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4民初2701号
原告:***,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亭,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出版大厦**(**)8层东半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
负责人:郜士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新港工业园神州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4119867Q。
原告***与被告**、***、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亭,被告平安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手机)共计137037.92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1日18时48分,**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河南省新郑市玉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新郑市玉前路拘留所时,与行人***由南向北步行时发生碰撞后,***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新郑市玉前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事实。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随后原告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平安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事故投保属实且车辆驾驶人不存在保险条款或法律规定的免责免赔情形的情况下,他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及责任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及影像照片显示,原告胸椎压缩程度不足三分之一,不能构成伤残,对此他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作出鉴定意见书的机构出具说明其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3.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他公司不予承担。
**、***、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1日18时48分,**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河南省新郑市玉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新郑市玉前路拘留所时,与行人***由南向北步行时发生碰撞后,***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新郑市玉前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受伤。2020年9月24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4101844202000116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随即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骨折;2、外伤性头痛;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后。于2020年10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16030.29元(含门诊费用)。出院医嘱为:1、绝对卧床休息8-10周,合理饮食,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2、8-10周后佩戴腰背支具适当下床活动,院外继续口服活血、促进骨质愈合药物对症治疗;3、术后定期复查X线片,不适随诊。***住院病案的长期医嘱单中记载其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
2020年10月23日,***到新郑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7.20元。
2021年2月3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豫郑州华信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豫A×××**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豫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豫A×××**号小型客车和AQG333号小型轿车均在平安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两车的上述保险期间内。
2.***系国家公务员,并未因受伤误工而减少收入;安心一诺(出生于2016年2月19日)、安家兴(出生于2018年6月26日)分别系***的女儿和儿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受伤均存在过错,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郑州支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因此其相应的辩解和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主张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为限依法计算。***系公务员,并未因受伤误工而减少收入,因此其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次事故造成了其手机损坏的事实,对于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手机),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次医疗费为16037.4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实际住院12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三)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实际住院12天,结合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其营养期为30天,可计营养费600元。(四)护理费:***主张按照河南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685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实际住院12天,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的伤情,***主张护理期间60天,护理费7702.8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实际住院12天,门诊就医一次,按照20元/天/次的标准,可计交通费260元。(六)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69500.68元。安心一诺、安家兴均系***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结合***的伤残等级,对其被扶养人安心一诺、安家兴生活费分别依法计算13年、16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主张该项费用为28902.8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8403.56元。(七)鉴定费:该项费用为7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势必给其造成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0303.85元。
**驾驶的豫A×××**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亦在平安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平安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8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237.4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18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3066.36元。鉴于***的损失并未超过豫A×××**小型客车或豫A×××**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故平安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公司130303.85元。
鉴于***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平安保险郑州支公司足额赔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303.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计1520元,由***负担75元,由**负担1067元,由***负担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西璞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