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民终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湖市黄家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洪湖市黄家口镇文卫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龚晓欣,系该镇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万全镇永丰南昌路。
法定代表人:肖盛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光,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湖市黄家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家口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洪湖市人民法院(2018)鄂1083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家口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龚晓欣、被上诉人洪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家口镇政府上诉请求:1.改判支付洪盛公司工程款3003731.35元;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根据《南黄线洪湖市黄家口至南套电排站竣工验收明细》存在明显不合理,其主体工程无工程量明显,仅以公里为计价单位,且每公里905788.8元单价明显过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其工程量为全长8.81公里,公路结构层次为厚30厘米,宽7米,粗细搭配的泥结碎石垫基层,厚20厘米,宽6米水泥混凝土路面,强度为C30,泥结碎石垫基层总量为18501立方米,C30混凝土总量为10572立方米。按照2012年市场价,泥结碎石每立方米约为120元,C30混凝土每立方米约为400元,总价为泥结碎石垫基层2220120元,混凝土4228800元,共计6448920元,加上增补工程量196776元,总计6645696元,应以此基础还本付息。参照一审判决的计息规则,上诉人应支付金额为3003731.35元。
洪盛公司辩称,1、上诉人认为竣工验收明细没有工程量、单价明显过高的理由完全与事实不符。验收是在黄家口镇政府和其委派的监理单位及施工方现场验收的,该工程施工一直是在上诉人和监理单位的监督下进行,上诉人提出异议的只是一个竣工验收明细表,不可能把所有的工程量明细都列出。验收明细是以公里为结算依据,还包括老路基的处理整治、路基的加宽、安装费、材料费等等,而且路基处理非常复杂,路基不只是单纯的30厘米厚的泥结石,还有路基加宽、路基整平,由于施工期间下雨时间长,黄家口镇政府要求在春节期间保证道路畅通,又进行了二次路基处理工作。所有这些工程量都含在每公里的单价里,所以该单价并不高。2、上诉人只是简单地按照合同的预算来进行计算,这与实际工程情况是不相符的,工程款应当以实际验收为准,竣工验收明细是真实合法有效的。3、多年来上诉人一直没有对竣工验收明细的价款提出过异议,这其中包括2017年11月9日上诉人主管财务的吴杰书写的黄南公路硬化结算情况,吴杰一审出庭了。还有2013年10月21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票据(下欠6331145元),在一审中上诉人对这些证据都是认可的,一审法院冻结了黄家口镇政府欠被上诉人的400多万元的债务,上诉人对冻结的款项和数额没有异议,通过执行在向我公司支付款项。上诉人不讲诚信一直拖欠工程款,导致我公司蒙受巨大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洪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281145元,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1587035.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黄南公路改造工程,工程总造价798万元,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付清原告总价款。原告完工后,被告2012年7月2日组织进行了竣工验收,经双方确认,原告完成工程总造价为8125145元。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4.4万元,2013年2月6日支付155万元,2013年7月2日分别支付15万元、5万元,2013年12月24日支付15万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65万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10万元,2014年5月12日支付20万元。原告的该债权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冻结,2015年2月14日被告代付法院执行款20万元(2017年1月25日补收据),2016年2月3日被告代付法院执行款30万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代付法院执行款30万元,2017年5月23日被告代付法院执行款15万元,2018年3月7日被告代付法院执行款30万元。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工程项目系关系社会公共利益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是必须经过招投标程序,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给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对由此造成的工程欠款及利息应予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价款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合同没有约定工程欠款利息,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所欠工程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参照合同约定最后付款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计息。本案中,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共支付工程价款289.4万元,尚欠工程价款本金5231145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支付20万元,应先扣减利息,利息即5231145元×(5.6%÷360天×45天)=36618.02元,已付本金即20万元-36618.02元=163381.98元,尚欠工程价款本金5231145元-163381.98元=5067763.02元。2016年2月3日被告支付了30万元,至此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在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28日、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4日分别调整年利率为5.35%、5.1%、4.85%、4.6%、4.35%,先扣减利息,利息为239916.35元,即5067763.02元×(5.6%÷360天×14天)=11036.46元,5067763.02元×(5.35%÷360天×71天)=53471.94元,5067763.02元×(5.1%÷360天×48天)=34460.79元,5067763.02元×(4.85%÷360天×59天)=40281.68元,5067763.02元×(4.6%÷360天×59天)=38205.30元,5067763.02元×(4.35%÷360天×102天)=62460.18元,已付本金30万元-239916.35元=60083.65元,尚欠本金5067763.02元-60083.65元=5007679.37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支付30万元,先扣减利息,利息即5007679.37元×(4.35%÷360天×356天)=215413.67元,已付本金即30万元-215413.67元=84586.33元,尚欠工程价款本金5007679.37元-84586.33元=4923093.04元。2017年5月23日被告支付15万元,先扣减利息,利息即4923093.04元×(4.35%÷360天×118天)=70195.10元,已付本金即15万元-70195.10元=79804.90元,尚欠工程价款本金4923093.04元-79804.90元=4843288.14元。2018年3月7日被告支付30万元,先扣减利息,利息即4843288.14元×(4.35%÷360天×288天)=168546.43元,已付本金即30万元-168546.43元=131453.57元,尚欠工程价款本金4843288.14元-131453.57元=4711834.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洪湖市黄家口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711834.57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750元,由被告洪湖市黄家口镇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黄家口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证据一:案涉工程竣工资料,拟证明黄家口至南套电排站竣工验收明细表不规范。
证据二:审计决定书,拟证明黄家口至南套电排站竣工
验收明细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三:审计报告,拟证明内容同证据二。
证据四:咨询报告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价值。
洪盛公司对黄家口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不是本案的竣工资料,其中第一份文件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0日,本案工程在此之前就已经竣工了。该文件显示的工程总投资是1352.07万元,本案的工程款只有800多万元。证据二、证据三系复印件,该审计时间是2016年,案涉工程竣工是2012年,且审计的内容与施工合同不符。由于施工年前年后下雨时间较长,黄家口镇政府要求在春节期间保证道路畅通,又进行了二次路基处理工作。没有依据当时施工资料和工程量进行审计,不能以审计报告来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证据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这份咨询报告是在一审判决以后2019年5月份作出的,它依据的仅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黄家口镇政府的验收报告及2012年7月2日的三方竣工明细,没有依据实际的工程量以及当时施工的情况和路基的施工难度等因素,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黄家口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析:被上诉人对四份证据均不予认可,且竣工验收明细表已经施工方、监理方及建设方签字确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3日,黄家口镇政府未经招投标程序即将其黄南公路改造工程发包给洪盛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于2012年7月2日确认的竣工验收明细表能否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洪盛公司完工后,监理单位和黄家口镇政府对其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确认洪盛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8125145元。该竣工验收明细表加盖了洪盛公司及黄家口镇政府的印章,并有黄家口镇原镇长范军及刘晓光、严长才、刘圣武等政府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一审依据双方确认的竣工验收明细表,认定洪盛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8125145元并无不当。本案二审中,双方对一审认定的已付工程款金额均予以认可,黄家口镇政府称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9年2月25日又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洪盛公司回复称回去核查后若属实,认可从其欠付工程款中扣减,本院予以准许。黄家口镇政府上诉称洪盛公司的工程款总额应为6645696元依据不足,且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及竣工验收后确认的金额不一致,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洪湖市黄家口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47元,由上诉人洪湖市黄家口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权
审判员 杨 燕
审判员 廖崇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