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381民初470号之二
原告:宁夏农垦亚盛亚美特节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高天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艳,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睿,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银河钢塑滴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刘会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夏农垦亚盛亚美特节水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银河钢塑滴灌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原告宁夏农垦亚盛亚美特节水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农垦亚盛亚美特节水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345元,减半收取计13172元由原告宁夏农垦亚盛亚美特节水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宁夏农垦亚盛亚美特节水有限公司13173元。
审 判 长 李福娟
人民陪审员 郭 静
人民陪审员 唐小玲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