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美达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美达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94民初24号 原告:吉林省美达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阜丰路633号办公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天泽大路1788号1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吉林省美达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园林公司)诉被告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达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达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6,276元及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享有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净月·上城A区二期环境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净月·上城A区二期环境景观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净月规划甲一路以南劲松街以西。合同总价款5,874,124元。合同结算值5,900,000元。合同约定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质保金5%,质保期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部分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嘉盛公司辩称,关于未付工程款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支付被告工程款合计4,633,724元,目前尚有部分款项未支付,其中包含合同约定的质保金295,000元,另双方于2019年10月29日签订了抵账协议,约定抵账金额为871,276元。关于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第5.7条约定,本合同的总金额的10%,被告可以开发的房屋抵顶,以房抵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曾就抵账事项签订抵账协议,抵账金额为871,276元。因故未抵账完毕,不应视为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不应计算利息。另合同第5.5条约定,“质保金无息返还”,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利息。关于判定原告享有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意见,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时间为2019年10月18日,本工程原告应于双方结算完成后18个月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现已超过法定时限,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嘉盛公司(甲方)与美达园林公司(乙方)签订《净月·上城A区二期环境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嘉盛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净月规划甲一路以南、劲松街以西净月.上城A区二期环境景观工程发包给美达园林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图纸、包现场、包含深化设计,合同总价款为5,874,124元,双方约定施工范围(工程图纸)之外的施工内容,经甲方签证确认后,采取综合单价方式计算工程费用。工期暂定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9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付款方式:乙方按照甲方流程办理完竣工验收,付至合同价款的85%;乙方按照甲方结算流程结算完成,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甲方留存工程结算价格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后,甲方将质保金余额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末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2019年7月8日,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5,900,000元。原告陆续为被告开具总计金额为5,900,000元税率为11%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合计3,708,712元、购买礼品卡25,012元、开具金额合计1,095,000元承兑汇票,其中900,000元承兑汇票已经兑付,另195,000元承兑汇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净月·上城A区二期环境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195,000元承兑汇票被拒付,不视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该部分工程款,被告仍负有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义务。经庭审查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900,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4,633,724元,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将剩余工程款1,266,276元支付给原告。 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3日竣工验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减去被告已支付的部分,被告在该结点尚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1,276元,故该部分工程款利息应从2018年8月4日起计算。涉案工程于2019年7月8日完成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故剩余未付10%工程款590,000元利息应从2019年7月9日起计算。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3日竣工验收,质保期2年,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将预留5%质保金295,000元无息给付原告。被告逾期返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利息,本院依法确认该部分质保金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即2022年7月14日起算。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美达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66,276元及利息(其中381,276元工程款利息自2018年8月4日起算,590,000元利息从2019年7月9日起算,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另,295,000元质保金利息自2022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美达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吉林省美达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8元,被告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