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庆龙路21号第二幢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百视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富庆四路10号第一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汽车产业园神州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益阳三一九国道资江大桥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环保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山市***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百视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视特公司)、原审被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原审被告益阳三一九国道资江大桥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叶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百视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神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百视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号为20172015××××.6、名称为“一种彩环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错误。第一,百视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没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图片及公证书均无法体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内部结构,缺乏比对基础,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第二,涉案专利重点解决的是结构复杂及照明亮度不够的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是多加LED灯板,但被诉侵权产品抱箍灯中一侧安装有LED,另外一侧未安装有LED,是否安装了弧形的LED灯板未知,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每个所述安装槽里面分别安装有弧形的LED灯板”技术特征。第三,原审法院在(2019)粤73知民初84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认定百视特公司的举证无法体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内部结构,缺乏比对基础,故让其撤诉,本案判决明显违背了“同案同判”及“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即便存在侵权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1428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酌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和专利贡献率为40%均明显过高。(三)原审法院仅判决叶一公司承担合理维权开支,未将合理维权开支分摊给同样存在侵权行为的神州公司和三一九公司,明显于法不符。神州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虽然成立,但仍然需要承担合理维权开支。
百视特公司辩称: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本案侵权行为的获利远远高于原审判赔数额,百视特公司基于节约司法资源考虑未提起上诉。合理维权开支由制造商承担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神州公司辩称:神州公司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神州公司属于善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应承担合理维权开支。
三一九公司二审未应诉答辩。
百视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百视特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叶一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已制造的侵权产品(不包括已安装使用在湖南省益阳市资江流域“西流湾大桥”的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叶一公司、神州公司、三一九公司赔偿百视特公司经济损失1588300元;3.叶一公司、神州公司、三一九公司共同赔偿百视特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证据保全费等6224元及律师费10000元;4.叶一公司、神州公司、三一九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百视特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3日,是一家专业从事桥梁灯具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以及系统解决方案为一体的综合型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桥梁灯具有很强的优势和竞争力,是一家在桥梁亮化领域有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企业。百视特公司发现叶一公司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神州公司销售、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三一九公司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且参与叶一公司、神州公司的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叶一公司、神州公司、三一九公司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百视特公司的专利权,给百视特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叶一公司原审辩称:百视特公司曾就相同当事人、相同标的、相同专利、相同案由、相同法律关系起诉叶一公司及神州公司、三一九公司,案号是(2019)粤73知民初844号,后百视特公司主动申请撤回起诉,现又以同一事由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予以裁定驳回起诉。百视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图片及公证书均无法体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内部结构,缺乏对比基础,百视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神州公司原审辩称:同意叶一公司的答辩意见,叶一公司的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神州公司从叶一公司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双方签订有产品购买合同,神州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神州公司所购买的产品来源合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即便叶一公司的产品构成侵权,百视特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也过高,其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588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一九公司原审未作答辩,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2月16日,中山市百视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百视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彩环灯”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7年10月13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20172015××××.6,该专利迄今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有6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一种彩环灯,其特征在于:包括灯体、灯罩和LED灯板,所述灯体和所述灯罩均呈环形,在所述灯体的顶面凹陷形成两个弧形的安装槽,在每个所述安装槽里面分别安装有弧形的LED灯板,在所述灯体的两侧外壁分别设置有安装孔,所述灯罩安装在所述灯体上,在所述灯罩和所述灯体的两侧内壁分别凹陷形成相互贯通的电线过孔。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如下内容:[0003]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背景技术中的不足,提供一种彩环灯,其结构简单,照明效果好。[0012]本实用新型的彩环灯,其结构简单,采用双LED灯板照明,有效提高其照明效果,此外,通过设置在所述灯体两侧外壁的安装孔可以方便地安装灯具,通过电线过孔可以隐藏电线,进而使得电线整齐排布。
2018年1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对该专利权的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6月6日,***向深圳市版权协会申请电子证据固化。(2019)深版协电证固字第F1020号电子证据固化报告显示,操作人员对益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内容进行固化,生成对应时间戳文件,其内记载益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公开招标公告,其中G319线益阳资江大桥亮化工程施工中标候选人公示公告记载项目招标人为三一九公司,第一名中标候选人为神州公司。
2019年6月6日,***向深圳市版权协会申请电子证据固化。(2019)深版协电证固字第F1022号电子证据固化报告(以下简称F1022号报告)显示,操作人员对抖音APP用户“川***亮化照明生产商小叶(抖音号:973304416)”发布的内容进行固化,生成对应时间戳文件,其内显示2019年1月9日发布文字信息“感谢三位领导对我司:***明有限公司……”,并配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图片,显示付款方账号为1015********,转账金额为1000000元。2019年1月15日发布“年前冲刺15540套抱箍灯300多套400W……”文字信息。2019年1月23日发布文字信息“年尾冲刺,辛苦了工友们,15000套接近尾声……”,所附图片显示若干灯体截面图。
