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84民初1696号
原告:吉林省美达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阜丰路633号办公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李占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系公司员工。
被告: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大岭镇岭城壹号13号楼010109(107室)。
法定代表人:金赫,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系公司法务。
被告:公主岭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大岭镇岭城壹号13号楼010109(108室)。
法定代表人:李正钢,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静,系公司法务。
被告:吉林省恒大水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79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钢,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利,系公司法务。
原告吉林省美达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园林公司)与被告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波公司)、公主岭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辉公司)、吉林省恒大水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水世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达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占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桐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铭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静、恒大水世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达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601,787.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定原告享有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签订编号为恒旅东工合字19[1.15-2]096《长春恒大文化旅游城展示区剩余部分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长春恒大文化旅游城展示区剩余部分园建工程,暂定工程总价为4,635,000元,第九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3%作为保修金在质保期满两年后30天内无息支付,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同日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恒大水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公主岭恒大水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恒旅东它合字19[1.15-2]125号《赶工奖支付框架协议》,明确了原告承接的案涉工程实际发包方系被告吉林省恒大水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公主岭恒大水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关联公司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主岭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合同还约定了赶工奖以双方核对确认的金额为准向原告支付。此后,原告与被告公主岭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编号为恒旅东工合字19[1.15-2]096《长春恒大文化旅游城展示区剩余部分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核增7,892.5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施工,工程于2019年11月6日竣工,但截止起诉日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2,601,787.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
桐波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结算总金额5,639,187.69元,答辩人已付5,470,012.06元,另支付了一笔合同结算金额外的赶工奖206,670.34元,共计支付5,676,682.40元,仅剩质保金169,175.63元未支付。已付款项中有10笔付款是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方式支付的,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答辩人在出票时,原告已经同意并且实际签收,该部分金额应视为答辩人已支付完毕。因票据具有无因性,避免重复给付增加答辩人的义务,如果票据到期未承兑,被答辩人可以就票据主张权利。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并无约定,被告不予承担。即使判定答辩人需要承担利息,也应当是按照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利息的起算点也应该是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2.涉案合同仅余质保金169,175.63元未支付,但未付款的原因不在于答辩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不同意承担利息。按照案涉《施工合同》第五条中约定:“本合同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其它按通用条款执行”。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4日竣工验收,质保金到期日为2022年1月4日,但按照案涉《施工合同》中第八条第4款中约定:“乙方在向甲方领取款项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持款项。”《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第17.2条规定:“发包人支付合同款项前,承包人应以书面方式将收款账号、开户行等信息通知发包人,因承包人怠于通知的,发包人不负延期付款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支付每笔合同款项前,承包人应书面向发包人提出付款请求,并附上协议书中约定的单证或证明,否则发包人有权不予支付相应合同款项”,截至原告起诉时,答辩人并未收到质保金发票及相关请款资料,依据合同约定,待两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现原告并未向答辩人相关业务部门提报退还质保金申请表,目前该合同的质保金是否有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尚不确定,案涉工程结算款的3%不一定就是最后退还的金额,需原告书面提报付款申请单至答辩人相关业务部门对数后进行确认。所以未付款的原因并不在于我公司,因此不同意承担利息。3.不同意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1月4日,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起诉之日为2022年5月30日,已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而且案涉合同工程款均已支付,仅剩质保金未付,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因此,质保金不等同于工程款。所以我公司不同意原告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涉案工程双方已经确定的合同价款我公司均已支付,未付款的原因并不在与我公司,因此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铭辉公司辩称,不同意就案涉合同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主张与我公司签订的恒旅东工合字19[1.15-2]096《长春恒大文化旅游城展示区剩余部分园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但该补充协议内容中发包人并非我公司、协议内容约定事项也与我公司无关联,该协议主体、内容与公章相互矛盾,答辩人不认可其事实。其次,案涉合同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并进行工程结算,对原告进行施工管理的主体、与原告对施工完成情况进行确认的主体、对原告施工进行竣工验收的主体、对案涉合同给付工程款的主体以及与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主体均非我公司,据此可知,我公司与案涉合同无关。本案中,并无法定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我公司也未就原告诉请款项与任何主体约定过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举证未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诉请于法无依,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恒大水世界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赶工奖支付框架协议根据合同约定,付款主体非我公司,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78条约定,连带责任应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无法定及当事人约定的连带责任,故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经审理查明,美达园林公司与桐波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签订了《长春恒大文化旅游城展示区剩余部分园建工程施工合同》恒旅东工合字19[1.15-2]096(以下简称096号合同),发包人为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吉林省美达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长春恒大文化旅游城展示区剩余部分园建工程,工程地点富民大街方向,乙十七路至乙十五路南侧,工程内容包括长春恒大文化旅游城展示区剩余部分园建工程的施工图及相关的补充图、设计变更等所涵盖的园建施工内容,以及甲方指定的零星园建工程。工程施工时间为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1月6日,涉诉工程施工完毕。2020年1月14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7月20日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5,639,187.69元。合同外赶工奖206,670.4元。
被告桐波公司已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汇汇款方式及商业汇票方式支付了工程价款5,676,682.4元(含合同外赶工奖206,670.34元)。
本院认为,美达园林公司与桐波公司签订的096号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桐波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美达园林公司,美达园林公司将工程施工完毕,工程价款已结算完毕,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金额双方均无异议。被告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汇及商业承兑汇票支付了涉诉工程的工程款5,470,012.06元:2020年1月21日桐波公司电汇美达园林公司100,000元。开具九张商业承兑汇票,分别为票据单号为230424100002820191209533653375、230424100002820191209533653949、230424100002820191217539748790、230424100002820200303591287811、230424100002820200415617455255、230424100002820200922728925393、230424100002820200922728925416、230424100002820200922728925377、23042410000282020102675316585,共计金额5,370,012.06元。被告用单号为230424100002820210315874798284的汇票支付了赶工奖,金额为206,670.34元。庭审中美达园林公司认可上述1笔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汇单据和10笔汇票票据系桐波公司支付涉诉工程的工程款及赶工奖,11笔支付金额共计5,676,682.4元。桐波公司自认尚欠美达园林公司质保金169,175.63元,美达园林公司对质保金金额无异议,桐波公司除尚欠质保金外已全部支付案涉工程款项。未承兑的汇票,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美达园林公司可另行主张票据权利。
关于美达园林公司要求铭辉公司及恒大水世界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恒大水世界与美达园林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签订赶工奖支付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美达园林公司承接恒大水世界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所发包工程的施工进度达到设定的目标进度,同意支付美达园林公司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以双方核对确定的金额为准。案涉工程已确定的赶工奖金额206,670.34元,恒大水世界公司应对赶工奖承担给付责任,但赶工奖桐波公司已支付完毕,故恒大水世界公司不应再承担给付赶工奖的责任。《长春恒大文化旅游城展示区剩余部分园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中发包人虽为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加盖了公主岭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铭辉公司对补充协议加盖公章视为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做出认可的意思表示。故桐波公司和铭辉公司对尚未支付的质保金169,175.63元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质保金利息,096号合同第九条第四项约定,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质保期满两年后30天内无息支付。质保期满两年后30天日期应为2022年2月13日,故桐波公司与铭辉公司应于2022年2月13日前支付美达园林公司质保金169,715.63元。该日期应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096号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日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涉案工程结算时间为2020年7月20日,所以桐波公司应当给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应为2020年8月20日。美达园林公司起诉之日已过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故美达园林公司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判决如下:
一、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主岭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林省美达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169,715.63元及利息(利息以169,715.63元为基数,2022年2月14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吉林省美达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7.00元,由吉林省美达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06元,由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主岭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