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金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金泰隆机电设备制造厂与江阴市金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泰商初字第1174号
原告江苏金泰隆机电设备制造厂,住所地泰兴市大庆东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徐敬,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祥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凌新民(特别授权)。
被告江阴市金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临港新城申港申兴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徐卫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金泰隆机电设备制造厂与被告江阴市金诺机械设
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季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祥生、凌新民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江阴市金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水箱拉丝机5台及部分配件的买卖合同,价值640000元,被告自提货物,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2月21日止。截止2011年12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88000元,尚欠5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2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7700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工矿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供应被告水箱拉丝机5台,价值640000元,2011年2月28日前发货,需方自提,预付合同总额的30%合同生效,提货前再付合同总额的60%,余10%在设备调试结束后的一周内无条件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3月1日发货,被告方工作人员盛建青提货,并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同时出具收条,收到03075774号票面额为6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付货款204000元,3月1日给付现金84000元及票面额为3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合计58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000元。原告催要无着,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发票、收条、发货清单、汇款及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当给付相应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被告江阴市金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阴市金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泰隆机电设备制造厂货款计人民币5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11月止)。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1320元,由被告江阴市金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审判员  季菲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陆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