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初字第55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曹健,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第二大街B座54号。
法定代表人康文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宪发,河北邢宪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朱国军。
原告***与被告被告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国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淑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曹健、被告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宪法、朱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邮寄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唐山市丰南区万力皮革城部分商户的装修工程。其中***是该项目的承包人,朱国军是项目现场负责人。在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为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安装吊顶工作等,工程项目已经完工,但被告至今尚欠吊顶等费用51075元,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起诉三被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被拖欠装修吊顶人工费51075元。
被告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请。
被告朱国军辩称:我与此事无关,我只是负责现场管理施工。
被告***辩称,1、我未与***签订任何劳务合同;2、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唐山市丰南区万力皮革城部分商户装修工程时,我不是法定代表人,我只是工地主管施工的事务,该工程是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给刘志刚的承揽工程,刘志刚占股50%,我和朱国军、董兆喜三人共占股50%;3、此工程所有商户付予的装修款全部在刘志刚的手里,刘志刚的会计姓边;4、由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部分商户余款未付。为证明上述观点***提供了收款收据、借据等复印件以及***系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名片一张。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等人以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包了唐山市丰南区万力皮革城部分商户的内部装修工程。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9月30日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内从事吊顶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按照工程量计算。完工后,于2013年12月3日,负责现场施工的朱国军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一份。该完工证有朱国军的签字确认;完工证的内容记载“***给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唐山市丰南区万力皮革城各商户装修吊顶,完成总面积3551.92㎡,其中含平顶面积1184.43㎡,二级顶面积2367.49㎡,平顶人工费每平方米25元,二级顶人工费每平方米50元,吊顶加固方管面积2150㎡,加固人工费每平方米5元,平顶增加造型日工9个,每个日工单价260元,实际发生人工费总计161075元,已经支付人工费110000元,下欠人工费51075元。”,被告朱国军签字确认,没有加盖被告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该欠条由原告***提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完工证以及临时出入证(没有原告本人名字),商户高维财与被告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唐山皮革城店铺装修合同书的复印件,被告***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以及现金收据等手续的复印件,***的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名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务纠纷,原告***主张给被告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唐山市丰南区万力皮革城部分商户的内部装修工程付出劳务,下欠工资应当由被告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但其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称其合伙分包了被告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工程,但是被告***没有提交分包合同。庭审查明原告***付出唐山市丰南区万力皮革城部分商户的装修工程,原告是接受被告朱国军指派的工作,完工后与朱国军进行了劳务费的结算;结算当日,被告朱国军以被告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原告***书写完工证一份,下欠***人工费人民币51075元,被告朱国军签字确认,没有加盖被告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朱国军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被告朱国军称是受被告***的委托参与管理,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至于被告***自称,其与被告朱国军、董兆喜合伙承包装修工程的主张,被告***没有提交三人合伙承包的协议,即使***所述属实(三人合伙)与工程质量有问题,因与本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同时处理。但其答辩意见自认是分包装修工程的股东之一,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提交的收款收据等书证均是复印件,被告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质证,称该复印件没有真实性,也就没有证明的效力。原告***提交的商户高维财与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装修合同的复印件,被告有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装修工人的临时出入证六份(三份没有署名,没有原告本人的出入证),临时出入证上加盖了唐山万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没有加盖被告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至于被告***、朱国军与被告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是分包关系,不影响原告主张的人工费(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备案材料,万力皮革城没有出具备案材料,致使被祥源公司是否承包了原告主张的装修业主的工程无法核实。被告***自认其在承包过程中有股份,但其没有承包资质,被告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果违法分包亦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但是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交分包协议。被告***称多人合伙承包的装饰工程,其既没有提交有关合伙协议,也没有提交分包工程的合同,其观点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人工费5107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7元,由被告***、朱国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淑芬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 慧
注:被告自动履行可将赔款径付原告,或汇入法院账号并将电子回单寄、送民一庭主办法官或书记员,否则由原告申请执行。
法院账号:13×××29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文化路分理处户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