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银河钢塑滴灌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宁夏银河钢塑滴灌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宁03民终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杨仁忠,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银河钢塑滴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刘会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宏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银河钢塑滴灌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于2016年4月28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8元,减半收取634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永生
审 判 员  韩 芬
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丽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