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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云南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4民初402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82年2月1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工程款277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77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21年4月8日至2023年7月5日,逾期付款利息为23238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2日,被告将昆明某某小学承包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分包建设的项目为:实验小学图书馆及新增6间教室的装修工程。因施工工期较短,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经施工实验小学以及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了装修工程于2018年12月11日竣工并验收合格,经原、被告之间双方结算,被告尚差欠原告工程款277700元。对于这笔工程款项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予以支付,无奈之下,原告只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程款项的行为己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情况说明》;4.《审计报告》;5.劳务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结合案件综合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2018年11月22日将昆明某某小学建设的《实验小学图书馆及新增6间教室装修工程》(劳务)发包给赵某某,上述工程于2018年12月11日竣工并经某某公司及学校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该工程最终结算为277700.00元,现某某公司尚欠赵某某工程款277700.00元,并注明:由于当时工期短,时间紧,只有口头协议。2021年1月8日,昆明某某公司就经开区实验小学、图书馆设计装修及新增6间教室装修建设工程出具《审计报告》,其中载明某某公司为本次采购的成交供应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相互关联,能证实其与被告某某公司就实验小学图书馆及新增6间教室装修工程劳务形成了分包合同关系。原告赵某某主张的工程款有相应的结算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赵某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某某工程款277700元; 二、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某某以277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7元、财产保全费2025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窗体顶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附:审理法官联系方式 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7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