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宇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内丘县侯家庄乡白塔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523民初826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内丘县,
委托代理人:XX,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溪,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丘县侯家庄乡白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丘县侯家庄乡白塔村,组织机构代码780801377。
法定代表人:刘丰刚,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金生,河北衡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丘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丘县胜利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23000668289A。
法定代表人:王玉民,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乐全,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邢台宇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丘县金店镇南关村村西市场路南,组织机构代码571303603。
法定代表人:段晓飞,任经理。
原告***与被告内丘县侯家庄乡白塔村村民委员会(下称白塔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根据被告申请,依法追加内丘县交通运输局(下称县交通局)、邢台宇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宇晟公司)为第三人,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XX、张溪,被告白塔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丰刚及委托代理人刘金生,第三人县交通局委托代理人齐乐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宇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硬化村前里外农田路,与原告在2012年10月2日签订《硬化村前里外农田路协议》,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所施工的道路已验收并已使用,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0492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04921元及利息。
被告白塔村委会辩称,1、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是一份虚假合同。经了解村民和上一届村委会干部,他们都不知道该公路工程的建设情况。村委会也没有该公路工程的会议记录,不知道该公路工程的承包施工情况,更不用说签订公路施工合同。2、原告提交的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原告是自然人,不是公司不可能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3、争议工程的质量不合格,该工程达不到3.5米宽、18厘米厚的最低公路等级标准。4、争议工程没有经过村委会验收,原告也没有提供该工程验收合格的任何法律文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5、被告不是工程建设方和施工方,争议工程是第三人县交通局公开招标,宇晟公司中标的工程。6、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县交通局述称,县交通局作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追加县交通局为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是硬化村前里外农田路协议的当事人,县交通局不是该协议的任何一方,与本案原、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债权、债务纠纷,更不应当对原告所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因此,应驳回对追加第三人的相关请求。
第三人宇晟公司未述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有:1、硬化硬化村前里外农田路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日签订前里外农田路施工协议;2、2013年1月原白塔村委会会计刘振邦手写的证明,同时盖有白塔村委会公章。证明原告完成全部施工后被告对原告的施工价款进行结算,共计工程款425921元;3、原村委会成员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路工程完工后已经验收合格;4、原村委会会计刘振邦出具的证明,证明村委会曾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最后一次是2016年1月25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2有异议,刘振邦应当出庭作证,如果是村委会的证明,应载明“今欠到”,而非“今证明”,证明上也没有当时村委会主任的签名。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明相当于证人证言,但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所签名的证人不具有验收工程的资格和能某,他们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4有异议,刘振邦应当出庭作证,刘振邦2014年9月就已经不再担任会计职务,原告如果要欠款应向新一届村委会追要,刘振邦没有代表村委会出具任何证明的权利。
第三人县交通局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该证据显示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被告,与交通局无关。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与交通局无关。对证据3涉及交通局3名工作人员参与验收情况不清楚,与县交通局没有关系。对证据4不发表意见,工程款给付情况县交通局不清楚。
被告白塔村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出庭作证。1、刘某1经各方质询,其证言是:自己于2010年至2015年底担任白塔村党支部副书记,村前里外路工程是侯家庄乡供销社主任张海晨争取和承包的项目,钱由县交通局出,原告***是具体施工的,自己按照张海晨要求进行了监工,但不清楚村委会与原告、村委会与张海晨是否签订合同;2、刘某2经各方质询,其证言是:自己是白塔村党支部委员,村前里外路工程是张海晨承包的,是他向县交通局争取的项目,应该是县交通局出资的,该公路验收过,但是否合格不清楚。这条路是由原告具体施工的,但不清楚村委会与原告是否签订合同;3、刘某3经各方质询,其证言是:自己是白塔村上一届党支部副书记,村前里外路工程是张海晨承包的,是他向县交通局争取的项目,开始买水泥是张海晨出的钱。该公路县交通局验收过,但是否合格不清楚。
第三人县交通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有:建筑业发票与记账凭证,证明与县交通局有关系的工程项目叫“九龙岗至梨树尘洼农村路”,施工单位是第三人宇晟公司,与本案公路工程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足以显示工程与两个第三人有一定法律关系。
经本院调查,张海晨称其向县交通局争取的项目叫“九龙岗至梨树尘洼农村路”,路段是从白塔村大公路起至自己承包的果园处止,该段公路工程是他借用宇晟公司的资质自己垫资修的。从他承包的果园处往前,再拐弯绕至村大公路,这一段叫“村前里外农田路”,是白塔村修的。“九龙岗至梨树尘洼农村路”和“村前里外农田路”并不是一个项目,他不清楚“村前里外农田路”是否申报了县交通局项目。原告及第三人县交通局同意张海晨的说法。被告不认可张海晨这一说法。
本院认为,被告白塔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硬化村前里外农田路协议”盖有白塔村委会公章、并有当时村委会主任签字,425921元工程款额“今证明”也盖有白塔村委会公章,包括当庭作证的有关证人在内的验收人员的验收合格“证明”,以及刘振邦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公路施工合同关系,村前里外农田路已由原告硬化施工完毕,经验收并已投入使用,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0492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是虚假的,又称工程质量不合格、合同无效等,不仅逻辑混乱,也与事实不符。况且合同是否有效,并不能否定该工程业经验收并已投入使用的事实,也不能否定工程交付后被告对工程款数额确认的事实。被告还称争议工程“村前里外农田路”是县交通局公开招标,宇晟公司中标的工程,也与事实不符。因宇晟公司中标的工程项目叫“九龙岗至梨树尘洼农村路”,是张海晨争取的另一个不同的工程项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县交通局、宇晟公司与本案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无须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内丘县侯家庄乡白塔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工程款40492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俊琦
审 判 员  胡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李阳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邢晓明