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湘0903民初2039号
原告湖南晶富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富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益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源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晶富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彭锋,益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到庭参加诉讼,神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晶富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神州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吊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益源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为本案中《吊装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另晶富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其在履行合同义务时的相关证据,均系由益源管理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人员及其安排工作人员指定的人员对其工作内容进行的确定,故本院确认益源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吊装合同》的实际承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因神州工程有限公司与益源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吊装合同》的名义承租人与实际承租人,为了公平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晶富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完成《吊装合同》约定的义务后,有权要求神州工程有限公司、益源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租赁款,因晶富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收到租赁款220000元,故其仍有权要求支付租赁款488543元。关于晶富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税费承担问题。经查,本案中《吊装合同》明确约定由承租人按4.86%承担税费,故晶富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要求按其出具发票金额即500000元,支付税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金额为24300元。综上,神州工程有限公司、益源管理有限公司仍应向晶富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款及税费合计51284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0日,神州工程有限公司与晶富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吊装合同》,约定神州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晶富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吊车,施工内容为吊装灯具,施工地点为西流湾大桥,施工时间为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28日,租赁费用为75米吊车为1000元每小时、72.5米吊车为680元每小时、50米至60米为350元每小时,以上费用均不含税,承担的税金为租赁款的4.86%,合同签订的同时需预付晶富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订金50000元。同时,神州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晶富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订金50000元。晶富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由益源管理有限公司安排的现场负责人张建飞进行监督,并由张建飞安排胡端阳对晶富设备有限公司安排的吊车进行记工,并由胡端阳在双方确定的机械使用作业单或其它纸张上签名确认工作情况。2019年2月24日,张建飞出具证明,证明晶富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湘A×××××、湘A×××××、湘J×××××三台吊车按12500元一个台班(8小时)计算租赁费,且不含税费,另晶富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湘A×××××号吊车为80米吊车,其余14台吊车,晶富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均主张按350元每小时计算租赁费,经计算,晶富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有18台吊车在履行本案的租赁合同,其租赁费合计为708543元。晶富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完成合同义务后,包含之前的50000元订金外,还收到租赁款170000元,合计220000元。
另查明,益源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吊装合同》的实际承租人,神州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吊装合同》中的名义承租人。2019年1月28日,晶富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神州工程有限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晶富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吊装合同》、机械使用作业单、张建飞出具的证明、视频资料,有益源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汽车吊台班造价表、投标文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被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益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晶富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款及约定的税金合计5128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0元,减半收取4465元,由被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益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强
书记员 李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