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5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工大高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魏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广涛,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世纪新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永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华,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合肥工大高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高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世纪新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世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5民初3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高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济南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2.济南世纪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合同纠纷,任何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都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销售代理合同已明确载明,由合肥高科公司负责收回货款,收款方式为从最终用户方直接汇至合肥高科公司账户,济南世纪公司无权以合肥高科公司的名义接受货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济南世纪公司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通过私刻合肥高科公司的印章,从内蒙古福城矿业有限公司骗取了应付给合肥高科公司的70万元货款,导致合肥高科公司至今尚未取得剩余货款,给合肥高科公司造成了额外经济损失。合肥高科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但原审法院却以不符合反诉的法律特征为由,不予受理合肥高科公司的反诉请求。另原审法院机械的以案涉代理费29000元是在济南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庆犯罪之前产生为由,支持了济南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合肥高科公司认为,因济南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合肥高科公司基于此向原审提起反诉符合法律受理的条件,原审法院应予受理。综上所述,合肥高科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上诉于二审法院,请依法公正审理。
济南世纪公司辩称,合肥高科公司所述的王永庆诈骗70万元的款项,与济南世纪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济南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合肥高科公司向济南世纪公司支付代理费29000元;2.合肥高科公司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7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合肥高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济南世纪公司、合肥高科公司双方签订销售代理协议,协议主要载明:甲方为合肥高科公司,乙方为济南世纪公司,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在互利互惠的基础上就内蒙古福城矿业有限公司KJ293(A)煤矿轨道运输监控系统项目代理及服务费用达成本协议:1.甲方同意就内蒙古福城矿业有限公司KJ293(A)煤矿轨道运输监控系统项目的销售代理权授予乙方。2.代理期限为一年: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3.收款方式为从最终用户方处直接汇至甲方账户,乙方无权以甲方的名义接受货款。4.甲方根据乙方运作成功项目合同金额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25%费用作为代理费,代理费321139元,代理费用的支付与甲方回款比例同步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济南世纪公司促成该涉案项目后,合肥高科公司分两次向济南世纪公司支付代理费用共计116326元。济南世纪公司主张合肥高科公司尚欠29000元代理费尚未支付,合肥高科公司认可尚有29000元代理费未支付,但辩称由于济南世纪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导致合肥高科公司出差费用、利息损失及70万元货款无法追回,代理费用应在合肥高科公司货款结清之后再进行结算。
另查明,济南世纪公司、合肥高科公司双方均认可诉争的代理费是在济南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庆犯罪之前已经产生的代理费用。
另,合肥高科公司庭前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肥高科公司提出的反诉不符合反诉的法律特征,本案不应将其作为反诉一并处理,合肥高科公司可就其诉求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济南世纪公司、合肥高科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济南世纪公司主张合肥高科公司支付报酬29000元,合肥高科公司辩称由于济南世纪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导致合肥高科公司方出差费用、利息损失及70万元货款无法追回,代理费用应在合肥高科公司货款结清之后再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报酬是在济南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庆犯罪之前所产生的,故对合肥高科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济南世纪公司的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应自济南世纪公司提起诉讼之日(2017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取。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合肥高科公司向济南世纪公司支付报酬29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合肥高科公司向济南世纪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29000为基数,自2017年7月28日始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济南世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济南世纪公司负担20元,合肥高科公司负担5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济南世纪公司与合肥高科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济南世纪公司按约完成了代理活动,合肥高科公司理应按约履行支付代理费的义务,且合肥高科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尚欠济南世纪公司29000元代理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故其应支付相应的代理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合肥高科公司支付济南世纪公司29000元代理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合肥高科公司主张济南世纪公司法人代表骗取其货款,给其造成损失的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合肥高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合肥工大高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希贵
审判员 宋海东
审判员 栾钧霞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希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