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银河钢塑滴灌设备有限公司与宁夏佰舜源管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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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1594号
原告:宁夏银河钢塑滴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嘉宝工业园区中央大道西侧纬一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会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佰舜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西位路人和创业园院内。
法定代表人:丁瑞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夏银河钢塑滴灌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佰舜源管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夏银河钢塑滴灌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佰舜源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银河钢塑滴灌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担保款1709853.43元,利息63800.00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第一次代偿85万元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第二次代偿85万元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计算至2017年4月23日,两次共计63800.00元),以上合计1773653.43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8月16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与宁夏锐利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贷款150万元用于购买原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8.5‰。同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及宁夏斯蒂维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丁瑞山、刘会娟、马建华、张伟伟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与原告及其他被告签订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调整协议》,将此笔借款150万元借期调整为24个月,即从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3日至,利率调整为8.7125‰,原合同担保不变,保证期间为本协议重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诉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43141.55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21日,2015年9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8.7125‰计算)。原告和其他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688.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19288.00元,由原告及其他担保人负担。法院判决后,被告及其他担保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影响原告的商业信誉,致使原告及其他法定代表人被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列入黑名单,授信业务受限。无奈,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代偿85万元(本息830712.00元、诉讼费18688.00元、公告费600.00元)。2017年3月23日代偿859853.43元,履行了全部代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佰舜源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宁夏银河钢塑滴灌设备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2015)石惠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书1份、代偿证明2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与宁夏锐利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贷款150万元,用于购买原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8.5‰。同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及宁夏斯蒂维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丁瑞山、刘会娟、马建华、张伟伟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与原告及其他被告签订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调整协议》,将此笔借款150万元借期调整为24个月,即从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3日至,利率调整8.7125‰,原合同担保不变,保证期间为本协议重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将原告及被告诉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被告返还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43141.55元(算至2015年9月21日,2015年9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8.7125‰计算);原告和其他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688.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19288.00元,由原告及其他担保人负担。法院判决后,被告及其他担保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致使原告授信业务受限。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代偿85万元(本息830712.00元、诉讼费18688.00元、公告费600.00元),2017年3月23日代偿859853.43元,履行了全部代偿义务。2017年6月1日,原告宁夏银河钢塑滴灌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宁夏佰舜源管业有限公司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借款,原告宁夏银河钢塑滴灌设备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宁夏佰舜源管业有限公司应该积极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宁夏佰舜源管业有限公司未予履行,原告宁夏银河钢塑滴灌设备有限公司代其偿还贷款1709853.43元后,原告宁夏银河钢塑滴灌设备有限公司取得向被告宁夏佰舜源管业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追偿金额以1709853.43元予以认定。原告宁夏银河钢塑滴灌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63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佰舜源管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原告宁夏银河钢塑滴灌设备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贷款1709853.43元及利息63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62.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宁夏佰舜源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海利
人民陪审员陈怀
人民陪审员邓金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鲁超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