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11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中路戛纳小镇B座11楼1109室。
法定代表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蜀,云南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5年5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廖原,自然情况同下,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原,女,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勇,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原,自然情况同上,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郭敏,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香港居民,居住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
原审第三人:夏毅,男,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审第三人:夏国云,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上诉人**、***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原、廖勇及原审第三人郭敏、夏毅、夏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2民初5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独任审理,扣除双方申请的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航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归还本金3809994.358元。事实及理由:一审将三个关联案件在一审案件当中处理违反法律程序,涉案借款已全部投入昊航公司,**未占用一分一厘,**不是适格被告,欠付本金的计算错误,欠的本金应是3809994.358元,一审未认定利息、利率是多少。
***、廖原、廖勇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敏、夏毅、夏国云未出庭陈述。
***、廖原、廖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三原告支付欠款51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利息388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被告昊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廖勇出具借条:因业务发展需投标和项目实施保证金向廖勇借到人民币260万元,月利率按照双方协商。被告**向第三人夏国云出具借条:因业务发展需投标和项目实施保证金向夏国云借到人民币100万元,月利率按照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廖原出具借条载明:因业务发展需投标和项目实施保证金向廖原借到人民币100万元,月利率按双方协商定。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因业务发展需投标和项目实施保证金向***借到人民币100万元,月利率按双方协商定。上述三份借条均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且不仅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等)。
借款具体的付款方式为:原告廖勇:1、2016年12月7日向被告**转款45万元;2、2017年1月26日向分三笔共计向被告**转款249999元;3、2017年8月21日向被告**转款10万元;4、2017年8月30日向被告**转款20万元;5、2017年10月20日向被告**转款30万元;6、2018年7月24日向被告**转款70万元;7、2018年10月25日向被告**转款20万元;8、2018年10月26日向被告**转款5万元;9、2019年3月17日向被告转款20万元;10、2019年3月18日向被告**转款20万元;11、2019年3月19日向被告**转款20万元;12、2019年3月20日向被告**转款20万元;13、2019年7月10日向被告**转款15万元;14、2019年7月11日向被告**转款15万元;15、2019年12月30日向被告**转账48万元。原告廖原:1、2018年9月25日向被告**转款30万元;2、2019年2月25日向被告**转款20万元;3、2019年5月27日向被告**转款10万元。原告***:1、2019年5月27日向被告**转款10万元。第三人郭敏:1、2018年10月26日向被告**转款25万元。第三人夏毅:1、2019年3月27日向被告**转款30万元。第三人夏国云:1、2019年5月26日向被告**转款30万元。截止至2019年5月26日,三原告和三个第三人共计向**转款5379999元。三原告当庭陈述:第三人郭敏系原告廖勇的妻子,郭敏是按照廖勇的指示把款转给**的。夏国云还有夏毅和原告廖原是一家人,廖原是妻子,夏毅是丈夫,夏国云是儿子,他们两个也是受母亲即原告廖原的指示,然后把钱转给被告**的。从三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始至终被告都只是向廖勇和廖原的账户上面支付利息。三原告以及三个第三人均认可三原告让三个第三人向被告**的转款是否都是为三原告共同向**的借款。三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归还了50万元本金。2021年1月29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归还***、廖原、廖勇借款的补充协议》约定:**承诺在2021年2月8日前归还三原告的利息,月息1分,年息12%,共计38.8万元。其中廖原在2020年的利息是从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共计7个月,本金200万元。廖勇2020年的利息是从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共计8个月,本金310万元。廖原的利息共7个月,每月1分,共计14万元。廖勇的利息共8个月,每月1分共计24.8万元。以上利息需在2021年2月8日前归还,如果到时乙方**未能支付。乙方**同意并必须在2020年7月9日的借条上加上自己老公(孙兰昆)和自己儿子(孙斌凯)的名字,使其作为共同债务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被告**因业务发展需投票和项目实施保证金需要向三原告借款,三原告实际向被告**打款5379999元,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向其归还了50万元,剩余借款4879999元,三原告依法主张返还。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约定明确,收费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系被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的用途为因业务发展需投票和项目实施保证金需要,故**的借款用途是用于单位生产经营,故两被告应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廖原、廖勇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79999元;二、由被告**、被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廖原、廖勇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原告***、廖原、廖勇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廖原、廖勇对被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昊航公司信用档案、建设银行交易流水、工商银行交易流水、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交易流水、转账凭证有银行业务章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信用档案、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同时,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款项全额用于昊航公司的企业经营。经审查,上诉人对其要求补充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当归还被上诉人的款项数额?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对账统计,两上诉人和三被上诉人一致确认:两上诉人在本案中差欠三被上诉人的借款为4439380.53元,当事人对账确认的欠款金额,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将以此作为依据进行裁判。另,关于上诉人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要求发回重审;经审查,二审可以在查清事实后进行改判,鉴于双方当事人已对涉案债权债务的欠款数额进行确认,故本案无需发回重审。综上,本院对上诉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所遗漏,所作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由被告**、被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廖原、廖勇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原告***、廖原、廖勇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廖原、廖勇对被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一、由被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廖原、廖勇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79999元”为“一、由被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廖原、廖勇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39380.53元”;
三、驳回上诉人**、***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诉讼费减半收取23108元(***、廖原、廖勇预交25108元),由**、***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335元,由***、廖原、廖勇承担2773元,退还***、廖原、廖勇1988元;二审诉讼费14430元(**、***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50216元),由**、***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65元、由***、廖原、廖勇承担12265元,退还上诉人**、***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57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金 馨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俊波
书 记 员  段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