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银河钢塑滴灌设备有限公司

宁夏银河钢塑滴灌设备有限公司与青铜峡市兴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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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青民商初字第24号
原告:宁夏银河钢塑滴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组织机构代码56412XXXX。
法定代表人:刘会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宏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建成,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青铜峡市兴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组织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张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6月6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赵春娟,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银河钢塑滴灌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青铜峡市兴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须以(2016)宁0381民初第1408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中止审理,现因(2016)宁0381民初第1408号案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银河钢塑滴灌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30元,原告宁夏银河钢塑滴灌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65元,退回原告宁夏银河钢塑滴灌设备有限公司2165元。
审 判 长薛 伟 萍代理审判员 魏 富 云
人民陪审员 蔡 建 勇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员 盛 海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