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5执379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凤仪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7262239L。
负责人:刘娟,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鹏举,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新郑新港工业园神州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4119867Q。
法定代表人:张军峰。
被执行人:张军峰,男,汉族,1976年5月23日出生,住址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张福林,男,汉族,1946年12月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新郑市。
关于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申请执行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张军峰、张福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105民初207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利息1239534.06元,罚息495092.6元,共计1734626.66元;二、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军峰、张福林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军峰、张福林履行担保义务并有权向被告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32元,由被告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军峰、张福林负担。因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张军峰、张福林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向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张军峰、张福林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于2021年3月23日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询问调查,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发现被执行人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6740.69元,已冻结扣划发还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张军峰、张福林名下仅有零星存款,未冻结;
2.发现被执行人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豫A×××××等十三辆车辆。发现张军峰名下有车牌号为豫A×××××等三辆车辆,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申请人申请暂不查封处置,本院暂不采取强制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张福林名下有车辆;
3.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证券登记信息;
4.本院前往郑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张军峰、张福林未在郑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户;
5.经向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张福林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张军峰名下有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楼××号,(不动产权证号1601230130)、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94号2号楼27层2702号,(不动产权证号1601227945),上述房产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予以轮候查封(2024年4月14日查封期限界满),该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暂不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界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申请。被执行人张军峰名下有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94号2号楼27层2703号等六套房产,本案执行标的较小,本院暂不采取强制措施。
三、本院工作人员通过实地走访的形式前往被执行人张军峰所在地,经查询,未找到被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向被执行人张福林户籍地所在的村委发送协查函,协助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至今未复函。向被执行人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所在地所在的管委会发送协查函,协助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至今未复函。
四、本院向被执行人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张军峰、张福林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人已实现债权6740.69元。本院于2021年6月9日告知申请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豫0105执379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张军峰、张福林负有继续向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周志坚
审判员 王 千
审判员 姚 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甘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