镇B座11楼1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861580633。
法定代表人:王佳。
原告***与被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冰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25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本金35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为:2414元,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25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暂计至2022年2月10日为5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份,被告因草海片区湖滨生态湿地修复建设工程(D区)建设需贺,向原告租赁挖掘机一台,双方约定租金为40000元每月,进出场费2000元,进场时间为2020年4月16日。2020年6月6日,因被告原因原告挖机提前退场,双方就机械退场进行了结算,明确挖机租赁费为68000元,另2000元进出场费由被告承担,合计70000元。结算单出具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20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35600元,原告一直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催要,2022年1月30日,在原告的不停催要下,被告支付10000元,尚欠25600元。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械退场确认单;2.保全费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机械退场确认单》载明“项目名称:草海片区湖滨生态湿地修复建设工程(D区);机械名称:挖掘机;设备所属单位:***;计租单价4万元整/每月;进场时间:2020年4月16日;出场时间:2020年6月6日;结算天数:52天;结算金额:柒万元整(含租赁费68000元,进出场费2000元由甲方担负)”。被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结算金额上面签章确认。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保全费301元。
本院认为,被告缺席,且无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故本案的处理以被告无抗辩为前提条件之一。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以原告提交的《机械退场确认单》为据,被告对租赁原告所属挖机52天,产生租赁费及进出场费共计70000元进行签章确认,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机械退场确认单》签订时间为机械退场时间即2020年6月6日,被告未到庭对原告主张双方结算时间进行反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结算时间为2020年6月6日符合生活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因《机械退场确认单》未约定结算价款支付时间,被告应自结算当日向原告支付结算价款,原告可以自结算次日向被告主张逾期支付利息。现原告自认截至2020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租赁费35600元,截至2022年1月30日,被告尚欠租赁费25600元,被告未到庭就还款金额进行答辩,故对原告主张尚欠租赁费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性质为资金占用费损失,因双方在结算时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按照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25600元;
二、被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以356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6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元,保全费301元,由被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美玉
书 记 员  罗娅琼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