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

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民再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新郑新港工业园神州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军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少飞,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龙亭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豫0202民初707号民事判决。恒天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作出(2018)豫02民终34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恒天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豫民申282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恒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少飞,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委托代收款关系,是案外人马某委托恒天公司代其收取**的款项,收取的120万元第二天就转给马某,恒天公司与**之间不应认定为借款关系。恒天公司原审提交的代收款委托书、转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这一事实。恒天公司与**不存在借款关系,**以刷POS机的方式支付借款不符合借款形式。二、原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未追加实际受益人马某,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恒天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即马某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写给马某的还款计划以及电话录音,可以证明恒天公司所述属实。再审请求:一、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三、**承担原一、二审、再审所有的诉讼费用。
**辩称,一、恒天公司工作人员说公司缺少流动资金,需募集资金,月息2分,利息可以继续转本金,故本人将钱借给该公司。因一年后本金、利息均未偿还,催要无果后提起诉讼;二、马某情况说明中写的不是事实,其所称的欠款系企业之间的欠款,并非个人之间的欠款,还款计划是本人出具的。而本案款项是我个人投资的,恒天公司负责人张军峰第二天是以私人名义转款给马某的。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恒天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向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份,被告对外宣称其公司改制募集资金,原告经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介绍于2015年6月22日分两笔以银行刷卡转账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120万元整,其中一笔48万元、一笔72万元,期限一年,到期还本付息。后此款到期,被告却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令所请。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通过恒天公司工作人员的介绍向该公司出借款项。2015年6月22日,**在恒天公司的财务室通过刷卡形式向恒天公司的浦发银行账户支付借款人民币72万元、人民币48万元,两笔共计1200000元。恒天公司为**出具收款单(代收据)一份,收款单显示,收款日期:2015年6月22日,今收到(客户名称)**共计(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交货形式:现金。收款性质:浦3040。收据上加盖有恒天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会计及出纳签字。后恒天公司一直未还涉案款项,**诉至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本案**于2015年6月22日向恒天公司出借了款项,但双方并未就合同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故恒天公司可以随时履行还款义务,**作为债权人也可以要求恒天公司随时履行,**的本次起诉即为要求恒天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且2015年6月22日仅是**向恒天公司支付所涉案款项的时间,并非就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结算的时间,故恒天公司以该日为起点计算诉讼时效进而认定**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应认定本案**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恒天公司的工作场所向恒天公司刷卡支付人民币1200000元,恒天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款单,且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其陪同**到恒天公司处去送借款的相关事宜,应认定**与恒天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恒天公司抗辩称其收取**的转款仅是案外人马某委托其代为收款,**与恒天公司之间实际不存在借款关系,其应对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取的涉案款项系代案外人马某收取欠款的主张,并且其辩解代他人收款但又以自己的名义向交款人出具收款单且在出具的单据上未有任何关于代他人收款的注明,明显不合常理,故对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约向其支付了借款,其即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因恒天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要求恒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向恒天公司出借款项,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借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故对**主张的恒天公司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次起诉前的利息请求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本案原、恒天公司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于2018年4月20日提起诉讼主张恒天公司偿还借款,**对自此之后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请求部分应视其为对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根据上述规定,对该部分利息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对**主张的高出该部分利息的请求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4月20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0600元,由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恒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庭审中,**承认与马某存在常年业务上的往来,**拖欠马某货款,马某委托恒天公司代收**还款,恒天公司代收后,依据商业惯例为其出具注明为代收款的证明即代收据,需要特别说明是,**作为常年经商的成年人,理应明白借据、收据与代收据在法律上的区别。且庭审过程中,恒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亲笔向马某出具的借条(实为欠条),**对该借条予以认可,仅辩称该款项已经偿还马某,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整个庭审中**都未提交任何书面借款合同或者借据,所谓证人又无法证明**主张的基本情况,故本案**主张的诉讼双方的借款关系不成立。**拖欠马某货款,恒天公司作为**受托代收欠款,**应马某要求向恒天公司履行付款,恒天公司代收并在收款证明上注明是代收,并及时归还第三人马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开庭前才提出有证人出庭,违反证人出庭法定程序。恒天公司庭前书面申请追加马某为第三人,本案的事实及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明显利害关系,依法应当参加诉讼,一审未确定其诉讼主体资格并准许其参加诉讼,显属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恒天公司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恒天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二,马某为恒天公司出具的代收款委托书显示“因委托人个人账户涉及多起诉讼被冻结,特委托受托人代收**欠款”。证据三,转账交易成功条显示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付款方为张军峰,收款方为马某,用途为借款。
本院二审认为,**向恒天公司转款120万元,恒天公司对接收该款项予以认可。但恒天公司称涉案款项系代收款,并已将该款项转入马某账户,因恒天公司一审提供代收款委托的原因系马某个人账户涉及多起诉讼被冻结,而恒天公司提供的转款交易成功条显示**转款后首日马某的账户就可接受转款,且转款用途显示借款,明显与代收款不符,恒天公司亦未举出**转款行为系受马某指令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判令恒天公司偿还涉案款项并无不当。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一审法院经合议庭评议,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准许证人出庭作证,且在庭审中保障了恒天公司对证人的发问、质证等权利;关于追加第三人问题,一审法院已在庭审中,告知恒天公司没有必要追加第三人,且恒天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马某是铜丝铜材供应商,马某多次给**供应铜丝铜材,**欠马某铜材款780多万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归还。为了让**还款,马某编造理由称恒天公司准备上市,听说现在投入100万元,上市后就能回本500万元,并说等**赚钱了就可以偿还欠款了,**很心动。然后马某就带着**一起到恒天公司,因马某与恒天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彼此比较信任,马某谎称让恒天公司供应科长帮忙借公司账户过一下账,得到同意后,马某让**到恒天公司财务室POS机上进行刷卡120万。次日,恒天公司将120万转账给马某。马某对双方均有隐瞒,**只知道是想投资入股赚大钱,恒天公司只知道是借用公司账户过一下账,马某名义上是让**向恒天公司投资入股,实际上是想让**偿还欠款。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恒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恒天公司是否应当偿还**1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主张其与恒天公司存在借款关系,称恒天公司因流动资金缺乏,为募集资金需要向其借款,其提交的证据是向恒天公司转款120万元的银行卡刷卡存根、恒天公司向**出具的代收据及朋友谢忠军的证人证言。恒天公司主张与**不存在借款关系,称是代马某收取涉案款项,并提交了马某出具的代收款委托书、情况说明、**向马某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证人马某当庭证言等证据证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称恒天公司因流动资金缺乏,为募集资金需要向其借款,但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恒天公司收到120万元后第二天就将该款转给马某,其行为表明并非向**募集资金;另外,**承认欠马某780余万元一直未还,亦认可借条、还款计划是其本人出具,说明**欠马某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人马某为了让**还款,对**和恒天公司均有隐瞒并刻意编造理由,**只知道是想投资恒天公司赚大钱,恒天公司只知道是借用公司账户过一下账,马某名义上是让**向恒天公司投资入股,实际上是想让**偿还欠款。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恒天公司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在**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是借款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恒天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再审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豫02民终3471号民事判决和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8)豫0202民初7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0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超举
审判员  梁江增
审判员  管小强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郝龙
书记员王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