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初字第1819号
原告***。
被告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文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宪发。
被告***。
被告朱国军。
原告***与被告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国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立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宪法,被告朱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唐山市丰南区万力皮革城部分商户的装修工程。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为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木工工作等,工程项目已完工,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木工等费用14687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被拖欠装修木工人工费146878元。
被告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公司没有承包万力皮革城部分商户的装修工程,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国军辩称,我属于给***打工的现场技术人员,没有我的事。***是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
被告***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朱国军为原告***出具完工证,载明:“***给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唐山市丰南区万力皮革城各商户装修室内木工人工费完成总面积2272.04㎡,其中造型普通占936.17㎡,单价每平方米85元,造型复杂的占1335.87㎡,单价每平方米120元,人工费总计239878元,支付人工费132500元(注:其中装饰公司用工支付工资39500元)实际支付承包范围内人工费132500-39500=93000元,下欠人工费总计146878元。此项目已完工。廊坊市祥源装饰有限公司唐山项目部现场负责人朱国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完工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装修工程的木工工作,与发包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为有效的合同关系应予保护。被告朱国军以廊坊市祥源装饰有限公司唐山项目部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为原告出具的完工证,因无证据证明朱国军为廊坊市祥源装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廊坊市祥源装饰有限公司亦不认可朱国军系其公司人员,故对被告朱国军为原告出具完工证的行为认定为个人行为。其应对完工证载明的所欠原告人工费的付款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468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9元,由被告朱国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238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立鑫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贾东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