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52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系洪湖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万全镇永丰南昌路。
法定代表人肖盛兵,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段书荣。
被告倪安龙。
被告***。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宏春诉被告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段书荣、***、***、杨先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张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