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鑫鸿运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鄂0115执1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鸿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邬树新村**,组织机构代码66348827-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万全镇永丰南昌路织机构代码58547828-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鸿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的(2018)鄂0115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1月6日权利人武汉鑫鸿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本金42784元、违约金206345元(截至2018年3月15日止为200012.14元,其后以4278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月6日)。负担案件受理费2072元、执行费3542元。
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
1、本院依法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调查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多个银行有开户信息,本院已对上述账户予以冻结,但实际冻结的金额远不足清偿债务。另查明,被执行人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2、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予以限制高消费惩戒,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3、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证结果无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2509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潘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