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工大高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济南世纪新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工大高科技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5民初3538号
原告:济南世纪新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787426426X。
法定代表人:王永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飞,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沭东,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工大高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6317672P。
法定代表人:魏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广涛,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之银,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世纪新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肥工大高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飞、庄沭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世纪新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9000元;2、被告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7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代理被告销售内蒙古福城矿业有限公司KJ293(A)煤矿轨道运输监控系统项目,由被告与最终用户签订项目商务合同。被告根据原告运作成功项目合同金额支付合同总金额25%代理费,代理费的支付与被告回款比例同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促成了涉案项目被告与最终用户签订销售合同,被告收到用户部分回款后,于2013年4月16日,现金支付原告58163元代理费,于2013年7月10日转账支付原告58163元代理费,被告应支付的代理费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数额,现原告已知道的款项中被告还有29000元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们认为29000代理费不应支付,理由是本案原告违反双方销售代理协议第3.4的约定,私自向福泽矿收取应付给被告的70万元货款,造成被告讨要货款的差旅费损失及70万元货款无法追回的利息损失。对此损失原告应予承担,同时被告收取上述货款的行为也构成了违约,对我方的损失应当从前期代理费中扣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代理协议,协议主要载明: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在互利互惠的基础上就内蒙古福城矿业有限公司KJ293(A)煤矿轨道运输监控系统项目代理及服务费用达成本协议:1、甲方同意就内蒙古福城矿业有限公司KJ293(A)煤矿轨道运输监控系统项目的销售代理权授予乙方。2、代理期限为一年: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3、收款方式为从最终用户方处直接汇至甲方账户,乙方无权以甲方的名义接受货款。4、甲方根据乙方运作成功项目合同金额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25%费用作为代理费,代理费321139元,代理费用的支付与甲方回款比例同步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原告促成该涉案项目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共计116326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9000元代理费尚未支付,被告认可尚有29000元代理费未支付,但辩称由于原告违反协议约定,导致被告方出差费用、利息损失及70万元货款无法追回,代理费用应在被告货款结清之后再进行结算。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诉争的代理费是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永庆犯罪之前已经产生的代理费用。
另,被告庭前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的反诉不符合反诉的法律特征,本案不应将其作为反诉一并处理,被告可就其诉求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报酬29000元,被告辩称由于原告违反协议约定,导致被告方出差费用、利息损失及70万元货款无法追回,代理费用应在被告货款结清之后再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该笔报酬是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永庆犯罪之前所产生的,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2017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工大高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报酬2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合肥工大高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以29000为基数,自2017年7月28日始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英雏
人民陪审员  邵明涛
人民陪审员  孙 忠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 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