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银河钢塑滴灌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1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3民终1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系宁夏韩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宁夏银河钢塑滴灌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1及原审被告宁夏银河钢塑滴灌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1)宁0381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0381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结果错误,显失公平。1.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工程量明细单等均不能证实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劳务费46000元,根据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本案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上诉人虽自认案涉劳务费为46000元,但已经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经付清。原判以上诉人自认劳务费46000元判决让上诉人承担支付义务,将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转嫁于上诉人,判决明显错误,显失公平。二、案涉劳务费用已经付清。上诉人先支付了45000元现金,后又通过微信支付1000元劳务费,履行了支付义务。
被上诉人**1辩称:1.被上诉人坚持主张劳务费用为69957元,但因被上诉人急需用钱,未提出上诉,故认可一审判决;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宁夏银河钢塑滴灌设备有限公司述称,案涉工程与该公司无关。
**1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699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0日原告带领工人到同心县韦州镇罗山东麓葡萄种植基地干压主水管和支水管工作,被告**为雇佣人,原告为被雇佣方。原告在完成被告指定的工作后,向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认为原告实际干了9759米,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的劳务费为46000元,并且已经支付给原告,不应当再支付原告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雇佣从事压水管及装检查井,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执的是安装多少米的水管及安装水管的型号,原告与被告**也未进行结算,被告**作为雇主,原告从事带领人从事劳务工作,作为被告**应当积极为原告结算,未及时结算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来承担;鉴于双方也没有订立书面的协议,各执一词,但被告**陈述支付给原告劳务费46000元,无证据证实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6000元,原告的其他主张,无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宁夏银河钢塑滴灌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国军)支付原告**1劳务费4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9元,原告**1负担530元,被告**负担1019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查案卷材料、询问双方当事人,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支付了案涉46000元劳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已支付案涉46000元劳务费,并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张宏峰、刘小清出庭作证,但上述两位证人当庭陈述“具体给了多少钱我不知道”、“给的什么钱我也不清楚”,故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其向被上诉人**1支付46000元劳务费的事实,且上诉人**在一、二审中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补强证明。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主张先支付了45000元现金,后又通过微信支付1000元,但在二审中又陈述“我当场就以现金的方式把46000元劳务费给被上诉人结清了”,前后陈述不一致,存在矛盾之处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1应当对46000元劳务费用承担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原告实际干了9753米,我实际支付了原告46000元”,表明其认可案涉劳务费用为46000元,被上诉人**1无需再举证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芬
审 判 员     艾进春
审 判 员     侯士俊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静
书 记 员     张金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