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1083民初736号
原告许志国,司机。
被告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万全镇永丰南昌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许志国诉被告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沙石料款74480元未还。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74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有一辆货车从事运输业,被告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要求原告先行垫付资金代购砂石料运送到工地。2015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砂石料款74480元,并由被告立下欠据。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双方引起诉争。
上述事实,有被告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立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许志国砂石料款7448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许志国砂石料款7448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2元,减半收取831元,由被告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