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世纪星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世纪星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民终4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世纪星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开发区衡山路5号内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艳艳,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原审第三人:姜耀宗,男,***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
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原审第三人:***,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上诉人山东世纪星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3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世纪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莱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3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依法确认鲁F×××××号Q7轿车所有权人归上诉人,并立即停止对鲁F×××××号Q7轿车采取任何执行措施。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工程欠款抵顶合同》为上诉人与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宫饭店”)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白宫饭店已经将车辆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已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车辆的物权已变更为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车辆最早归山东鲁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工机械”)于2008年购买。因白宫饭店实际控制人***看好这辆车,经协商鲁工机械将涉案车辆卖给白宫饭店,并将《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材料原件一并交付给白宫饭店。白宫饭店将车辆抵顶给上诉人时,将车辆的权利凭证交付给了上诉人。该车辆只是白宫饭店与***协商暂登记在***名下,车辆在交付给上诉人前所有权归白宫饭店,而非***。虽然车辆保险单及购车发票等档案材料中载明购买方为第三人姜尧瑞,但白宫饭店只是以***的名义投保,保费均系白宫饭店支付。发票仅是为了办理车辆变更登记。二、即便白宫饭店无权处分该涉案车辆,上诉人也基于“善意取得”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三、涉案车辆查封前已抵顶给上诉人,上诉人对涉案车辆具有所有权,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与事实不符,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第三人未作答辩。
世纪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鲁F×××××号Q7轿车所有权归世纪星公司,立即停止对鲁F×××××号Q7轿车采取执行措施。并由***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世纪星公司主张,白宫饭店欠世纪星公司设备及工程款65万元,2015年10月9日,白宫饭店将其所有并实际占有使用的奥迪Q7车(车架号:WAUAY54LX8D019526)抵顶给世纪星公司并签订了抵顶合同。合同签订后白宫饭店将车辆交付给了世纪星公司,同时将白宫饭店持有的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以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原件交付给了世纪星公司。为此,世纪星公司提交了《工程款欠款抵顶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其中,抵顶合同载明:“工程欠款抵顶合同甲方:莱州白宫饭店有限公司乙方:山东世纪星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乙方于2014年7月为甲方提供舞台灯光、音响等设备并施工安装验收完毕,甲方尚欠乙方设备工程余款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00元)。二、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以奥迪Q7排量3.6车壹辆抵顶工程余款650000,签订合同之日车辆所有权即归乙方所有,双方另行约定时间办理车辆相关过户手续。甲方: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盖章)乙方:山东世纪星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盖章)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10月9日”。
经质证,***对抵顶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中对于双方之间的工程详情没有明确表述,无总工程款等要件,该合同无***签字,无车辆交付时间约定,该合同证实不了世纪星公司的主张。对机动车登记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明确记载有车辆系通过购买方式获得,名称为姜尧瑞,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的车主亦为***。
世纪星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原为鲁工机械所有,后卖给白宫饭店,应白宫饭店要求将车辆变更登记到***名下,该车辆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材料一并交付给白宫饭店,车辆并非***购买,抵顶合同签订前,车辆的保险费及维护保养费用全部由白宫饭店负担。为此,世纪星公司提交了鲁工机械出具的证明,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从白宫饭店处取得的车辆保险费缴费发票、车辆更换轮胎费用发票。其中,证明载明:“证明本公司于2008年曾购置一辆奥迪Q7车(车架号:WAUAY54LX8D019526)。白宫饭店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姜福广与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看好了这辆车,双方通过协商,本公司以85万元的价格卖给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应白宫饭店司的要求,将车辆直接变更登记到***名下,并将车辆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相关材料交付给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特此证明。山东鲁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9月19日”。