2019年5月15日,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委托代理人***向湖南省益阳市***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与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5月15日上午10时19分到达位于湖南省益阳市资江流域的“西流湾大桥”南端,上到桥面后由***使用公证处的摄像机对大桥两侧拉索及拉索上安装的装饰环灯进行拍照,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对保全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湘益银证字第153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532号公证书)。经查,公证书所载图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粘贴有合格证及产品标签,其中合格证载有“中山市***明”字样,标签上载有叶一公司的企业名称,产品名称为抱箍灯,生产日期2018年12月。
原审庭审中,百视特公司主张以1532号公证书及F1022号报告所载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侵权比对。百视特公司主张本案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其发表比对意见如下:二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叶一公司、神州公司认为公证书中湖南省益阳市资江流域“西流湾大桥”上的灯具照片无法体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内部结构,缺乏比对基础,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其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LED灯板。
神州公司抗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合同协议书》《产品购买合同》等证明产品来源于叶一公司,具体如下:1.《合同协议书》,三一九公司(甲方、发包人)与神州公司(乙方、承包人)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G319线益阳资江大桥(西流湾大桥)亮化工程”,工程地点为“益阳资江大桥(西流湾大桥)”,工程内容为灯光照明。如乙方违反本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导致甲方被牵涉有关纠纷诉讼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全部损失。2.《产品购销合同》,神州公司(甲方)与叶一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关于产品名称、数量等约定,产品名称“LED抱箍灯”,单价为210元,数量8500套,金额1785000元。第四条约定乙方负责供货,产品安装由甲方负责。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神州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8日、2019年1月9日、2019年1月25日向叶一公司银行转账1000000元、500000元、600000元。4.发票,叶一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2019年6月17日期间,向神州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货物名称为“照明装置LED抱箍灯”,价税合计1546015元。
百视特公司原审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利润为100元/套,理由是根据其与案外人合同显示专利产品利润超过100元/套,被诉侵权产品利润应超过专利产品的利润,并提交其与案外人涿鹿恒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签订的灯具采购合同、付款凭证等予以证明。具体如下:1.《灯具采购合同》,百视特公司(供方)与恒星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约定,产品品名“LED抱箍灯”、数量1100套,单价230元,总金额253000元。2.转账记录,恒星公司于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向百视特公司转账221726元。3.抱箍灯物料清单及成本表,显示产品名称为“抱箍灯”,包括“线路板1”“灯珠”“三极管”等23项物料,各物料金额合计为101.45元。
百视特公司原审中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16224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证据保全费等6224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明。其中公证费发票记载公证费为1430元;交通费票据为***于2019年5月14日至5月15日期间往返中山、长沙及益阳高铁票,交通费共计698元。
原审另查明,中山市百视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经核准变更为百视特公司。叶一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等。神州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公路交通工程(公路安全设施工程、公路机电工程)、机电总承包工程等。三一九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益阳三一九国道资江大桥投资建设开发、经营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百视特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叶一公司、神州公司、三一九公司是否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三)神州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四)叶一公司、神州公司、三一九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百视特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逐个进行对比,百视特公司认为两者之间的全部技术特征均构成相同,叶一公司、神州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LED灯板。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评述如下:
首先,1532号公证书所载图片及F1022号报告所载部分图片可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从叶一公司与神舟公司购买合同及转账记录可知,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名称系抱箍灯。F1022号报告记载叶一公司抖音账号发布该公司生产现场相关文字及图片信息,自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叶一公司在抖音账号陆续发布神州公司向其购买抱箍灯转账记录、抱箍灯生产情况等内容。虽然叶一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发布展示灯体截面的图片未标注“抱箍灯”,但是文字信息显示有“15000套”,该数量与1月15日发布“15540套抱箍灯”数量对应。抱箍灯灯体结构系由两个近似月牙形的灯体组合而成,截面图片灯体近似月牙形。故原审法院认定叶一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在抖音平台发布的灯体截面图片即抱箍灯灯体截面图。
其次,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灯体、灯罩和LED灯板,灯体和灯罩呈环形,灯体的顶部凹陷形成两个弧形的安装槽,在每个安装槽分别安装有弧形的LED灯板,在灯体的两侧外壁分别设置有安装孔,灯罩安装在灯体上,灯罩和灯体的两侧内壁凹陷形成相互贯通的电线过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
(二)叶一公司、神州公司、三一九公司是否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关于叶一公司侵权行为的认定。本案中,1532号公证书所载图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粘贴有合格证及产品标签,其中合格证载有“中山市***明”字样,标签上载有叶一公司的企业名称。叶一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神州公司用于涉案工程施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叶一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神州公司侵权行为的认定。神州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依据其与三一九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进行施工。尽管神州公司作为承包人购进被诉侵权产品的直接目的并不是出卖以赚取差价,而是在其承包的工程中使用,但这种使用方式与商品终端用户的使用不同,商品终端用户的使用应是纯消费性使用,不具有营利性,而神州公司最终目的并非自己使用,而是通过付出劳务,将二者合二为一形成最终工程成果,将其所购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所有权有偿转让给发包人,从而获取利润,该行为是具有营利性的,故神州公司的行为构成销售。关于三一九公司侵权行为的认定。三一九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发包人,在该工程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认定三一九公司存在使用行为。
(三)神州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依照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神州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具体分析如下:第一,神州公司已提交符合交易习惯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叶一公司。神州公司向叶一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与涉案工程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对应,产品型号与涉案工程使用产品型号可一一对应,采购价格与专利产品销售价格相比并不存在畸低的情形,且神州公司已支付该产品合理对价。第二,神州公司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如前所述,神州公司产品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可推定神州公司无主观过错。专利侵权判断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难以认定神州公司具有判断所售产品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注意能力。百视特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关于神州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无主观过错的推定。综上,神州公司属于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以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予以采纳。
