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1民初7912号
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受理后,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深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准许该撤诉申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昆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昆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本金人民币353775.42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上述第3项诉请中仅产生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30日,被告昆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353775.42元,票据号码为23067310026422020043063102878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约定到期日为2021年4月29日。2020年5月15日、10月9日,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依次对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2020年10月10日,被告安徽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免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昆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被告昆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未予答复。原告属于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汇票约定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昆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应按期将汇票金额兑付给原告。但原告向被告昆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催讨,被告昆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分文,为避免原告背书的商业承兑汇票资金无法收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第一,因为案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具有特殊性,该汇票不同于纸质汇票,根据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以及第十一条的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和监管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应该进行操作。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8、59条之规定,持票人应该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原告并未在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操作,因此被告无法对该张电子汇票进行付款操作。另外,《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8条规定,持票人对出票人及承兑人的追索和再追索权利失效自票据到期日止两年。本案所涉及的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4月29日,其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间为2023年12月14日,不仅已经超过了提示付款期限,票据到期也已经超过两年,超过了前述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追诉时效,该票据已经失效作废,原告丧失票据权利,其以票据追索程序,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第二,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关于利息,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所以被告在其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也不应该支付利息。本案是因原告的原因产生的所有诉讼费,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财产保全费没有实际产生,也不应当由被告公司进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但其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的法律意见书及补充法律意见书等材料中辩称:案涉电子商业汇票已承兑,为定日付款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4月29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商业承兑汇票付款提示期间应为2021年4月29日至2021年5月9日。但原告系于票据到期日前的2021年4月20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做的提示付款申请,不在提示付款期限内,而票据承兑人昆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在2021年4月29日至2021年5月9日期间,没有对票据进行拒绝付款和应答。其后原告所进行付款提示为超出提示付款期所为提示,不在提示付款日内。而原告在票据到期后的提示期内未作相应的再次提示付款处理。故原告不发生保全追索权效力,应认定原告未取得有效拒付证明,原告对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四家背书公司不应享有追索权。对原告要求四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的诉请,法院应不予支持。
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昆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围绕其各自的诉辩称意见,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其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相应质证意见附录在卷备查。本院根据认证及庭审情况,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4月30日,被告昆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出具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673100264220200430631028787,票据金额为353775.42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4月29日,收款人为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04-30”,能否转让栏处载明“可转让”。相应的转让背书处显示,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背书转让给深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背书转让给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背书转让给安徽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背书转让给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4月20日,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处理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本案庭审时,案涉票据系统中显示的案涉票据状态已变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曾就案涉票据权利向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昆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深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案涉票据责任,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并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皖1523民初68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管辖。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其中载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你诉昆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经审查,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本院决定立案审理,案号为(2021)粤0103民初19066号。”该院于2022年1月9日向原告发出《诉讼费预缴通知书》。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又将该案移送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后该案经原告申请撤诉。现原告又就案涉票据权利于2023年12月14日诉至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皖1523民初713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视频、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21)皖1523民初6875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诉讼费缴费通知书、网银截图及被告昆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和本院依职权向上海票据交易所调取的案涉票据相关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并附录在卷。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出票人及前手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及追索权?2.案涉票据对应利息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案涉票据载明的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4月29日,本案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属于期前提示付款。其中,被告昆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即便在原告被认定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情形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昆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53775.4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期前提示付款行为是否影响其对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前手的追索权问题,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该条规定系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的情况下,赋予了承兑人可付、可拒付或到期日付款的权利,但当承兑人在不行使上述权利或未予以应答的情况下,又赋予持票人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的权利,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持票人的合法权利。又根据该办法六十六条规定关于“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的规定,该规定是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补充,即同时满足持票人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和付款人在到期日前拒付两条件,持票人才不得拒付追索。而本案中,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虽于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显示,付款人未在汇票到期日前拒绝付款,故本案不具备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虽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到期日后十日内未行使再次提示付款的权利,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显示的提示付款状态一直持续到期日后,应视为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到期日后行使了提示付款的权利,故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规定,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前手享有拒付追索的权利,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昆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就原告的案涉票据权利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本案系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基于汇票追索权而向出票人及前手主张权利,依法昆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承担汇票金额的同时还需承担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以票据款353775.4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将相应利率基数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为妥,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汇票金额353775.42元,并支付以该汇票金额353775.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7元,减半收取3303.5元,由被告昆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3303.5元,按规定退还给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