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洪湖市黄家口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083民初1365号
原告: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万全镇永丰南昌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湖市黄家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黄家口文卫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洪湖市黄家口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凤,洪湖市黄家口镇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湖市黄家口镇财政所所长。
原告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湖市黄家口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洪湖市黄家口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凤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281145元,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1587035.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黄南公路改造工程,工程总造价798万元,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同时约定2012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的20%,2013年12月31日付原告工程款总额的40%,2014年12月31日底付清原告总工程款。原告完工后,被告2012年7月2日组织进行了竣工验收,经双方确认,原告完成工程总造价为8125145元。被告2012年支付原告工程款4.4万,2013年支付175万元,2014年支付110万,因原告的该债权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冻结,2016年2月3日被告付洪湖市人民法院30万元,2017年1月25日付洪湖市人民法院20万元,2017年1月25日再付洪湖市人民法院30万元,2017年5月25日付***15万元,余欠原告工程款4281145元未付。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走招投标程序是违法的,当时中标工程的是湖北建新建筑公司,中标价格为656万元,而原告的合同总价达到798万元,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希望法庭能予以查清;2.还款数额与原告提出的有差距,根据我方计算出来的金额为3981145元,请法庭予以查实;3.关于三方协议,监理方只有签字,没有盖章,需要进一步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组证据:《南黄线洪湖市黄家口至南套电排站竣工验收明细》(有***、严长才、***、***、**等多位领导的签字),拟证明经三方竣工验收,确定工程完工的总价款为8125145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有效性有异议,认为监理方应由公司盖章,而不是由个人签字,并且验收明细过于简单。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签字的人员是可以代表黄家口镇政府的领导,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1.《黄南公路硬化结算情况》,拟证明截止2017年11月9日黄家口镇人民政府欠原告工程款达4281145元;2.收据、现金缴款单、对公通存收款人回单、记账凭证共9份,拟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配合法院执行已经支付了30万元,原告未列入进去。被告提供了《执行款收据》,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7日已经支付执行款30万元。经本院核实被告支付的30万元用于代原告偿还债务,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证人易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监理方是政府请来的,验收竣工明细属实。被告认为不能证明验收明细的合法性,其中程序有问题。本院认为,验收明细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已视为对其认可,对上述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组证据:《中标通知书》,拟证明中标方不是原告。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标通知书是作废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并且与被告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的,关于工程价款是通过双方平等协商、竣工验收得来的。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的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经过招标程序,应认定无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验收报告》、《南黄线洪湖市黄家口至南套电排站竣工验收明细》,拟证明原告违背工程管理程序,且相关时间不符合,应先有明细再有报告。原告对《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验收报告》是复印件,没有政府、监理、施工三方签字,关于日期不符,是因为工程施工多次验收,所以并不影响竣工验收单的真实性。本院认为,《验收报告》系打印件,既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南黄线洪湖市黄家口至南套电排站竣工验收明细》与原告提交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依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黄南公路改造工程,工程总造价798万元,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付清原告总价款。原告完工后,被告2012年7月2日组织进行了竣工验收,经双方确认,原告完成工程总造价为8125145元。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4.4万元,2013年2月6日支付155万元,2013年7月2日分别支付15万元、5万元,2013年12月24日支付15万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65万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10万元,2014年5月12日支付20万元。原告的该债权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冻结,2015年2月14日被告代付法院执行款20万元(2017年1月25日补收据),2016年2月3日被告代付法院执行款30万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代付法院执行款30万元,2017年5月23日被告代付法院执行款15万元,2018年3月7日被告代付法院执行款30万元。
另查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工程项目系关系社会公共利益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是必须经过招投标程序,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给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对由此造成的工程欠款及利息应予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价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合同没有约定工程欠款利息,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所欠工程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参照合同约定最后付款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计息。本案中,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共支付工程价款289.4万元,尚欠工程价款本金5231145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支付20万元,应先扣减利息,利息即5231145元×(5.6%÷360天×45天)=36618.02元,已付本金即20万元-36618.02元=163381.98元,尚欠工程价款本金5231145元-163381.98元=5067763.02元。
2016年2月3日被告支付了30万元,至此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在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28日、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4日分别调整年利率为5.35%、5.1%、4.85%、4.6%、4.35%,先扣减利息,利息为239916.35元,即5067763.02元×(5.6%÷360天×14天)=11036.46元,5067763.02元×(5.35%÷360天×71天)=53471.94元,5067763.02元×(5.1%÷360天×48天)=34460.79元,5067763.02元×(4.85%÷360天×59天)=40281.68元,5067763.02元×(4.6%÷360天×59天)=38205.30元,5067763.02元×(4.35%÷360天×102天)=62460.18元,已付本金30万元-239916.35元=60083.65元,尚欠本金5067763.02元-60083.65元=5007679.37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支付30万元,先扣减利息,利息即5007679.37元×(4.35%÷360天×356天)=215413.67元,已付本金即30万元-215413.67元=84586.33元,尚欠工程价款本金5007679.37元-84586.33元=4923093.04元。2017年5月23日被告支付15万元,先扣减利息,利息即4923093.04元×(4.35%÷360天×118天)=70195.10元,已付本金即15万元-70195.10元=79804.90元,尚欠工程价款本金4923093.04元-79804.90元=4843288.14元。2018年3月7日被告支付30万元,先扣减利息,利息即4843288.14元×(4.35%÷360天×288天)=168546.43元,已付本金即30万元-168546.43元=131453.57元,尚欠工程价款本金4843288.14元-131453.57元=4711834.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湖市黄家口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711834.57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750元,由被告洪湖市黄家口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翁德雄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