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5民初763号
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凤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7262239L。
负责人:刘娟,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鹏举,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00123620。
法定代表人:范天武,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书炎,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新郑新港工业园神州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4119867Q。
法定代表人:张军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庆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91782807。
法定代表人:王松安,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范天武。
被告:范文举。
被告:范文政。
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平顶山银行)诉被告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安公司)、范天武、范文举、范文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举、被告大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天公司、庆安公司、范天武、范文举、范文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00万元及利息、罚息1722732.92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收之日止),共计60722732.9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范天武、范文举、范文政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全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5日、2020年8月11日,被告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筑路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29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3月24日、2021年8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785%的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并约定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该两笔借款由被告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范天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大河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5900万元。贷款发放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他银行的多笔贷款出现逾期、欠息,涉及重大诉讼,信用、财产状况严重下降。原告遂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
被告大河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及固定利率无异议,罚息有异议,两笔贷款是提前到期,并非到期后未履行,要求承担罚息无依据。
被告恒天公司、庆安公司、范天武、范文政、范文举缺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5日、2020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大河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002025420100012、200020254201000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大河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2900万元整,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24日、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两份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利率为固定利率(采用LPR方式的);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名称及编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9002025420100008201、20002025420100012203,3.3.1逾期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3.3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或罚息,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罚息包括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应付未付逾期罚息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应付未付的违约使用罚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违约使用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即借款人在结息日没有支付罚息,则在下一个结息日贷款人应以未清偿的罚息作为本金根据逾期罚息利率或者违约使用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高借款执行利率、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信用支持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及债权保障措施,并有权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贷款人因此造成的损失。(8)借款人、借款人控股股东涉及停业、歇业、申请或被申请进行清算、解散或重组、进入接管、托管或申请破产、重整、被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涉及民间融资或发生对自身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仲裁或刑事、行政处罚,贷款人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等内容。
2019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范天武、范文举、范文政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20002025420100012203《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范天武、范文举、范文政共同为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原告与被告大河公司办理的人民币/外币、商业汇票贴现、商业汇票承兑、银行保函、其他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进行担保。担保最高限额,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上述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之债权的最高限额折后人民币7670万元等内容。依据本合同第9.2条约定,保证人应按照担保主债权本金的30%承担违约责任。
2019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庆安公司、恒天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19002025420100008201《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庆安公司、恒天公司共同为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原告与被告大河公司办理的人民币/外币、商业汇票贴现、商业汇票承兑、银行保函、其他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进行担保。担保最高限额,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上述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之债权的最高限额折后人民币7670万元等内容。依据本合同第9.2条约定,保证人应按照担保主债权本金的30%承担违约责任。
2021年1月7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大河公司发送编号为2021010501的《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主要载明,贵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2020年8月11日分别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2000202540100012、2000202542010002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向我行申请银行贷款3000万元、29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3月24日、2021年8月10日。因贵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且贵公司在其他银行多笔贷款出现逾期、欠息情况,信用状况已严重下降,我行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宣布贵公司在我行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请贵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后立即偿还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我行将按约收取罚息。该邮件于2021年1月14日签收。
2020年1月7日,原告通过EMS分别向被告范天武、范文举、范文政、恒天公司、庆安公司邮寄编号为2021010504、2021010505、2021010506、2021010502、2021010503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一份,均主要载明:您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大河公司在我行的融资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担保债权7670万元,最高额担保期间为2019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在此期间,大河公司共向我行借款本金5900万元。上述银行贷款发放后,大河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且在其他银行多笔贷款出现逾期、欠息情况,信用状况已严重下降,我行已宣布其在我行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您作为大河公司的担保人,请尽快筹措资金履行保证责任,代借款人偿还我行全部借款本息。我行保留依照有关法律和保证合同采取相应措施的权利。上述邮件分别于2021年1月14日、2020年1月8日他人代收。
根据原告提交贷款欠款情况表显示,截止2021年1月7日,被告大河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900万元、利息1722732.92元、罚息0元、复利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豫0105民初14476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载明“原告平顶山银行与被告大河公司、恒天公司、庆安公司、范天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如下:一、河南大河筑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利息2611271.42元、罚息287100元,共计2898371.42元……等内容。”
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豫0105执12822民事裁定书,主要载明“……关于平顶山银行与被告大河公司、恒天公司、庆安公司、范天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现根据原告提交的裁判文书、企业信用报告显示被告大河公司涉诉多起案件,多次被强制执行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原告依据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2.1.(8)的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符合双方约定,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大河公司偿还涉案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范天武、范文举、范文政、恒天公司、庆安公司自愿为被告大河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上述四被告对被告大河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76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5900万元、利息1722732.9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7日),利息、罚息、复利自2021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范天武、范文举、范文政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大河筑路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707元,由被告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范天武、范文举、范文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继卫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