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星慧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03执异10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斌。
申请执行人:星慧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胡广太。
本院在执行星慧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星慧公司)与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神州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0年6月30日,高邮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084民初4264号民事判决:神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星慧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182788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9年5月26日;此后利息以3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神州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69元,由神州公司负担。
因神州公司未能按照上述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依申请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苏1003执248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冻结神州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开户账号23×××36),后于2021年3月5日划拨6235000元。
神州公司提出异议称:因本案第一审法律文书(2019)苏1084民初4264号民事判决书系高邮市人民法院作出,且涉案银行账户系中国农业银行贵阳花溪支行,本案应当由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另,法院执行的涉案账户是异议人与贵州贵安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共管账户,账户资金非异议人所有,系专项建设资金,需专款专用。请求中止对(2019)苏1084民初42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中止对涉案账户资金的执行并将已扣划资金返还,同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另查明,神州公司名下23×××36的开户账号,开户网点为中国农业银行贵阳花溪支行,账户类型为对公活期;被执行人神州公司位于扬州市××区××镇××(汽车)产业园一处不动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之所以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有执行管辖权,系为了方便执行,减少执行法院往返奔波于财产所在地。本案中,因异议人神州公司名下邗江区槐泗镇北山(汽车)产业园的不动产位于本院辖区,本院当然地具有执行管辖权;执行过程中,本院在查明异议人名下有足额银行存款、无需通过资产处置程序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情况下,对中国农业银行贵阳花溪支行23×××36的账户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另,涉案账户开户名为异议人,账户类型系对公活期,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账户资金有阻却执行的合法事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克侃
审 判 员 钱仁伟
审 判 员 李 涛
法官助理 李小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浩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