(四)叶一公司、神州公司、三一九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叶一公司未经百视特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落入百视特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百视特公司主**一公司停止制造、销售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百视特公司主**一公司销毁库存产品、专用制造模具,由于百视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存在,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神州公司未经百视特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落入百视特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神州公司作为销售者,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根据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一九公司未经百视特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落入百视特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三一九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百视特公司关于三一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依照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关于叶一公司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百视特公司主张按照叶一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计算本案损害赔偿数额,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其一,关于叶一公司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的计算。根据神州公司与叶一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转账记录,可以认定合同所载产品数量和销售金额为本案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销售金额。合同显示产品数量为8500套,销售金额为1785000元。其二,关于叶一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利润率。百视特公司主**一公司销售侵权产品利润超过100元/套,并提交其与案外人合同、成本分析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抱箍灯物料清单及成本表》系百视特公司自制的成本分析材料,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百视特公司销售专利产品的利润,亦不能据此主**一公司产品利润为100元/套。原审法院酌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为20%。其三,关于涉案专利对于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百视特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技术方案对实现实用新型目的具有实质性贡献,且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审法院酌定涉案专利对于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为40%。综上,原审法院对于叶一公司向神州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因侵犯涉案专利权获得的利润计算如下:1785000元×20%×40%=142800元。关于三一九公司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由于百视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三一九公司侵权行为造成实际损失、三一九公司侵权获利或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原审法院将按照法定赔偿方式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实用新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等因素,酌定三一九公司赔偿百视特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关于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百视特公司委托公证、调查取证、委***参与本案诉讼支出费用,并提交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审法院酌定叶一公司应支付百视特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2000元。由于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对百视特公司保全申请未予准许,保全费并非维权必要开支,故不予支持。百视特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叶一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侵权产品的行为;二、叶一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百视特公司经济损失142800元;三、叶一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百视特公司合理费用12000元;四、三一九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百视特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五、驳回百视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40.72元,由百视特公司负担15258元,由叶一公司负担3733.72元,由三一九公司负担24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比对意见,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每个所述安装槽里面分别安装有弧形的LED灯板”的技术特征。叶一公司上诉称,百视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内部结构,被诉侵权产品只在一个弧形的安装槽安装有LED灯板,与涉案专利两个弧形的安装槽安装有LED灯板的技术特征不同。对此,本院认为,百视特公司提交的1532号公证书记载叶一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两个弧形的安装槽,而根据叶一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在抖音平台发布的灯体截面图片即抱箍灯灯体截面图,清晰反映了产品的内部结构,在弧形安装槽内均安装有弧形的LED灯板,并无缺少LED灯板的安装槽的存在。且如原审法院分析,在叶一公司未提交充分反证的基础上,可以认定其在抖音平台发布的灯体与1532号公证书中抱箍灯为相同的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在两个安装槽内分别安装LED灯板,具有“在每个所述安装槽里面分别安装有弧形的LED灯板”技术特征。叶一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只在一侧安装槽内安装了LED灯板,并未在两侧均安装LED灯板,除其口头反驳外,无其他证据证明,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两个外形基本相同的安装槽,在大桥上大量使用,如仅在一侧安装槽内安装LED灯板,明显降低其实用性,亦增加安装的难度,故对叶一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各方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上述争议特征以外的其他技术特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确认,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叶一公司提及的重复起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叶一公司提及的(2019)粤73知民初844号案件系原审法院准予百视特公司撤回起诉,故不涉及“一事不再理”及重复诉讼的问题。
(二)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叶一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百视特公司主张按照叶一公司因侵权获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神州公司与叶一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转账记录,可以认定合同所载产品数量和销售金额为本案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销售金额,产品数量为8500套,销售金额为1785000元,故应当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和涉案专利的贡献率计算叶一公司的侵权获利。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确定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为20%,对此本院认为,原审中百视特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提交其与案外人合同、成本分析材料等证据,虽然其主张的利润率未被原审法院完全采信,但已完成必要的举证义务。反观叶一公司,其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更易举证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获利,但在本案中除口头否认百视特公司主张的利润率外,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鉴于百视特公司未对原审法院确定的20%的利润率提起上诉,且该利润率不存在畸高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专利贡献率,原审法院考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技术方案对实现实用新型目的具有实质性贡献,且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等因素酌定为40%,亦无明显不当之处。
关于合理维权开支,百视特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发票等予以证明,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其中的12000元,未超出裁量范围,并无不当。至于叶一公司上诉提出的相关维权费用应由神舟公司、三一九公司分担的问题,因叶一公司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系专利侵权行为的源头,原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叶一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中山市***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颜 峰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