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鑫鸿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5民初1120号
原告:武汉鑫鸿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盛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鑫鸿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鑫鸿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被告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278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565774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以577784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以477784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以377784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以29278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以24278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共计294810元;其后,以24278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商品混凝土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价格、结算及支付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双方结算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混凝土款,且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截至2018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2784元,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订立《商品混凝土补充协议》属实,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077784元,被告已付款1035000元,原告应按28元/方向被告公司员工杨国安返点,抵消后,被告不欠原告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江夏CNG母站土石方工程供应混凝土,每月26日将所供砼数量双方确认并办理结算一次,付款以此为依据;每供至1000方(三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所供货款的60%,2014年春节前,被告支付原告所供货款的80%,尾款在2014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混凝土尾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2013年7月供应量836.5m3,金额共计274940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供应量367m3,金额共计113478元;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2013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供应量1036m3,金额共计356660元;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2013年12月1日至12月16日供应量882.5m3,金额共计306680元;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2013年12月21日供应量40m3,金额共计14016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9日期间供应量35m3,金额共计12010元。
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出具10万元收据,于2013年12月17日向被告出具5万元及15万元收据二张,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出具20万元收据,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出具10万元收据,于2016年4月30日向被告出具5万元收据,于2016年5月17日向被告出具10万元收据,于2017年6月23日向被告出具85000元收据。以上收据金额共计835000元。
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交“中介费支付审批表”一份,拟证明发生84000元中介费,应当冲抵货款;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中介费系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杨国安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因前述中介费发生于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杨国安个人之间,与本案被告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用。
2.被告提交编号2000392收据一张、110接处警登记单一张,并向法院申请调查核实编号2000392收据真实性,拟证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的事实;原告认为编号2000392收据字迹模糊不清,且该收据已由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开具二张收据置换,110接处警登记单与本案无关联,对该组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依被告申请,向该收据的出具人彭祥生进行调查,彭祥生陈述,“我系原告公司副总经理,与被告公司员工杨国安原系朋友关系,涉案项目的混凝土供应是我将杨国安带至原告处签订合同的,我代表原告向被告或者杨国安催款,被告的货款有向我支付的,也有转账给原告的。2013年12月6日左右,被告向我付款20万元,我向被告出具了临时收据,就是被告提交的有撕毁痕迹的收据,该收据由我签名,收款单位是鑫鸿运搅拌站,金额是20万元,以圆珠笔书写并有复写联,原件及复写件都给被告了。我把钱交给原告后,原告开具了两张收据,一张15万,一张5万,我于2013年12月12日至13日左右将原告开具的两张收据交给被告公司的会计了,但忘记把我开具的临时收据收回。后来,我去找杨国安催款,杨国安出示该收据,我就把收据撕碎成四片,约间隔一年后,杨国安至原告公司对账,又出示粘贴复原的收据,我又把收据撕碎扔垃圾桶了,被告又捡起来了”。原告对彭祥生的陈述予以认可,被告认可彭祥生关于其收取20万元并开具收据及将收据撕毁的事实,对彭祥生关于将原告开具的二张收据置换该被撕毁的收据及将原件联与复写联均交付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为付款客户,留存客户联,即该复写联。
