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银河钢塑滴灌设备有限公司

宁夏银河钢塑滴灌设备有限公司与宁夏佰舜源管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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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121执558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银河钢塑滴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佰舜源管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宁夏银河钢塑滴灌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佰舜源管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7)宁0121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偿还银行贷款1709853.43元及利息6380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20762.00元、公告费60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20350.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宁夏佰舜源管业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含互联网银行)、不动产(房屋、土地)、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查封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封期限两年。本案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签发限制消费令。申请执行人宁夏银河钢塑滴灌设备有限公司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宁夏佰舜源管业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畅广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