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工大高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济南世纪新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工大高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5民初1400号
原告:济南世纪新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飞,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沭东,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工大高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魏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广涛,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之银,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世纪新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合肥工大高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飞及庄沭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04674元;2、被告以104674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代理被告销售内蒙古福城矿业有限公司KJ293(A)煤矿轨道运输监控系统项目,由被告与最终用户签订项目商务合同。被告根据原告运作成功项目合同金额支付合同总金额25%的代理费。代理费的支付与被告回款比例同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促成了涉案项目,被告与内蒙古福城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支付原告58163元代理费,于2013年7月10日支付原告58163元代理费,后原告得知被告有29000元未支付,将被告诉至法院。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105民初3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9000元代理费。判决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9000元。一审庭审中,被告自认已收到内蒙古福城矿业有限公司100万元货款,应向原告支付25万元代理费,现仅支付145326元,尚欠104674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按照销售代理合同以及合作合同约定,现阶段已经回款100万元,应付代理费145000余元,已支付145326元。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数额25万元,尚欠104674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销售代理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在互利互惠的基础上就内蒙古福城矿业有限公司KJ293(A)煤矿轨道运输监控系统项目代理及服务费用达成本协议:1、甲方同意将内蒙古福城矿业有限公司KJ293(A)煤矿轨道运输监控系统项目的销售代理授予乙方,代理期限为一年,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2、甲方负责与最终用户签订项目商务合同;乙方应采取适当方式了解最终用户的支付能力并负责收回货款,收款方式为从最终用户方处直接汇至甲方账户,乙方无权以甲方的名义接受货款;3、乙方与用户洽谈商务合同中设备、产品、材料的报价,优惠幅度不得超过甲方统一标准报价的3%,高出标准报价部分必须征得甲方同意,方可对最终用户报价,最高溢价不得超过标准报价的50%;4、甲方根据乙方运作成功项目合同金额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25%费用作为代理费用,代理费为321139元,代理费用的支付与甲方回款比例同步支付,乙方就代理费给甲方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5、乙方负责进行商务运作,商务运作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商务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回款100万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代理费25万元,被告已经支付145326元,尚欠104674元未支付。
被告认为,销售代理协议已明确约定福城煤矿轨道监控项目代理费总额为321139元,并不是原告主张的直接按照项目总额的25%计算,另被告对已实际支付145326元无异议,但主张应付代理费为145408.09元。
被告提交被告与内蒙古福城矿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物质采购合同》复印件和内蒙古福城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被告与内蒙古福城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KJ293(A)煤矿轨道运输监控系统项目合同金额由1764558元变更为170万元。
被告提交原告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出具的说明一份,主要载明:“致合肥工大高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福城矿业有限公司KJ293(A)煤矿轨道运输监控系统因合同价格由原1764558元变更为170万元,其中差额损失64558元由我方承担,从代理费中扣除”。
原告认为该说明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原告出具的说明上加盖的公章系原告公司的公章,公章印文不是套打彩色打印章。
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代理费为321139元,扣除让利金额64558元,实际代理费为256581元,根据回款比例支付代理费,在合同金额1764558元基础上确定的代理费,故在回款100万的基础上,代理费应为145408.09元(1000000/1764558*256581)。
被告另陈述,原告方代理被告方同内蒙古福城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764558元,按照销售代理协议约定的25%的代理费应为441139.50元,同时根据销售代理协议4.1条约定的原告享有的优惠报价不得超过统一报价的3%,及4.4条商务运作过程中的费用由原告负担,福城矿业项目按照被告的统一定价总价应为2051554元,扣除原告享有的3%优惠让利权,约为61500元,205万元-61500元=约199万元,但实际上被告同内蒙古福城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约为176万余元,同199万元间存在大概225000元的差额,被告之所以同意按照1764558元同内蒙古福城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因双方就让利的225000元进行了分担,由被告承担10万余元,原告承担12万元左右,即为销售代理协议最终约定的321000余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涉案《销售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对代理费的计算方式问题,原告主张应按照约定的合同总金额的25%计算,被告认为代理费应为明确约定的321139元,结合本案综合情况,协议中,对代理费先载明为合同金额的25%,后又紧接着载明“代理费:321139元”,按常理来说,321139元准确数额的得出,应该是经过双方考虑多种因素协商确定,而被告也陈述了该数额得出的基本计算方式,故本院采纳被告所述的在合同总额25%的代理费的基础上,双方做了让利,得出了最终的代理费具体数额为321139元的主张。再结合原告出具的说明,扣除差额64558元后,被告应支付的代理费总额为256581元,双方均认可已付款金额为145326元。现双方对回款100万元无异议。考虑到合同金额由1764558元变更为170万元,原告已经承担了差额64558元的损失,货款在100万元的基础上,被告应支付的代理费本院认定为150930元(1000000/1700000*256581),故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本院仅支持5604元(150930-145326)。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酌定为:自2019年3月8日起(立案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6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工大高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世纪新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代理费用5604元;
二、被告合肥工大高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世纪新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6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原告负担229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春艳
人民陪审员  崔康军
人民陪审员  徐照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晨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