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市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民终1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阁园区石滨路9号。
法定代表人:沈鑫,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志,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4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培生,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第二大街B座54号。
法定代表人:康文忠,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有,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春华,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5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建工)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003民初537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装饰)赔偿上诉人西南建工垫付的赔偿款158405.9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定性为追偿权,案由亦为追偿权纠纷,上诉人西南建工依据合同约定的条款针对垫付的款项行使追偿权,而一审法院以侵权案件思路认定事实及确定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西南建工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廊坊市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房地产)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祥源装饰辩称,1.西南建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祥源装饰工作人员造成建筑材料坠落致伤案外人刘化玉;2.西南建工基于人身损害赔偿获得请求权,诉讼时效应为1年,西南建工于2015年5月15日对案外人刘化玉赔偿完毕,至2016年6月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西南建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祥源装饰给付西南建工代付赔偿款158405.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9日,原告西南建工承包了被告盛通房地产开发的位于廊坊市安次区××小区××#、××#、××#楼的工程施工。2013年8月16日,被告盛通房地产与被告祥源装饰签订了塑钢门窗加工、安装合同,约定被告祥源装饰负责安装尚华城13#、19#、20#号楼塑钢窗工程,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第十款“乙方施工期间应严格遵守甲方及施工总承包方有关规章制度,并接受甲方和监理单位的管理,施工过程中和工程竣工未移交甲方前,负责对甲方施工设备、工程设备及工程成品进行妥善保护,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八条第四款“乙方在安装过程中,必须遵守甲方和施工总承包方的各项安全管理约定,如果乙方没有遵守或者乙方在安装过程中操作不当而发生的各种事故或给甲方和施工总承包方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案外人刘化玉系受案外人邢树友组织为天津兆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尚华城二期工程工地进行备料,2013年11月23日,案外人刘化玉在工作中被尚华城小区二期20号楼上施工的坠落物砸伤头部,当即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西南建工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和2015年9月24日给付案外人刘化玉赔偿款共计158405.97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西南建工依据塑钢门窗加工、安装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祥源装饰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是被告祥源装饰工作人员造成建筑材料坠落,致伤了案外人刘化玉,因此,对于原告西南建工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西南建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原告西南建工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祥源装饰与被上诉人盛通房地产签订的《塑钢门窗加工、安装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第十款条款文义,因祥源装饰方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祥源装饰自行承担,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第四款条款文义,被上诉人祥源公司没有遵守各项安全管理约定而发生的各种事故给甲方和施工总承包方造成损失或祥源公司在安装过程中操作不当而发生的各种事故给甲方或施工总承包方造成损失,由被上诉人祥源装饰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西南建工基于已向案外人刘化玉给付赔偿款及上述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祥源装饰行使追偿权,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系被上诉人祥源装饰方造成建筑材料坠落致伤刘化玉,其主张应由被上诉人祥源装饰对刘化玉赔偿款承担给付义务的依据不足,一审判决据此驳回西南建工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西南建工上诉主张是否为被上诉人祥源装饰工作人员造成建筑材料坠落不影响《塑钢门窗加工、安装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事故应由祥源装饰承担责任,与《塑钢门窗加工、安装合同》条款文义不符,亦有悖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章水
审 判 员  曹 怡
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