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91执714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号。
负责人方萍,行长。
被执行人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新港工业园神州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军峰,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伟业财智广场一幢24层83号。
法定代表人武智建。
被执行人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
法定代表人范天武,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张福林,男,194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执行人范爱英,女,194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执行人张军峰,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常会珍,女,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关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申请执行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张福林、范爱英、张军峰、常会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0191民初206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执行人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10135661.36元及利息,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张福林、范爱英、张军峰、常会珍在1200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张福林、范爱英、张军峰、常会珍负担诉讼费、保全费46307.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1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未按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2021年5月14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1年7月5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2021年7月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询问,被执行人未按照本院传唤时间到院接受询问。
五、2021年6月3日本院前往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经查明,本院于2019年8月9日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军峰名下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94号2号楼27层2701号〔不动产权证号:1601230130〕、2702号〔不动产权证号:1601227945〕、2703号〔不动产权证号:1601230150〕、2704号〔不动产权证号:1601227370〕、2705号〔不动产权证号:1601227371〕、2706号〔不动产权证号:1601227373〕、2707号〔不动产权证号:1601227388〕、2716号〔不动产权证号:1601229304〕房产八套,均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上述被查封房产查封到期日2022年8月8日,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六、2021年6月11日本院前往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住房公积金信息,经查明被执行人无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
七、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向申请执行人代理律师出具调查令,前往新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信息,经查明落实,本院于2021年7月9日前往新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了被执行人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和庄镇神州路南段西侧〔豫(2016)新郑市不动产权第0003156号〕、〔新土国用(2015)第058号〕土地二宗,查封了被执行人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郭店镇五里口转盘东、豫04公路南侧〔不动产权证号:新国土用(2008)第023号〕土地一宗,均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上述被查封土地查封到期日2024年7月8日,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八、2021年7月28日,再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九、2021年7月28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沟通,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已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有申请律师调查令的权利。
本案执行标的为10135661.36元及相应利息,负担诉讼费、保全费46307.00元,执行费77582.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10259550.36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孟灵军
审判员  王世争
审判员  康绿莎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执行员  任元元
书记员  王云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