首先,被告提交的编号2000392收据系复写件,且系碎片粘贴复原,客观上字迹确实较为模糊,但并非完全不可辨认,有部分字迹常人肉眼即可识别;其次,双方均认可该收据由彭祥生出具且与本案相关,结合本案案情,基本能辨识收据内容;再次,彭祥生认可该收据由其出具及其撕毁收据的事实,其陈述与收据现状相符;最后,被告提交的110接处警登记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庙山派出所出具,登记单显示报警人姓名“杨”,报警人电话“186××××4358”,报警地址“江夏纸坊鑫鸿运搅拌站财务室”,警情内容“欠条被人撕了,扯皮”,处理结果“告知杨国安(男420700197001146836)协商处理或到法院起诉”,以上报警人信息与杨国安相符,内容与彭祥生关于第二次撕毁欠条的陈述相符。综上,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法院对彭祥生的调查记录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编号2000392收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用。结合本案案情,辨认2000392收据内容如下:开具年份2013年,日期2日,付款单位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混凝土款,金额贰拾万(200000)元整,收款单位鑫鸿运搅拌,经手人彭祥生。
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混凝土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为被告已付款金额的确定;二为违约金的计算。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已付款金额的确定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出具收据的835000元已付款无争议,争议点主要为编号2000392收据金额20万元应否计入被告已付款金额。
首先,编号2000392收据指向的20万元已实际支付。结合被告及收据开具人彭祥生的陈述,该收据所指向的20万元款项已由被告通过现金方式于2013年向彭祥生支付。其次,彭祥生收取前述20万元混凝土款应视为原告的收款行为。彭祥生为原告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业务由彭祥生接洽,原告认可关于涉案项目的混凝土款支付均通过彭祥生对接,由彭祥生负责催款、收款,未直接与被告对接收款事宜,且原告通过开具收据的形式多次对彭祥生接收被告货款予以认可,据此,可认定原告将涉案混凝土款的收款职权赋予彭祥生,彭祥生收取该笔20万元款项应视为原告的收款行为,原告关于该收据系彭祥生个人出具,不能视为原告收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再次,原告未举充分证据证明前述收据已由其2013年12月17日开具的二张收据置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彭祥生开具的编号2000392收据已由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开具二张收据置换,因彭祥生忘记收回编号2000392收据而导致争议,但仅有其自身陈述,未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之规定,彭祥生陈述虽与原告主张一致,但彭祥生系原告公司副总经理,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本案处理结果可能对其产生不同的影响,故其关于置换编号2000392收据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原告对其主张未举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原告关于被告在2016年4月30日收据上确认下欠242784元,故编号2000392收据金额不应计入已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一方面,原、被告双方对除编号2000392收据外的付款明细无异议,若不计编号2000392收据的20万元,2016年4月30日前被告已付款为65万元,总货款1077784元,下欠款项应为427784元,2017年4月30日后,原告还向被告开具了两张收据,共计185000元,将该185000元计入后,被告下欠款项方为242784元,故该“下欠242784元”的备注与实际付款相矛盾,不能认定为被告对欠款金额的结算确认;另一方面,即使该备注可作为双方对欠款金额的结算确认,现被告举出编号2000392收据证明其有一笔20万元付款未予计入,仍应将该金额在未付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编号2000392收据金额20万元应计入被告已付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035000元,尚欠42784元未支付,被告关于用原告应支付杨国安的返点抵消未付货款的主张,因债权、债务主体不同一,与法律关于债权、债务抵消的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处理。
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1日前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2013年结算货款1065774元、于2014年6月2日前付清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9日供货款12010元,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可以前述时点认定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也不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可以日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付款明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如下表:

序号

违约金计算起点

应付款项(元)

已付款项(元)

违约金计算基数(元)

违约金计算止点

逾期天数(天)

违约金金额(元)

1

2014.5.2

1065774

500000

565774

2014.6.1

31

8769.50

2

2014.6.2

1077784

700000

377784

2014.9.1

92

17378.06

3

2014.9.2

1077784

700000

377784

2016.5.1

608

114846.34

4

2016.5.2

1077784

850000

227784

2017.6.1

396

45101.23

5

2017.6.2

1077784

950000

127784

2017.12.1

183

11692.24

6

2017.12.2

1077784

1035000

42784

2018.3.15

104

2224.77

7

2018.3.16

1077784

1035000

42784

款项付清之日

--

--

违约金合计

200012.14(截至2018年3月15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武汉鑫鸿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2784元;
二、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武汉鑫鸿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截至2018年3月15日止为200012.14元,其后以4278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武汉鑫鸿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76元,减半收取计4588元,由武汉鑫鸿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516元,由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国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 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