经质证,***称保险交费发票的付款方也有***名字,对更换轮胎发票有异议,发票开具时间为2012年12月16日,无开票人签字亦未注明系更换的哪辆车的轮胎,证实不了世纪星公司主张更换的为涉案车辆的轮胎。对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与车管所相关登记手续不一致,应以车管所手续为准。若该证明成立,那么根据世纪星公司诉状中称***原为白宫饭店股东,享有股权和资产,于2016年1月29日才将股权转让,查封时间为2015年12月12日,在转让之前姜尧瑞系饭店股东,且该车辆登记在***名下,足以证实该车辆属于***所有。
经质证,第三人***、***对世纪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第一次庭审中世纪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姜福广称,原车主鲁工机械法人***与其关系不错,双方协商车款80万元卖给姜福广,姜福广为***出具了借条,***将车交给了姜福广,至今车款未付,白宫饭店的公司账上没有记录。一直是白宫饭店在使用车,车辆的投保费用、维修等费用都是白宫饭店负担的,有会计账目能够证明,但第三人姜福广未能提交。
世纪星公司主张,白宫饭店之所以将涉案车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是因为自2009年7月20日至2016年1月29日第三人***一直是白宫饭店的股东。为此,世纪星公司提交了白宫饭店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姜尧周无异议。
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烟台车管所关于涉案车辆的档案材料一宗,其中购车发票载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开票日期2011年6月20日买方姜尧瑞卖方鲁工机械车价合计483000元”。经质证,世纪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只能证明涉案车辆原所有权人为鲁工机械,后变更至***名下,只能证明过户的过程,不能证明车辆现所有权人为姜尧瑞。虽然有二手车销售发票,但该发票仅是为了办理车辆变更登记,该档案记载与实际交易不符,应以实际交易为准,且整个档案材料均没有鲁工机械的确认。***对真实性无异议,发票上明确记载买方户名为姜尧瑞,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标明系转移登记,应当视为所有权的转移,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中机动车所有人签字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2153-5号正式查封时间为2015年12月12日。以上足以证实该车所有人为***。第三人***与***均称这是过户用的手续,与实际情况不符。
对于涉案车辆交付时间,世纪星公司主张在2015年10月底,11月初交付的,交付后一个多月左右,白宫饭店借用过车辆,借用了一个多月后将车还回来了,后车辆由世纪星公司占有至今。第三人***在第一次庭审中称,2016年五六月份将车交付给了世纪星公司,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又称,签协议当天下午世纪星公司将车开走了,后过了3个来月***又借用了车辆,借用了不到一个月把车还回去了。
一审法院认为,世纪星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系白宫饭店购买自鲁工机械,白宫饭店为抵顶合同签订前车辆的所有人,虽提交了鲁工机械出具的证明等部分证据,第三人姜福广亦认可,但鲁工机械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本公司以85万元的价格卖给白宫饭店”与第三人***主张的车款80万元相矛盾,世纪星公司提交的车辆保险单上记载的付款人亦非白宫饭店。第三人姜福广虽称车辆的保险、维修等费用均为白宫饭店负担,有会计账目,但未能提交。考虑到涉案车辆在车管所的购车发票等档案材料中明确载明购买方为第三人***。故一审法院认为世纪星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在抵顶合同签订前的所有人为白宫饭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世纪星公司主张的白宫饭店交付给世纪星公司车辆的时间与第三人姜福广主张亦不一致。综上,世纪星公司要求确认涉案车辆所有权归世纪星公司,停止对涉案车辆采取执行措施,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世纪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世纪星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适用该规则的前提为交付必须基于权利人的意思。就本案来讲,涉案的车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即车辆的权利人应为姜尧瑞,上诉人既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涉案车辆系根据白宫饭店与***的约定而登记在***名下,亦无证据证实白宫饭店抵顶车辆的行为经过姜尧瑞的许可和追认。因此,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因交付而发生物权变动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物权法》规定,所有权的善意取得重要条件之一为:转让的动产和不动产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而车辆的转让按照规定系需要登记的特殊动产,在涉案车辆未变更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时,其主张对涉案车辆因善意取得物权,没有法律依据,亦不应支持。再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涉案车辆于一审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占有涉案车辆。综上,上诉人主张其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并以此作为阻却对涉案车辆执行的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山东世纪星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车丽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