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5民初1803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8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善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汽车产业园神州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8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76年12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 原告***与被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甘0105民初90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神州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甘01民终6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神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90万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2020年5月20日)所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131000元,之后利息随工程款付清;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用、原告支付的1万元律师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用、原告支付的4万元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神州公司中标承建兰州市××队的道路标志工程,后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2017年11月18日,神州公司与***签订了工程施工款结算协议书,确认***完成工程价款为190万元,并约定神州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向***支付160万元,余款30万元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结清。因***全部为垫资,因此双方约定:若逾期支付所欠工程款,对应付工程款按月利率3%计息,现***自愿按月利率2%主张。还约定,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神州公司承担。现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工程建设单位已向神州公司结清了全部工程款,现***亦向神州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但神州公司至今分文未向***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神州公司辩称,一、***作为神州公司中标项目的代理人,利用职务便利形成《工程施工款结算协议书》明显违反法律关于“禁止自我代理”的强制性规定,结算协议当属无效,结算内容虚假系***与***串通形成。1、***的身份不是其自称的劳务分包人,而是神州公司中标项目的现场负责人;2、2017年9月5日***代表神州公司出席竣工验收会议时在《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及《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的**与***提供的核心证据《工程施工款结算协议书》上的**都是尾号为161的同一枚印章,足以说明***掌握着该枚印章,利用其作为神州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在结算协议上**,实施了“以被代理人名义与自己实施法律行为”;3、***在《工程施工款结算协议书》上的签名,同样实施了“禁止自我代理”的无效行为。豪纬公司借用神州公司资质中标涉案工程,***和***都是神州公司被动接受的由豪纬公司指派到项目工地的负责人,二人同为神州公司在工地的代理人,两人相互配合在结算协议上签字**,就是实施了“禁止自我代理”的无效行为。二、190万元的工程款结算发票是***单方自行开具的,开具时间与金额无事实依据。三、请求法庭综合审查认定不是神州公司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人,并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举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神州公司(乙方)(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对道路标志牌政府采购项目第二包中标后,于2016年10月18日与兰州市××队(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GK2016-307号的中标合同,项目地点包括兰州市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道路交通标志牌工程,合同总金额为30297869元,工期为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1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作为神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乙方落款处签字并加盖了神州公司编号为3210840919273号印章。 神州公司实际将中标道路交通标志牌工程转包给了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江苏豪纬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纬公司)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兰州市××队打入神州公司的工程款1000万元,***公司方***的分配方案分别支付了工程保证金150万元、扣取管理费30万元、支付***20万元、向第三方供货商支付货款、向豪纬公司支付了660万元。之后兰州市××队又陆续将工程款打入神州公司账户。2018年2月8日豪纬公司向神州公司出具《***》,承诺:一、兰州项目的资金,神州公司今年先扣除***所欠神州100万元,其余欠款在保证金或后期进账资金中扣除;二、神州公司在兰州项目的一切经济风险、债权债务和项目的完善并竣工验收由豪纬公司负责;三、因本项目的问题发票所产生的税费和法律责任由豪纬公司负责;四、过账资金后期产生的纠纷和法律责任由豪纬公司负责处理;五、因本项目对神州公司产生的所有经济、法律和名誉损失全部由豪纬公司负责承担并处理。 2017年7月31日,神州公司向兰州市××队及监理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书,内容为:道路交通标志牌工程(第二包)于2016年10月18日开工建设,于2017年6月20日施工完成,前期标志牌排查纠错施工现已全部完成,申请竣工验收。2018年5月25日,***代表神州公司签署《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并加盖编号为3210840919161神州公司印章。同时,在道路交通标志牌施工过程中,建设方、监理方及施工方的多次现场协调会议,***均代表神州公司参加会议并在签到簿上签名。 2016年12月16日,***通过兰州市七里河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向神州公司代开了增值税普通发票,项目为施工服务,含税金额为190万元。2017年11月18日,***作为神州公司(甲方)代表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款结算协议书》,内容为:神州公司是兰州市交警支队兰州市区标志牌采购项目的中标单位,神州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承建(含西固区、安宁区基础开挖、网片施工及市政、园林等地方矛盾的自行协调),目前该工程已进入结算阶段,现双方就施工款结算及剩余工程款支付问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经结算,双方一致认可***承建的项目工程施工款合计为190万元,增值税票已开至神州公司,至今未付款,合计欠款190万元;二、神州公司承诺,剩余工程款分二次支付给***,其中2017年11月20日付165万元,余款30万元须在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结清;三、神州公司若逾期支付,按应付工程款承担月息3%的利息,逾期超过二个月的,***有权在项目所在地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届时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神州公司承担。该结算协议由***作为神州公司的代表在甲方落款处签字并加盖神州公司编号为3210840919161号印章,***在乙方处签字。该结算协议书签订后,神州公司未向***付款,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神州公司在道路标志牌政府采购项目第二包中标后与兰州市××队签订了中标合同,约定工期一个月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作为神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神州公司尾号为273号的印章。上述事实明确显示***的身份为神州公司委托代理人,以神州公司代理人身份施民事法律行为。 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建筑行业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神州公司并未实际进行施工,而是将全部中标工程转包给资质不足的豪纬公司进行施工,神州公司收取管理费并对兰州市××队打入神州公司的工程款按照豪纬公司的指示具体进行分配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根据上述规定,神州公司与豪纬公司口头达成的转包合同无效。 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代表神州公司参加施工现场协调会并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名、代表神州公司与建设方等单位签署《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该事实显示***的身份亦为神州公司代表。 而2017年11月18日***与***签订的《工程施工款结算协议书》中,***又作为交通标志牌工程的劳务分包人身份签订结算协议,其实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的规定,所作的《工程施工款结算协议书》为无效协议。结合庭审中经询问,***不能提供其实际组织施工工人的名单、人数、工人所干工时、工人工资、施工基本资料等基本证据,综合庭审证据不能认定***实际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是劳务分包人的事实,故对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2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612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志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